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鑫華科技行銷有限公司、陳林吉、梁祐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鑫華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林吉 訴 訟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梁祐維 兼 訴 訟 代 理人 袁維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所訂委任契約(下稱本件委任契約)第拾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七頁);而原告係依本件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本院職權彙整排除經移送他院審理部分之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梁祐維於一0六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袁維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委任梁祐維擔任原告業務經理,授權梁祐維代表原告經營、銷售、業務、簽訂契約,對外洽談汽車鋁合金輪圈及輪胎之採購、銷售事宜,委任期間內,依原告每月實際稅後盈餘計算梁祐維之委任報酬,原告負責人每月優先自實際稅後盈餘分配三萬元,其餘作為梁祐維之委任報酬,原告、梁祐維每月應於十日前結算上個月稅後盈餘淨利金額並依約定數額分配,原告於梁祐維有挪用或侵占原告往來客戶繳付之帳款時,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並請求梁祐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袁維謙就梁祐維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義務與梁祐維負連帶履行之責;袁維謙並實際兼執行原告公司之會計、記帳工作。兩造於契約期滿後均有續約之意思,乃依原契約內容續行,迄一0八年一月間,原告發覺帳務不清,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經原告逐一向客戶函詢結果: ①梁祐維於一0七年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訴外人金鑫輪胎行 陳楹均,經金鑫輪胎行陳楹均分別簽發發票日為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一0八年一月十日、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面額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梁祐維以為付款,竟均遭梁祐維夥同袁維謙以存入渠等之女兒梁馨元設在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梁馨元帳戶)提示兌現方式侵占入己,而未曾交付原告。 ②梁祐維於一0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訴外 人益駒輪業社盧雅欣,經益駒輪業社盧雅欣給付貨款現金五萬八千八百元予梁祐維,竟遭梁祐維夥同袁維謙侵占入己,而未曾交付原告。 ③梁祐維於一0七年十、十一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訴外人 源勝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勝發公司),經源勝發公司給付貨款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予梁祐維,竟遭梁祐維夥同袁維謙侵占入己,而未曾交付原告。 ④梁祐維於一0六年十一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 圈蓋、輪胎螺絲、避震器、墊片予訴外人三壹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壹汽車公司),經三壹汽車公司給付貨款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予梁祐維,竟遭梁祐維夥同袁維謙侵占入己,而未曾交付原告。 ⑤梁祐維於一0六年九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 予訴外人車鑫輪胎行,經車鑫輪胎行交付貨款現金八萬零五百元梁祐維,竟遭梁祐維夥同袁維謙侵占入己,未曾交付原告。 ⑥以上合計梁祐維夥同袁維謙侵占原告貨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本件委任契約第玖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2又梁祐維既有前述侵占原告往來客戶繳付之帳款情事,經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間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依本件委任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約定,梁祐維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袁維謙依本件委任契約第玖條約定,並應與梁祐維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本件委任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第玖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以上共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對於被告抵銷答辯之陳述:否認收受附表編號01項之票據;袁維謙自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以梁馨元名義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下稱板橋租屋址)經 營車元坊有限公司(下稱車元坊公司),況被告及渠等之女梁馨元長期居住在板橋租屋址,是所謂被告代墊付原告板橋營業址之開支(即附表編號03、04、05、07項),均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不能證明附表編號03、04、05、06、07項之費用係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支付、未以原告之資金支付;本件委任契約於一0八年一月間已經終止,同年五月間原告實際已無營業,自無貨款需支付,附表編號08項之貨款非原告之貨款;原告與加禾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禾輪業公司)為不同法人,且加禾輪業公司已經解散,附表編號09至11項亦無從據以抵銷。