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星展、趙亮溪、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朱育餘、顧秋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參零九;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 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暨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顧秋玉、朱育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計息方式係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被告凱盈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 本為年息1.84%,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09%),另自110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再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被告凱盈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息1.84%,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34%);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3.09%之10%(即年息0.309%),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3.34%之20%(即年息0.668%)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凱盈公司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B、個別授信項目適用 條款及條件」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債務本金3,336,885元及前述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顧秋玉、朱育餘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凱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朱育餘、被告顧秋玉答辯則均略以: 被告凱盈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顧秋玉、朱育餘也均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債務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數額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希望以判決方式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暨保證書、銀行授信函計2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利率查詢表、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凱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朱育餘、被告顧秋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渠等雖請求以判決方式處理等情,然此仍無從解免其應依約所負之連帶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