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陳一岑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源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有關原告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原告李國源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國源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李國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李國源表示願代其從事股票買賣 ,李國源遂於106年8月30日匯款美金1萬6,603.02元【以交 付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342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3,7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告帳戶,雙方並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李國源買進Program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P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李國源得贖回投資款項,並以3個月為1期,李國源於首期、第2期分別賺得1萬餘元、2萬餘元。嗣李國源因投資不如預 期向被告表示欲贖回,經被告承諾將於107年8月底返還50萬元,然屆期被告僅傳送李國源借據乙紙。系爭投資契約既經李國源終止,被告當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李國源50萬元。 ㈡、又李國源於106年7月間因國外業務需要,向被告借用其華南銀行內湖分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OBU帳戶),被告並交付李國源存簿及印鑑章,李國源即以系爭OBU帳戶收受國外客戶款項。詎被告又向華南銀行重新申辦 印鑑,於107年9月14日將李國源存入系爭OBU帳戶之美金5萬9,500元(折合新臺幣為182萬6,650元)轉匯至被告於香港 之中國銀行帳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李國源對於系爭OBU帳戶内金錢提領之權利,更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返還李國源182萬6,650元。 ㈢、被告另委託原告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崴森德公司)出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聯邦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2份租賃契約(下 合稱系爭租約),約定以兩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13萬7,000元,租賃期間合計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並應支付保證金70萬元給聯邦租賃公司,租期屆滿後,得以優惠價格向聯邦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聯邦租賃公司即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崴森德公司交還系爭車輛,並賠償折舊補償金等損害,因崴森德公司無力負擔,故依聯邦租賃公司建議以崴森德公司名義出售系爭車輛,即得取得買賣價金而減輕賠償負擔。崴森德公司除已墊付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之6 期租金82萬2,000元,並賠償聯邦租賃公司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18期租金及車輛折舊補償金共333萬5,178元,且扣除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50萬元後,崴森德公司仍為被告代墊83萬5,178元,而崴森德公司僅為出名人,並 無義務替被告墊付租金及違約金,扣除被告已繳付聯邦租賃公司之保證金70萬元,被告應就此等未給付費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崴森德公司94萬4,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國源232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崴森德公司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0BU帳戶係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縱被告曾 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如無特約,亦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0BU帳戶之權利,原告應證明系爭0BU帳戶内何筆款項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如何動用,亦不能僅以片段交易紀錄反推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又崴森德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崴森德公司與聯邦租賃公司間,而非由被告承擔。被告雖借用崴森德公司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低價將系爭車輛處分予第三人,已致被告受有「已付出諸多成本,卻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本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 償被告,現竟還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㈠、被告受李國源委託,於106年8月30日收受李國源交付美金1萬 6,603.02元(折合新臺幣為50萬3,769元),投資於P公司,被告有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承諾將以50萬元與李國源結算此筆投資款。 ㈡、系爭OBU帳戶係被告為其境外公司「CHEN GROUP CORP.」向華 南銀行所申設。 ㈢、被告委託崴森德公司出名,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106年12月25日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兩 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13萬7,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並應支付保證金70萬元給聯 邦租賃公司,租期屆滿後,得以優惠價格向聯邦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每期租金係由被告將租賃費用匯入崴森德公司,再由崴森德公司給付租賃費用給聯邦租賃公司。 ㈣、被告已支出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計6期 之租車費用82萬2,000元及保證金70萬元。 ㈤、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間,由崴森德公司、聯邦租賃公司、訴 外人林煜偉共同協議為林煜偉買受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國源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向其表示願代其從事股票買賣,遂於106年8月30日匯款美金1萬6,603.02元至被告帳戶,雙方並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李國源於首期、第2期分別賺得1萬餘元、2萬 餘元。嗣李國源因投資不如預期向被告表示欲贖回,經被告承諾將於107年8月底返還50萬元等情,有李國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78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07至111頁】,並為兩造所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表明對於就此部分應給付李國源50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李國源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OBU帳戶轉走應屬於李國源之款項及崴森德公司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租金及賠償金,而分別受有應歸屬於李國源之利益182萬6,650元、崴森德公司之利益94萬4,000元。經查: 1.