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先稱)原告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聘僱梁祐維,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指,原告給付梁祐維之薪資均直接轉入梁馨元帳戶,用以規避稅賦,原告起訴狀所載①金鑫輪胎行陳楹均貨款支票四萬元、三萬六千元、②益駒輪業社盧雅欣貨款現金五萬八千八百元、③源 勝發公司貨款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④三壹汽車公司貨款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元、⑤車鑫輪胎行貨款現金八萬零五百元,共三十七萬零八百元部分,均為原告給付梁祐維之薪資,原告公司之會計軟體QBOSS、鼎新A1雲端會計軟體 均有記載,原告未依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分配盈餘,積欠達三百一十萬元,袁維謙並非原告公司會計,僅基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私誼義務協助原告完成廠商、會計資料建檔及貨款交付事務;(後稱)確將原告起訴狀所載①金鑫輪胎行陳楹均貨款支票四萬元、三萬六千元存入梁馨元帳戶提示兌現,但②、③、④、⑤共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部分貨款 已經袁維謙交付原告並記載在公司帳上。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債權對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再補稱)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共同侵占貨款之方式,蓋原告業務流程為:梁祐維向廠商收取貨款後,交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吉、陳林吉之子陳林志或其他行政、帳務人員,由袁維謙或陳林志將貨款記入會計系統,帳務、庶務均由陳林志管理,公司印章亦均由陳林吉或陳林志保管;原告起訴狀①所載金鑫輪胎行陳楹均貨款支票二紙確係存入梁馨元帳戶,但係用以支付梁祐維報酬;且依本件委任契約第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僅負責人每月自稅後盈餘收取三萬元,其餘稅後盈餘均作為梁祐維之報酬,被告無論是否將貨款交回公司,均不增加額外利益,被告自無侵占之動機及必要,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本件委任契約業於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自無從再依本件委任契約第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至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告與梁祐維係另成立一不定期有償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祐維於一0六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袁維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委任梁祐維擔任原告業務經理,授權梁祐維代表原告經營、銷售、業務、簽訂契約,對外洽談汽車鋁合金輪圈及輪胎之採購、銷售事宜,原告於梁祐維有挪用或侵占原告往來客戶繳付之帳款時,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並請求梁祐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袁維謙就梁祐維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義務與梁祐維負連帶履行之責,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終止本件委任契約,①梁祐維於一0七年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訴外人 金鑫輪胎行陳楹均,經金鑫輪胎行陳楹均分別簽發面額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梁祐維以為付款,均遭存入梁馨元帳戶提示兌現,②梁祐維於一0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代表原 告銷售鋁圈予訴外人益駒輪業社盧雅欣,經益駒輪業社盧雅欣給付貨款現金五萬八千八百元予梁祐維,③梁祐維於一0七 年十、十一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訴外人源勝發公司,經源勝發公司給付貨款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予梁祐維,④梁祐維於一0六年十一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蓋、 輪胎螺絲、避震器、墊片予訴外人三壹汽車公司,經三壹汽車公司給付貨款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予梁祐維,⑤梁祐維於一0六年九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訴外人 車鑫輪胎行,經車鑫輪胎行交付貨款現金八萬零五百元梁祐維,前述②、③、④、⑤四筆現金貨款均未交付原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函、支票影本暨說明、廠商回函、出貨單、進貨單為證(見卷㈠第二三至七三、五二三、五二五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第一七四頁筆錄);關於①金鑫輪胎行陳楹均簽發交付 