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村上英之、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見興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興,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為村上英之,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確定 ,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該公司現有董事為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有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高青公司之公司章程暨變更登記表、指派書、高青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9至287頁),且經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陳報清算人 為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依上說明,被告全體董事即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均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茲陳見興、周敏華業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高青公司亦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青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上開承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簽署「專櫃廠商 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4樓之部分商場予被告自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 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雙方並約定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每月應達成保證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抽成率12%,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9年5月1日起自行空櫃停止營業1日,顯已違反系爭專櫃合約附件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2項:「乙方 (即被告)若有無故空櫃未營業達1日、停業…者,以重大違 約論,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所有專櫃合約」之約定,而構成原告得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之事由,原告業於109年5月2日 對被告為終止前開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5項、第17條第4項:「依前四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乙方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外, 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替乙方支付之代墊款或其他得請求之款項,經書面通知乙方或其派駐人員後,得自應付帳款中扣抵之,倘有不足時應於五日內補足之,若有遲延者,應自甲方支付日起算加計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約定,被告既自109年5月1日起空櫃停止營業,則至合約期滿之109年11月止,其除應補足原告109年4月、109年5月至11月之抽成額各52,611元、617,400元(其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外,另被告於合約 期間單月份最高抽成額為108年8月之120,994元,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即120,99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加計 原告已為被告墊付之代扣款及稅額,前開數額經扣抵原告原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259,850元後,合被告尚積欠原告63萬4,300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此,原告雖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63萬4,300元,惟迄仍未獲清償 ,爰依系爭專櫃合約暨前開附件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8款約定,因 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或原告未能繼續承租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時,專櫃合約自動終止,雙方均不得互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查全球自109年1月許爆發COVID-19疫情,迄今未見歇息,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 年4月1日起,即開始採取「社交距離注意事項」,致餐飲業者受不少之衝擊,且政府於109年4月10日起,針對著名觀光景點、夜市等人潮密集之公共場域,實施人流管制措施,另於同年4月29日發布之COVID-19疫情期間民眾假期生活防疫 指引,在在均使餐飲業營收大幅衰退,致被告看不到餐飲業之未來而無法繼續經營,故被告於109年5月1日將所經營之 櫃位撤櫃,此乃因疫情及政府機關之上開舉措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8款約定,系爭專櫃合約應自動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又系爭專櫃合約既係自動終止,原告請求抽成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且縱認被告仍須給付抽成及違約金,惟因COVID-19疫情及前揭政府相關措施,非被告於108年7月間簽定系爭專櫃合約時所得預料,倘強令被告仍依原約定給付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差額、與正品抽成率12%相乘數額之 抽成,實屬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給付。再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證營業額不足抽成額(含稅),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並未約定須計入稅額計算,且被告已於109年5月1日空櫃,何以仍須負擔5月份之代扣款;另依同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5項所定,兩造 以單月最高抽成額即108年8月抽成額之120,994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計算,其金額逾保證營業額(即70萬元)與正品之抽成比例12%相乘後之84,000元甚多,該違約金顯然過高 ,是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專櫃合約暨前開合約附件約款 ,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4樓之部分商場,供被告自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所定,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每月應達成保證營業額70萬元,正品抽成率為12%,被告於109年5月1日起自行停止營業等情,有卷附系爭專櫃合約書、前開合約附件之系爭設櫃約款、被告公司帳款一覽表、被告公司於合約期間之業績、廠商代扣對帳單等資料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卷〈下稱雄簡司促卷〉 第11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207至209頁),復經 兩造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第297至298頁、第301頁),此等事實堪信為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已分別訂立「乙方(即被告)若有無故空櫃未 