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郭柏志、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郭柏志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家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署名被告公司及由訴外人張嘉穎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之民國108年12月3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參條第㈦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頁)。嗣於110年3月30日提出準備㈠狀,就上開聲明利息利率部分,擴張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嘉穎於108年12月2日前以其為訴外人麗瑩有限公司(下稱麗瑩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148萬元,並由麗瑩公司 開立面額為66萬元、52萬元、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於108年12月2日前數日內,張嘉穎又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炒股有資金需求,且張嘉穎為被告之總經理,欲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同意此次借款加計麗瑩公司之上開148萬元借款, 合計為5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並於同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限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併 已於當日就張嘉穎新增之借款即500萬元扣除148萬元之差額352萬元以現金交付張嘉穎,故原告已將借款全額如數交付 ,並收取張嘉穎交付面額50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麗瑩公 司及張嘉穎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張嘉穎自106年2月24日經被告任命為被告之總經理,並經被告對外公告,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108年12月3日,確係在張嘉穎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所為,被告亦長期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張嘉穎保管使用,亦未對外限制張嘉穎使用該大小章之權限範圍,且總經理為公司調度資金乃經營公司之必要行為,縱其乃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甚或被告有對張嘉穎之權限為內部限制,均非善意之原告可查悉,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就麗瑩公司借款之148萬元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乙方依本約各條 款所生債務願互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拋棄民法第745條先 訴抗辯權,被告與麗瑩公司既均為系爭契約所列之乙方,被告自應對麗瑩公司之148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 法第478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嘉穎雖於106年2月24日起任職為被告之總經理,然已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未曾授權張嘉穎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被告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也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500萬元。又張嘉穎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借款亦非被告為上 櫃公司之所營事業事項,不構成表見代理,況張嘉穎未經被告授權於系爭契約上盜蓋被告大小章,屬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㈡另被告自述本件借款契約中之148萬元乃原告借款予麗瑩公司 ,與被告無涉,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系爭契約第參條第㈥項之約定,係指張嘉穎應對麗瑩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被告就麗瑩公司之欠款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無從為任何保證人 ,故該款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負保證之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張嘉穎於106年2月24日經董事會任命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經被告於同日對外公告,嗣於109年1月2日任認命訴外 人邢家蓁為被告新任之總經理,亦經被告於同日對外公告等情,有各該網路公告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㈡張嘉穎曾於108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其上約定立契約書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麗瑩公司,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為張嘉穎,及記載甲方同意就500萬元之範圍內借款予 乙方,借款期限自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經 全體乙方所共同指定甲方下,將借款金額由乙方指定領款人張嘉穎簽收,其中約款參第㈥點並約定「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等已充分閱讀本契約書各條款,對乙方依本約各條款所生債務願互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 抗辯權」,簽名欄位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㈢另張嘉穎曾於108年12月3日提供其上書立到期日為108年12月 31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並約定「本借款如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其中發票人欄位雖有印載被告,然未經用印,另有經麗瑩公司與張嘉穎於發票人欄位簽名用印於其上等情,有系爭本票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縱非借款人,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借款金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張嘉穎為原告之總經理,自有權對外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或應由被告就上開清償借款債務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張嘉穎無權代理被告所簽立?如是,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㈡倘被告應負擔清償責任,其清償數額應為若干?即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數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就500萬元借款全部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 人是否有據?借款利息應以年息若干計付?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授權所簽立?如是,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張 嘉穎經被告授權所簽發,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授權所簽立一節: ⑴查原告自述本件借款經過,係張嘉穎於108年12月2日前以其為麗瑩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148萬元,並由麗瑩 公司開立面額為66萬元、52萬元、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於108年12月2日前數日內,張嘉穎又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炒股有資金需求,且張嘉穎為被告之總經理,欲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同意此次借款加計麗瑩公司之上開148萬元借款,合計為5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並於同月3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限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原告併已於當日就張嘉穎新增之借款即500萬 元扣除148萬元之差額352萬元以現金交付張嘉穎,故原告已將50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並收取張嘉穎交付面額50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麗瑩公司及張嘉穎之本票等節(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系爭契約簽發過程,均係由原告與張嘉穎接洽所為等節,應甚明確。 ⑵又張嘉穎曾於同一期間以麗瑩公司、被告名義聯名對外向原告以外之訴外人楊宗憲借款,經被告對楊宗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民事另案),張嘉穎於民事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原告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雖然公司有設置管理規則,但董事長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保管,麗瑩公司是我的公司,該事件借款總金額2,100萬 元都是麗瑩公司在用,沒有交給原告公司,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另張嘉穎因蓋用被告大小章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張嘉穎於該案亦供稱動用被告大小章並未經公司同意,也沒有告訴時任董事長邢家蓁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張嘉穎確實可直接就其保管之被告大小章,於未經被告同意時蓋印於系爭契約,是無從僅因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大小章,遽認系爭契約乃張嘉穎經被告授權所為。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嘉穎簽立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授權,是此部分自難遽認張嘉穎確實經被告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款項。是原告主張張嘉穎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授權所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3.關於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一節: ⑴原告以因張嘉穎期間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本於總經理之權限,自有為公司融通資金之權利等節。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簽寫日期之際,張嘉穎確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一節,均無爭執,並有前述網頁公告資訊可資佐證,先予敘明。⑵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 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 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張嘉穎雖為被告之總經理,且被告對外為總經理任命公告時,就該公告之其他應敘明事項固記載「無」(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此尚無從解為被告對總經理之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一切職務內容範圍無任何限制,而仍應以被告於章程或契約授權範圍,或屬公司營業事項事項所需者為限,始可認被告曾有授予代理權予張嘉穎處理該事務之外觀,並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⑶經查,依據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所營事業範圍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製造業、模具批發業、模具零售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內容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其範圍主要為電子、電器 、模具等材料商品之產製,輸入等內容,顯與金融相關融通資金業務或藉由股票投資獲利等營業項目截然不同。另參以被告公司章程,其中第2條就公司所營事業,亦再度 記載如上述登記事項之事業範圍,另就經理人之相關規定,僅有於第17條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按公司法第29條辦理等內容之規定,並無任何擴張經理人從事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以外之其他權限範圍之規定等情,有最後修訂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之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7至220頁),又被告公司章程雖曾再於109年6月3 日修訂,然其中就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經理人之相關規定,均與上開修訂前之章程相同,亦有該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顯見被告於張嘉穎簽署系爭契約期間,未曾以章程或其他對外行為,擴張經理人本其對公司之經理權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範圍,原告自無從因該等外觀授權表徵信賴張嘉穎就系爭契約之簽署業經被告授權之情節。況原告自述張嘉穎向原告借款時,係將該借款併計麗瑩公司先前對原告之借款148萬元,且借款原因為被告炒 股需款,然原告亦未提出無任何證據證明麗瑩公司與被告有何業務往來關係乃致被告需就麗瑩公司之借款併負清償責任之情形,被告亦無以買賣股票或擔任保證人為融通資金為其營業事項,原告尚無從合理信賴被告已授權張嘉穎將麗瑩公司之先前借款與本次張嘉穎以被告名義之借款併計或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就張嘉穎擅自於系爭契約蓋用被告大小章對外借款一事,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 4.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張嘉穎簽立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授權所為,且被告亦無以任何行為造成原告足以信賴張嘉穎業經被告授權簽署系爭契約之外部表徵,故被告亦無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依約清償責任。 ㈡被告既無庸依系爭契約負擔清償責任,則就其應負之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