梁祐維、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面額四萬元、三萬六千元支票,均經存入梁馨元帳戶提示兌現,②益駒輪業社盧雅欣交付梁祐維、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現金五萬八千八百元,及③源勝發公司交付梁祐維、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及④三壹汽車公司交付梁祐維、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以及⑤車鑫輪胎行交付梁祐維、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現金八萬零五百元,合計三十七萬零八百元均經梁祐維以報酬名義歸入己、未交付原告等情,並經被告自行撰寫書狀供承不諱(見卷㈠第一0三頁),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主張前述貨款共三十七萬零八百元均遭梁祐維侵占,經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間以貨款遭侵占為由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梁祐維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並均由袁維謙連帶負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先稱)前述貨款均為原告依本件委任契約應給付梁祐維之報酬,袁維謙有將之記入公司會計帳,(後稱)票據部分為原告應給付梁祐維之薪資,現金貨款部分則已交付原告,並記入公司會計帳,被告無侵占原告貨款之動機或必要,另以附表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1被告梁祐維於一0六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袁維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所訂本件委任契約,不唯名稱為「委任契約」,第壹點為「委任期間」,第貳點為「委任事項」(梁祐維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原告授權梁祐維代表原告經營、銷售、業務、簽訂契約,對外洽談汽車鋁合金輪圈及輪胎之採購、銷售事宜,負責原告對外營運之營業企劃制訂、內部人員專業知識提升教育訓練、相關產業市場動態及產品資訊收集等,協助原告擴展營業客戶數、提升營運總業績額,並保管公司固定資產與庫存鋁圈輪胎),第參點為「委任報酬及權利義務」,第肆、伍、陸條亦反覆提及「委任」,且第參點第三項明揭「乙方(梁祐維)和甲方(原告)之關係為委任契約,乙方不適用勞基法及相關勞保、健保及退休金之規定,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薪資」,參諸委任事項之約定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相符,原告與梁祐維間本件委任契約性質為受有報酬之委任,應堪認定。 2本件委任契約第參條「委任報酬及權利義務」約定:「雙 方均同意在委任期間內,依甲方公司每月實際稅後盈餘金額計算乙方之委任報酬,甲方負責人每月實際稅後盈餘中優先、保證分配新臺幣三萬元,其餘甲方公司每月實際稅後盈餘金額(扣除三萬元後),均作為乙方受委任經營甲方公司之委任報酬。甲乙雙方應在每月十日前結算上個月之甲方公司稅後盈餘淨利金額,並依下列方式給付分配:⒈每月十日前應由甲方公司稅後盈餘金額中優先支付三萬元予甲方負責人。⒉每月十日前將甲方公司稅後盈餘扣除三萬元後之金額,給付予乙方作為委任報酬‧‧‧乙方負 責銷售之客戶若發生應收帳款滯繳、呆帳等情事,乙方需負責賠償該筆成本價應收未收之帳款金額支付予甲方公司,同時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向客戶執行法律訴訟,若經訴訟債權執行取回帳款,則甲方公司應按實際取回金額(扣除債權催討發生之費用)退還予乙方‧‧‧」;第肆條「結 算盤點」約定:「甲乙雙方均確認,乙方簽訂本契委任契約時,甲方公司帳上之存款、現金及存貨價值共有新臺幣三百萬元‧‧‧乙方負有將甲方公司資產價值維持在三百 萬元之義務,如在乙方委任經營期間發生連續虧損三個月達五十萬,甲方有權終止本委任契約。本委任契約終止時,若甲方公司帳上之存款、現金及存貨價值全部價值不足新臺幣三百萬元,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賠償補足之」(見卷㈠第二三、二五頁)。是梁祐維依本件委任契約,每月固得支領以原告上月稅後盈餘超過三萬元部分數額計算之報酬,但梁祐維仍應先將當月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繳付原告,於下月十日前進行結算,扣除所有成本及稅費後,如有盈餘,尚應優先給付原告負責人三萬元,超過三萬元部分方由梁祐維支領,反之,如結算結果呈現虧損,不唯原告負責人無法取得三萬元,梁祐維亦無報酬可支領,如結算結果稅後雖有盈餘,但不足三萬元,仍優先歸原告負責人取得,如結算結果連續虧損三個月且虧損總額達五十萬元,原告尚得據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另梁祐維尚須確保於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時,原告之帳上存款、現金及存貨總價值達三百萬元,不足部分由梁祐維補足之,簡言之,梁祐維所收取之客戶貨款仍應確實交付原告並記入會計帳冊,次月初再結算、據以分配盈餘及報酬,如有虧損,不唯可能導致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梁祐維尚需補足原告之存款、現金、存貨總價值低於三百萬元部分,非謂梁祐維每月給付原告負責人三萬元後,即得不將所取得之客戶貨款交付原告、直接歸入己甚明。3梁祐維既①於一0七年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金鑫輪胎行陳 楹均,經金鑫輪胎行陳楹均分別簽發面額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梁祐維以為付款,②於一0七年十一、十二 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益駒輪業社盧雅欣,經益駒輪業社盧雅欣交付貨款現金五萬八千八百元,③於一0七年十、 十一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源勝發公司,經源勝發公司交付貨款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④於一0六年十一月至一0 八年二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蓋等貨物予三壹汽車公司,經三壹汽車公司交付貨款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元,⑤於一0 六年九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車鑫輪胎行,經車鑫輪胎行交付貨款現金八萬零五百元,而其中①面額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之貨款支票遭存入梁馨元帳戶提示兌現,其餘②、③、④、⑤四筆共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現金 