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繳納污水處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福來、伴吾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林育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伴吾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張水生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污水處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追加同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核原告所主張,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應給 付污水處理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揆諸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新店山區設立綠野香坡污水處理廠,用以處理在山上所蓋之社區住戶廢水,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後,始能將處理過之廢水再排入溪流中。被告伴吾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敦揚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審結)及訴外人靜岡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3個社區均位於新店山上,並利用原告 之污水廠處理污水,即應支付污水處理費用;惟興建上開3 個社區之建商,本與原告約定社區每戶住家會支付社區污水處理費予原告,由原告向社區管委會收取,而原告向被告收取者,係污水處理廠之實際花費,即實報實銷,未有任何利潤,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起,即未繳納污水處理費用迄今 。原告後來對被告收取之污水處理費,也僅是收取代墊款,以污水處理廠實際支出之電費、技師簽證費及環保工作人員之薪資等支出為母數,以用戶總數與各社區坪數分別佔50% 之權數,加總計算為各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用,即①用母數除以使用污水處理廠之全部戶數,得利每戶當月應付之污水處理費做為計算基礎外,②以各社區所占坪數大小比例,再以前開污水場費用為母數相乘後,所得結果,再將①②相加除以2,而獲得各社區應繳納之費用,茲依附 表一所示計算伴吾社區自99年3月起計算至109年9月止,積 欠之污水處理費為新台幣(下同)514萬9,055元。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並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管理單位,並未直接利用原告之污水廠處理污水,故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鈞院應駁回其訴。而有關被告所屬社區之專用下水道應係由當時負責興建之建商依法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並負管理之責,該下水道設施目前仍為建設公司管理中,迄今未交接予被告,是有關該下水道設施自應由該建設公司負責管理並自付費用,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並無依據,況原告稱建商本與其約定社區每戶住家會支付其污水處理費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便有約定,在未經被告及社區住戶參與,原告與建商之私下約定,並不足以拘束被告。而原告所提之30甲污水廠維護管理請款單及附表欠費明細,均為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且該請款單上有關被告108年3月應繳費用為2萬7,392元,與附表一欠費明細中之108年3月份之請款金額為2 萬5,453元亦不相符,足認該等文件係原告臨訟拼湊編撰而 來,不足為信,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伴吾社區位於新店山上,利用原告之污水廠處理污水,惟伴吾社區自99年3月起即未繳納污水處理費 用予原告,迄今共積欠514萬9,055元之污水處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起訴對象,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與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費,是否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起訴對象,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法第38條第1項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故在給付之訴,祗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其所屬伴吾社區之污水處理費,乃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實體法上有無該權利,核屬本件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告容有誤會。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費,是否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使用原告之污水處理廠處理污水,獲有利益,卻不給付污水處理費用予原告,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20日新北環水字第1080275814號函、108年3月被告每月積欠之污水處理費計算表格、98年11月2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55、24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所屬社區之專用下水道設施,目前仍為建設公司管理中,迄今未交接予被告,是有關該下水道設施自應由該建設公司負責管理並自付費用,況原告所提之98年11月2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並無出席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更無被告之印文,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污水處理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惟證人鄭宏仁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當時任職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長,那時伊公司在那邊蓋房子,原告委託伊去處理幾個社區之污水處理費繳納問題,伴吾社區在98年開過2次會,協調會上有討論污水 處理費之問題,也有決議從99年開始繳交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頁),核與原告前揭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以鄭宏仁現任職之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一,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惟鄭宏仁經本院告以偽證刑責後始具結作證,其證述自難謂有何偏袒或附和原告之情可指,是其證詞,應認為實在。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該會議記錄出席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或被告之印文,然因距離時間久遠,脫落遺失在所難免,且依該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當時尚有8名委員列席,開會當天亦非僅討論 污水處理之事宜,尚有伴吾社區其他議案討論,應無從造假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3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而社區之污水處理,應屬社區之清潔、維護等事項,為管委會之權責範疇, 雖被告辯稱伴吾社區之專用下水道設施,目前仍為建設公司管理中,迄今未交接予被告,有關該下水道設施自應由該建設公司負責管理並自付費用云云,惟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就是為建設、維護污水廠及污水管線等設施所需之費用,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相同,是使用者付費之概念,故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管理費用,理應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負擔,始符公允,縱被告所稱其所屬社區之專用下水道設施,目前仍為建設公司管理中,迄今未交接予被告一情為真,亦僅為處分權歸屬問題,仍無礙污水處理費理應由使用者之社區全體住 戶共同負擔。查原告已提出其送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確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55頁),且衡以被告未曾就社區污水未處理乙事向原告為任何反應,堪認原告主張其確實已處理伴吾社區之污水為實在。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就被告所屬之 伴吾社區處理污水排入污水廠,伴吾社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污水處理費用之利益,而致原告需負擔污水處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屬伴吾社區之污水處理費用,要屬有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5年台再第138號、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有理由,並提出自99年3月至109年9月之相關單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803頁),但因部分月份之單據因歷時已久而 遺失,依上開規定,本院依當年度有單據證明之月份平均計算之,認定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以507萬8,725元為適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擇一請求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費,則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已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萬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