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陳錦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翁誌謙 被 告 陳錦鵬 陳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