貨款亦經梁祐維以報酬名義歸入己、未交付原告,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梁祐維顯未依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先將客戶所繳付之貨款交付原告,於次月初再據實進行結算、分配,顯與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有間,除被告得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前業經梁祐維先行墊付並列入結算,故嗣後客戶給付可直接由梁祐維收取外(參見本件委任契約第參條第四項之約定,見卷㈠第二五頁),應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該等貨款總額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之損害;至梁祐維每月所得支領之報酬,需符合原告當月實際營業額扣除成本、稅費後結算有盈餘且盈餘數額超逾三萬元等條件後,始能產生,已如前載,數額亦未定,自無礙原告於客戶所給付之貨款遭梁祐維侵占入己時即已受有該等貨款之損害。 4被告雖撤銷前開關於②、③、④、⑤四筆共二十九萬四千八百 元現金貨款經梁祐維以報酬名義歸入己、未交付原告之自認,改稱該等貨款已交付原告云云,惟被告此節自認之撤銷為原告所不同意(見卷㈠第一七四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被告就撤銷自認所辯情節(即②、③、④、⑤四筆共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現金貨 款已經交付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情節固聲請命原告提出會計軟體QBOSS、鼎新A1雲端會計軟體,然原告業 已具狀陳明該公司因鼎新A1雲端會計軟體需支付月租費且 因記載不完全、無法達成遠端看帳功能,而早於一0六年間終止承租,至公司帳冊被告則從未交還(見卷㈠第一八一頁書狀),參諸:⑴原告委任梁祐維處理之事務,依本件委任契約第貳條之約定,除由梁祐維擔任業務經理外,尚授權梁祐維代表原告經營、銷售、業務、簽訂契約,對外洽談汽車鋁合金輪圈及輪胎之採購、銷售事宜,前業提及,且袁維謙親自撰狀坦認處理將貨款轉交原告事務及協助原告進行廠商客戶及所有會計資料建檔(見卷㈠第一0五 、一0七頁書狀),則被告為執行前述工作,執有原告之帳冊、憑據、文件,合於事理常情;⑵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 二十四日以貨款遭挪用、侵占為由,委任律師發函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說明欄第一點第㈢段尚要求被告移交財產清冊(見卷㈠第二九、三一、五二三、五二五頁),足見原告自始即稱帳務資料為被告所執有;⑶原告為查詢客戶是否確有給付貨款,係委由律師逐一發函查問,再以客戶回函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三三至七三頁),而衡諸常情,原告如執有會計帳冊,其上並已翔實記載客戶貨款之交付方式及數額,原告何需大費周章委請律師逐一發函詢問?又何需以恐有其他貨款遭侵占為由,一再聲請本院調取梁馨元帳戶或梁馨元其餘帳戶一0六年七月以後之往來明細?⑷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輕易提出大量原告及加禾輪業公司之進貨單、銀行網路轉帳頁面、採購單、請款單、支票影本、存摺影本、保費收據客戶收執聯、繳款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及收據、欠費通知、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影本(見卷㈠第二0九、二一五 、二二五至二三五、二四一至二六一、二七三、二七七至三六九、四0七至四四一、四四九至五0九頁),亦可見被 告現仍執有大量原告及加禾輪業公司之帳務資料、憑據;⑸又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挪用、侵占貨款為 由,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被告如有移交原為執行職務所執有之帳務資料,自當於移交時製作收據以明責任,豈有任由原告取回之理?綜上,原告指被告並未移交會計帳冊是其無從提出,非無可採,尚不能據以指原告妨礙證據使用。 5被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②、③、④、⑤四筆共二十九萬四千 八百元現金貨款已經交付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①面額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之貨款支票及②、③、④、⑤四筆共二十九 萬四千八百元現金貨款,前業經梁祐維先行墊付並列入結算,故嗣後客戶給付可直接由梁祐維收取,則該等貨款共三十七萬零八百元經梁祐維直接以報酬名義歸入己、未交付原告,除違反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外,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貨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之損害;袁維謙自承辦理將貨款轉交原告及原告公司之廠商客戶及所有會計資料建檔事務,前已載明,並以梁祐維連帶保證人身分參與本件委任契約之簽立,對於本件委任契約內容自知之甚稔,明瞭梁祐維所收取客戶交付原告之貨款,均應先交付原告、記入原告公司會計帳,次月初再行結算、分配,竟為梁祐維之利益,逕將廠商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認屬於梁祐維之「薪資」(應為「委任報酬」之誤),而任由梁祐維歸入己而不交付原告,猶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反覆辯稱該等款項為梁祐維所應得云云,亦屬故意幫助梁祐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委任契約第捌條「終止合約」約定:「除本契約令有約定者外,甲方於乙方有下列情形發生時,得不待另行催告,逕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合約:⒊乙方有挪用或侵占甲方往來客戶繳付之帳款時‧‧‧甲方依前項⒈⒉⒊約定終止合約時,得請求乙 方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第玖條「連帶保證人責任」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願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義務與乙方連帶履行責任」(見卷㈠第二七頁)。 