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志宏、邱晳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邱晳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欲向原告借用原告所經營之創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生活公司)部分空間作為其辦公處所,原告念及兩造昔日中學同窗情誼,乃同意被告自107年5月或6月起,使用創新生活公司部分辦公空間,原告就被告 借用創新生活公司辦公空間所從事之活動及業務內容均不知悉,亦未干涉,惟被告經常以急需金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期間,被告簽有現金領款簽收單(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下稱系爭簽收單 )而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2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108年5月底,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姆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9 年6月15日、面額為12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乃其受肯姆公司委託處理事務所取得之後謝,爰以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復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即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未獲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借重被告之人際關係及業務開發能力,乃於107年12月間邀約被告與創新生活公司合作,由被告對外 開發及經營業務,創新生活公司則配合提供資金,以創新生活公司名義對外簽約,雙方自108年1月起合作,創新生活公司依約每月支付被告10萬元報酬,創新生活公司日後獲利部分扣除已支付被告之每月10萬元報酬後,若有餘額,創新生活公司應再給付被告該餘額之2分之1作為報酬,被告僅有於107年6月22日向創新生活公司借款8萬元,然該8萬元借款業以創新生活公司依上開合作約定應固定給付被告之108年1月及同年2月之每月10萬元報酬中扣抵而清償完畢,被告雖有 收受系爭簽收單上所載款項共122萬5,000元,然該等款項除107年6月22日之8萬元係被告向創新生活公司之借款外,其 餘款項均係創新生活公司依上開合作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且前述款項均非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亦非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簽收單上簽收欄之「邱晳穎」簽名均係被告所親簽,且被告確有收受系爭簽收單上所載金額共122萬5,000元,並曾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簽收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簽收單上所載款項均係其出借予被告之金額,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所用,系爭支票既未獲兌現,被告仍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2萬5,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乙節,無非係以系爭簽收單為據,惟姑不論被告就系爭簽收單除107年6月22日現金領款簽收單以外部分之備註欄所載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縱認該等備註欄之記載於被告簽署姓名時即已存在,然由系爭簽收單之形式觀之(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其為制式化印刷之單據,單據正上方以最大字體印有「創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字樣,並於該公司名稱下方以較小字體載明該公司聯絡電話、傳真號碼與地址,單據中間為現金領款簽收單表格,表格設計有日期、受款人、金額、備註欄、簽收欄、收款公司蓋章、經手人蓋章等欄位,表格下方尚印有「核對無誤後,請在簽收欄簽名蓋章後,寄回或傳真本公司會計部收,謝謝您的合作!」等字樣,可見系爭簽收單乃供創新生活公司作為其與收款人間金錢往來憑據所用,既然系爭簽收單上並未特別註明該等金錢支出乃原告個人行為而與創新生活公司無關,則其備註欄所載「借支」、「預支」等名目,自係於創新生活公司與簽收人即被告間成立相應之法律關係,是系爭簽收單至多僅能認係被告與創新生活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至訴外人林宸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1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雖曾提及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之事,惟林宸琋亦證稱:系爭簽收單上有些字跡是伊所書寫,伊寫好後交給被告簽名,都是借款,伊不清楚是創新生活公司或原告借款予被告,但錢是從創新生活公司的帳戶內提領,有時候是原告拿現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71頁 ),可知林宸琋雖有經手處理系爭簽收單相關事宜,然林宸琋僅知系爭簽收單所載款項為借款,並不清楚該等借款究係創新生活公司或原告所出借,則林宸琋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仍不足佐證系爭簽收單乃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憑證。況依林宸琋上開所述,系爭簽收單所載交付被告之款項,其來源亦有從創新生活公司帳戶所提領之金錢,若系爭簽收單均為原告個人對被告之借款,何以竟動用創新生活公司所有之款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系爭簽收單所載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擔保及清償系爭借款所交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足資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借款相關,則原告縱持有系爭支票,亦不能據此逕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並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不論被告就所抗辯被告與創新生活公司有上開合作約定存在乙事之舉證有無疵累,均應駁回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