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炎、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55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9,55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80、9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前於109年1月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庭銘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原告依約按被告雄泰公司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後,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80萬9,550元 未清償。依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原告得免經催告並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一次清償全部貨款。又依系爭訂購單付款辦法二約定,每月30日請款乙次,付款日期為次月10日,原告最後一次發貨係在109年4月23日,並於109年5月31日向被告二人請款,爰以次月10日之翌日做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單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55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暨約定事項、請款單5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被告雄泰公司當有交付約定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黃庭銘既為被告雄泰公司就系爭訂購單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9,55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判決原定於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因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提升為疫情警戒等級第三級而辦理分流上班等防疫措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為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