營業達1日、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公司重整, 或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搜索、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者,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所有專櫃合約,乙方不得要求返還已繳之任何費用」、「依前4項之約定終止合約 時,乙方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 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外,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約款;復參照同附件約款第7條第2項亦載明「如乙方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保證 抽成額,甲方(即原告)得依第15條第4項約定辦理;且專 櫃合約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之約定,被告於109年5月1日因自行空櫃停止營業,顯已構成前開合約所述「重大違約」之終止事由,經原告於109年5月2日先以電子郵件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再於同年5月2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系爭專櫃合約已經原告終止,並催告返還專櫃空間及給付欠款,前開信函於同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109年5月2日電子郵件、臺北市府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雄簡司促卷第19-23頁、本 院訴字卷第231至233頁),則系爭專櫃合約至遲已於109年6 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補足按全合約 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 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另述於後)。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之營業額為282,449元,與保證營業額之差額 為417,551元元,不足抽成額為50,106元【計算式:(700,000-282,449)×12%×=50,1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之不足抽成額則為588,000元【計算式:700,000×12%×7個月=588,000】。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足抽成額應 以未稅之63萬8,106元計算(計算式:50,106+588,000=638, 106,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9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結算期結束後7日內完成對帳手續,被告並應將銷貨發 票送達原告,以進行後續代原告扣除合約約定應付款項後之匯付餘款作業,而該等款項依法需併計營業稅在內,是雙方應收及應付款項皆應以含稅方式計付云云,惟觀之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稱:「雙方依專櫃合約 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算者,即每月1日至31日為結算期間, 應於結算期間結束後7日內完成對帳手續,並將銷貨發票送 達甲方指定地點」、「甲方將應給付之款項扣除乙方應給付費用等款項後,於約定付款日之次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並無原告所指約定款項需以含稅方式計付之約定,原告以雙方應收、付款皆應併計營業稅在內,而自行加計5%稅額要 求被告負擔,顯課加被告合約所無之義務,況系爭專櫃合約既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原告依兩造所訂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亦非基於營業行為所為之收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之理。 ㈢、關於違約金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所締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5項固載稱:依前 四項終止合約時,被告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 算之抽成外,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於108年8月營業額100萬8,294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係合約期間最高營業額,該月抽成金額即為120,994元(計算式:100萬8,294元×12%=120, 995元)。惟參照同約款第15條第8項亦明定:「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專櫃合約自動終止,雙方均不得互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本院審以原告固未因COVID-19疫情而達須停止百貨公司之繼續營業,然觀諸109年3、4月確為疫情首波最嚴峻 時期,餐飲服務業更受最大衝擊,來客量明顯下滑,被告確有受疫情影響,導致營收減少等情,本件違約事由顯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其違約金係為避免專櫃廠商片面中斷營業導致空櫃,將造成商場形象及實際營業損失,及後續招商將再次耗費人力及時間,惟被告撤櫃原因,乃兩造締約當時所未及想像,不必然係因被告之緣故,更難謂被告有何蓄意可言,被告違約情節輕微,尚不得以此作為酌定違約金之唯一依據。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現實社會經濟狀況受COVID-19疫情影響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公允、適當。 ㈣、被告雖辯稱: ⒈伊係因自109年1月間,全球陸續爆發COVID-19疫情,並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連串規定,導致伊無法繼續營業,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8款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專櫃合應自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前開契約既自動終止,原告請求抽成數額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云云。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COVID-19疫情之防堵,固提出如被告所述之相關舉措,惟該中心自始無至限制民眾外出購物、用餐的程度,即民眾仍能外出購物、用餐,僅需配戴口罩、並配合各場所之防疫措施;再觀之COVID-19疫情發生後,被告仍維持有相當的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之來客數雖有減少但未達無法 繼續營業的程度,被告辯稱其係因疫情關係及政府機關所為之相關舉措致無法繼續營業,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8款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系爭專 櫃合自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抽成及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復稱,伊所以自109年5月1日起撤櫃,係因COVID-19疫情 及前揭政府相關措施,此非兩造簽立系爭專櫃合約暨附件約款時所得預料,倘強令伊需給付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間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12%相乘之抽成額,實屬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云云。