1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有挪用、侵占原告往來 客戶所繳付之帳款情形為由,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有律師函可稽(見卷㈠第二九、三一、五二三、五二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被告雖辯稱本件委任契約於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因期間 屆滿而終止,是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已無第捌條第二項約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親自撰寫之書狀已稱「自99年3月至108年1月累積分紅達‧‧‧每請 法定代理人履約業績分紅皆得到‧‧‧竟不履約」(見卷㈠第 一0三頁書狀),不唯肯認本件委任契約迄至一0八年一月 間方經原告終止,且主張迄至一0八年一月間,仍應適用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計算梁祐維之報酬,參諸本件委任契約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委任契約期滿前二個月內若甲乙雙方皆無向對方表達再續約之意思,則雙方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結算,委任契約屆期終止」(見卷㈠第二三頁),即本件委任契約得因任一方表達續約之意思而續行,且如未續約,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即一0七年十月間結算,委任契約方因屆期而終止,而兩造均有續約之意思,此由梁祐維於一0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仍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益駒輪業社盧雅欣,於一0七年十一月間仍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源勝發公司,於一0七年十一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仍代 表原告銷售鋁圈蓋、輪胎螺絲、避震器、墊片予三壹汽車公司,仍代表原告銷售鋁圈予訴外人車鑫輪胎行,且本件原告與梁祐維並未於一0七年十月間結算即明;至被告稱原告與梁祐維於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另訂一新委任契約,仍適用原委任事項及報酬之約定,但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按原告為促使梁祐維善盡業務經理經營、銷售、業務、簽訂契約、對外洽談汽車鋁合金輪圈及輪胎採購、銷售等職務,盡力規劃原告之營運、內部人員專業知識提升教育訓練、相關產業市場動態及產品資訊收集等、協助原告擴展營業客戶數、提升營運總業績額,約定每月原告稅後盈餘除優先分配予負責人區區三萬元外,其餘部分全部作為梁祐維之報酬,是梁祐維獲得相當授權,如經營有方、大幅開發原告公司客戶、大幅拓展原告公司業績,可獲得之報酬相對亦甚可觀,豈有梁祐維獲得本件委任契約相同職務、相當之授權,且可取得同等比例之報酬,竟無庸擔負相同義務、違約責任之理?況被告亦未舉證雙方有另訂新約之意思合致情事,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又本件委任契約原契約期間為一年三月,本院認本件委任契約已經兩造合意展延契約期間至少一年,亦足認定。 3本件委任契約期間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少一年,而被告有挪用、侵占原告客戶所繳付之貨款情事,經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本件委任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第玖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亦屬有據。 4至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並應就違約金過高一節舉證。本件被告並未就違約金過高一節為任何舉證,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從據以酌減。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1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七萬零八百元,為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此部分被告抵銷之抗辯,本院無庸審酌。 2至被告挪用、侵占原告客戶所繳付之貨款,經原告於一0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原告依本件委任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第玖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部分,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尚非無憑。茲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訴外人宏程輪胎有限公司誤將應給付袁維謙所經營之車元坊有限公司貨款三萬三千六百元交付原告(即附表編號01項),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現金或票據寄送予原告且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自難採憑;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林吉個人甚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林志均與原告之人格均不同,自無從抵銷,爰不贅述。 ⑵關於加禾輪業公司部分(及附表編號02、09、10、11項),經查,加禾輪業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設立,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解散登記,解散時負責人為蔡淑真,公司名稱始終為加禾輪業公司,並未更名;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日設立登記,名稱即為鑫華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迄未變更,於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一0九年四月二日止停止營業, 於一0九年二月十日申請復業獲准,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卷㈡第五至五三頁),是原告與加禾輪業公司為不同法人,殆無疑義,被告逕以對加禾輪業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對原告之違約金債務,自無可採。 ⑶被告稱墊付原告板橋營業址水費、電信費用、電費、郵資及車輛油資部分(即附表編號03、04、05、06、07項),固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水費通知及收據、欠費通知、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供參,惟原告委任梁祐維處理之事務,依本件委任契約第貳條之約定,除由梁祐維擔任業務經理外,尚授權梁祐維代表原告經營、銷售、業務、簽訂契約,對外洽談汽車鋁合金輪圈及輪胎之採購、銷售事宜,且袁維謙親自撰狀坦認處理將貨款轉交原告事務及協助原告進行廠商客戶及所有會計資料建檔,被告為執行前述工作,而執有原告之帳冊、憑據、文件,前亦載明,是尚非得以被告執有水費、電費、電信費、統一發票、租約、購買票品證明單,即謂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支付,且迄至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時止,均未曾計入原告成本、由原告資金負擔;而細究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僅板橋租屋址租金轉帳網路交易畫面部分得認定為被告以自己(梁馨元)之資金支出(見卷㈠第三七一至三八三頁),但該等租金轉帳時為一0八年四月六日、五月六日、六月八日、七月十日、八月八日、九月十日、十月九日,均於本件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之後,本件委任契約既已於同年一月底經原告終止,被告有何必要於同年四月至十月共七個月期間為原告墊付所謂板橋營業址即板橋租屋址之租金?參諸梁祐維曾經印製公司址為板橋租屋址之車元坊公司名片,亦曾協調變更為板橋租屋址承租人,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名片、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可參(見卷㈠第五三一致五三七頁),本院認該部分仍無從遽認為原告墊付之款項而得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抵銷對原告之違約金債務。 ⑷被告稱代墊付原告貨款十二萬一千八百元部分,雖據提出收據一紙為據(見卷㈠第四0一頁),但本件委任契約於一 0八年一月底即經原告終止,被告有何代原告墊付貨款之必要?且原告於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一0九年四月二日止 停止營業,於一0九年二月十日申請復業獲准,前曾提及,一0八年五、六月間原告並未營運,應無貨款應給付,參諸被告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在板橋租屋址鄰近設立車元坊公司(板橋租屋址在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車元坊設立在同路段同巷十三之二號),經營汽車零件配備批發、車胎批發、零售等業務(見卷㈠第五二七、五二九頁公司登記資料),尚難僅以其上有「加禾鋁圈」字樣,遽認該筆貨款為原告之貨款。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對原告有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債權存在,被告據以抵銷對原告之違約金債務,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及違約金給付均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賠付之金錢及違約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見卷㈠ 第八三、八五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將①面額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之貨款支票及②、③、④、⑤四筆共二十九萬四千 八百元現金貨款交付原告,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三十七萬零八百元貨款之損害,本件委任契約期間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少一年,而被告有挪用、侵占原告客戶所繳付之貨款情事,經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依本件委任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第玖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詳目(參見卷㈠第一九七頁附表、第三九三、三九五頁附表一、二)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位置 01 訴外人宏程輪胎有限公司誤將應給付袁維謙所經營之車元坊有限公司貨款交付原告 33,600 卷㈠ P.263、265 P.443、445 02 袁維謙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加禾輪業有限公司名下,並占有車輛未還 50,340 卷㈠ P.267~279 P.403、405 03 代墊付原告板橋營業址水費 1,660 卷㈠ P.281~287 P.413~419 04 代墊付原告板橋營業址電信費用 4,346 卷㈠ P.289~301 P.421~431 05 代墊付原告板橋營業址電費 6,241 卷㈠ P.303~307 P.433~437 06 代墊付原告郵資及車輛油資 2,463 卷㈠ P.341、343 P.439、441 07 代墊付原告板橋營業址一0八年三至十二月房屋租金 230,000 卷㈠ P.371~387 P.407~411 08 代墊付原告貨款 121,800 卷㈠ P.401 09 袁維謙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加禾輪業有限公司名下,並占有車輛未還 60,533 卷㈠ P.267~279 P.447~451 10 代墊付加禾輪業有限公司郵資 23,679 卷㈠ P.309~339 P.453~483 11 代墊付加禾輪業有限公司飲水機水費 12,600 卷㈠ P.345~369 P.485~509 合 計 547,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