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COVID-19疫情雖爆發於兩造締約後,但政府並未就餐飲業頒布強制政策,未致餐廳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已詳前述,衡諸商業本有淡、旺季之分,被告縱因COVID-19疫情影響來客人數,其亦非不得以其他優惠行銷方法進行促銷,或加強外送、外賣之業務,以增加營業額,況109年5、6月後COVID-19疫情已然趨緩,各 地觀光人潮再現,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COVID-19疫情之影響程度應尚在被告可承受之風險範圍內,本件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 給付云云,尚無從准許。 ⒊被告又稱,原告主張之代扣款,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且其未提供相關單據佐證,被告既已自109年5月1日空櫃,系爭專櫃 合約斯時已自動終止,則被告自無須支付109年5月份代扣款云云。查: ①關於合約收銀機租金及合約廣告補助費部分,依系爭專櫃合約之費用計算欄記載,收銀機租金及廣告補助費均為每月1,500元(見雄簡司促卷第12頁),原告主張109年4月收銀機 租金及廣告補助費各為1,500元,而109年5月份因系爭專櫃 合約已於109年5月2日經原告終止,乃按比例計算為48元( 計算式:1,500元÷31日=48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②關於公共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專櫃合約費用計算欄及備註欄第3項所示,公共管理費第2年每月為33,517元(見雄簡司促卷第12頁),原告主張109年4月公共管理費33,517元,而109年5月份因系爭專櫃合約於109年5月2日經原告終止,已見 前述,是乃按比例計算為1,081元(計算式:33,517元÷31日=1,081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據。 ③關於清潔費17,000元部分,揆之系爭專櫃合約暨附件約款第8 條第10項、第16條第1項已載明:「如乙方未依約定將專櫃 空間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之專櫃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乙方應於專櫃合約期間屆滿或中止而消滅當日,負責將使用專櫃之空間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但不得破壞建築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其他專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石,視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並應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予甲方」,被告既於109年5月1日起自行空櫃停止營業,自 應依上開約定將該專櫃空間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原告,惟其迄今仍未舉證其已履上開回復暨返還專櫃之義務,則原告依約扣款清潔費17,000元,應屬有據。 ④關於活動贊助5,000元部分,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專櫃合約暨附件約款第11條第1項 明定「甲方所舉辦之各項行銷活動,乙方應通力合作,以求共同發展;如甲方舉辦節慶或特殊檔期之行銷活動,需乙方另行支付費用時,該費用由雙方事先協議」等語 ,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活動贊助費,並提出廠商代扣對帳單以為證明,堪認原告舉證已足,被告空言否認,惟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無此支出,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⑤另其餘費用(含109年4月間餐飲系統使用費、信用卡手續費、折扣分攤費-禮卷或商品禮卷、行銷費用-貴賓卡、水、電費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並參酌系爭專櫃合約之費用計算欄與備註欄及系爭專櫃合約暨附件約款第8條第1、2、6、9條約定,兩造既已約定每期被告應按各交易金額以比例或依錶計算所需負擔之費用,且被告於109年4月間仍有營業事實,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如前,被告僅以空言辯稱不需負擔該款項,而未提出適當之反證供本院調查,審以被告既有營業行為,難認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依約扣款,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⑥至於匯費30元部分,觀原告之廠商代扣對帳單及系爭專櫃合約暨附件約款第9條第1、2項之內容,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 月結算者,應於結算期間結束後7日內完成對帳手續,原告 並應於扣除被告應付帳款後,於約定付款日之次日即月結15天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而原告雖於109年4月之廠商代扣對帳單列入收取匯費30元,惟因被告即於109年5月1日空櫃違約 ,進而終止合約,原告尚未能匯入4月份款項予被告,是原 告乃另於廠商代扣對帳單已扣欄位將匯費款項30元扣除,實際上並無收取,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㈤、查於109年4月間,原告對被告有應付款259,850元;被告對原 告則有應償還之代扣款75,100元、稅款9,868元。又109年5 月至11月間,原告對被告之應付款為0元;被告對原告則有 應償還之代扣款18,177元,有卷附原告所提之被告帳款一覽表可憑(見雄簡司促卷第17頁),復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年4月間、109年5月至11月間之不足抽成額各為50,106元88,200元、588,000元,是合計本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共為481,401元(兩造間各應給付他方之款項、金額 ,及最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 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9年8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雄院司促卷第4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401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原告主張違約金及不足抽成額含稅,及其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原告應給付之保證營業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計算期間 109年4月 109年5月至11月 保證營業額(未稅) 700,000元 700,000元×7=4,900,000元 抽成 12% 12% 營業額 282,449元 0元 差額 -417,551元 -4,900,000元 不足抽成額(未稅) -50,106元 -588,000元 不足抽成額(含稅) -52,611元 -617,4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消償之欠款項目、金額: 貨款月份 109年4月 109年5月至11月 合計 應付金額 259,850元 0元 259,850元 代扣款 -75,100元 -18,177元 -93,277元 稅額 -9,868元 0元 -9,868元 違約金 0元 -120,994元 -120,994元 不足抽成額(含稅) -52,611元 -617,400元 -670,011元 被告應給付之不足金額 122,271元 -756,571元 -634,300元 原應付款日 109/5/16 109/6/16 備註 一、合約期間: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被告自109年5月1起空櫃。 二、違約金依合約期間內108年8月之最高抽成額即120,994元計算。 附表三:經本院判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含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項 目、金額: 貨款月份 109年4月 109年5月至11月 合計 原告應付被告之營業額 259,850元 0元 259,850元 原告墊付之代扣款 75,100元 18,177元 93,277元 稅額 9,868元 0元 9,868元 違約金 0元 0元 0元 不足抽成額(未稅) 50,106元 588,000元 638,106元 被告應給付金額 -124,776元 606,177元 481,401元 備註: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應付被告之營業金額-墊付之代扣款-稅額-違約金 -不足抽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