參照系爭OBU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3、245頁), 可知系爭OBU帳戶於107年4月26日轉出美金10萬61.85元(備註:網銀支出000000000000)、於107年7月24日匯入美金14萬6,169.31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03),於同日轉出美金7萬7,539.1元(備註:網銀支出000000000000)、於107年7月25日轉出美金11萬3,912.9元(備註:網銀支出000000000000),於同日轉出美金6,227.82元及1萬4,525元(備 註:匯出DCT8S00187、匯出DCT8S00188)、於107年7月31日轉出美金1,549.48元(備註:匯出DCT8S00192)、於107年8月2日匯入美金2萬1,431.48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08)、於107年8月3日轉出美金1萬9,155.4元及1萬3,069.2元 (備註:網銀支出000000000000、匯出DCT8S00200)、於107年8月13日匯入美金9萬892.8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11),於同日轉出美金8萬5,808.1元(備註:網銀支出000000000000)、於107年8月16日匯入美金13萬6,645.72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12)、於107年8月17日轉出美金13萬3,745.5元(備註:網銀支出000000000000),於同日匯入 美金4萬7,393.72元(備註:聯行匯入NH18S00117)、於107年8月22日匯入美金8,510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20)、於107年8月23日轉出美金5萬5,806.8元(備註:網銀支出000000000000)、於107年8月28日轉出美金8,000元(備註 :網銀支出000000000000)、於107年8月31日匯入美金1萬5,432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22)、於107年9月5日匯 入美金14萬6,188.58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24),於同日轉出美金14萬5,143.6元(備註:網銀支出000000000000)、於107年9月6日匯入美金1萬2,165.8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28)、於107年9月13日匯入美金1萬6,921.25元 及1萬3,455.15元(備註:國外匯入NH18S00131、國外匯入NH18S00134)、於107年9月14日轉出美金5萬9,500元(備註 :匯出BJT8S00164),是於107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4日之 期間,除107年7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日、107年9月14日之匯出款項外,均係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匯款對象,並依原告所提出107年4月26日華南銀行水單(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前開帳戶係崴森德公司所有,且原 告亦提出10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日華南銀行水單(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說明10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日自系爭OBU帳戶匯出之款項流向,再衡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將系爭OBU帳戶借給李國源使用(見本院卷第92、324頁),應認李國 源於107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4日之期間經被告同意對於系 爭OBU帳戶有使用權限。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之交 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於107年9月3日交易金 額為美金1萬2,210.8元、同年月11日交易金額為美金1萬6,961.25元、同年月12日交易金額為美金1萬3,485.15元,分別扣除美金45元、40元、30元之手續費後,恰分別與系爭OBU 帳戶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之3筆匯入金額相符,可知系爭OBU帳戶於被告在107年9月14日提領前之餘額多為李國源 所有。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在108年5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才會將告訴人OBU帳戶內的錢全數轉走,這個是要 給我自己當保障。」、於108年8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回去看後再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我當下沒有算那麼清楚就把裡面的餘額全部轉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卷第11頁反面、36頁),足認被 告於知悉系爭OBU帳戶之餘額與其無關,而係由李國源所有 ,仍於107年9月14日將美金5萬9,500元轉走,使系爭OBU帳 戶僅剩美金47.52元,至今仍未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其受有前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應將此部分利益返還予李國源。另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匯款當日牌告賣出匯率換算新臺幣(見本院卷第92頁),並依臺灣銀行107年9月14日即期賣出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295頁), 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79元,折算後李國源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3萬2,005元(計算式:5萬9,500元×30.79=183萬2,005元),而崴森德公司就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6,650元,未超過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之範圍,應屬有據 2.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委託崴森德公司出名,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106年12月25日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約定每兩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13萬7,000元,租 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期租金係由被告將租賃費用匯入崴森德公司,再由崴森德公司給付租賃費用給聯邦租賃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觀諸李國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北司調字卷第108至114頁),被告先向李國源稱:「你在家嗎?我把合約拿過去給你!租車合約。」、李國源回應:「50萬你要怎麼攤還?車子款如果都我墊的話,是否把它處理掉,我公司也是要$周轉。」、被告則回覆:「我也想把它處理掉,但是我有用它跟朋友週轉錢了。」、李國源另稱:「還是報失竊?車子的問題要先處理。還有車子目前在哪?那不定期繳,我也不想代墊。如果不定期我只好報失竊。」、被告則回覆:「這樣我對不起朋友。租車公司那邊也是要準備一筆錢,在朋友那邊,我知道,只有這一期,後面ㄏㄞ,後面我要是沒有處理好 ,就依照你的方式。」、李國源再稱:「車子可以改到你姐公司名下嗎?或是車子可以開回來給我。我可以自己繳。車子你拿去周轉,另外有合約?我這邊也沒有抵押品,支票還是我的,這樣沒有道理。」、被告即回覆:「你先讓我再努力,因為不管那種方式,我還是要先籌一筆錢!我跟朋友調150萬,我說車子先放他那邊。如果下一期沒按時繳,就按 照你的方式處理,可以嗎?」,可知被告並未按期給予崴森德公司系爭車輛之租金,然因崴森德公司為名義上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人,如未能如期繳納租金,即會遭聯邦租賃公司催繳,因而向被告詢問如果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所生款項,能否將系爭車輛處理掉,惟被告即表示系爭車輛已交由其朋友以週轉150萬元之款項,李國源即回覆其並 未持有系爭車輛且有交付支票給聯邦租賃公司卻遭被告將系爭車輛放在朋友處以換取150萬元之週轉款項,實屬無理, 被告即表明如仍無法按時繳下一期租金,就由李國源依其方式處理,足徵被告於李國源要求繳納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後,除向李國源保證給予其時間籌錢外,並承諾如未能如期給付金錢,即由李國源處置系爭車輛。又聯邦租賃公司之員工林英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國源稱:「2017 E400C每期租金137000,雙月繳,已繳12期,還剩18期。137000*18=0000000。結清時退還保證金,還需要作金流,0000000+0000000(殘值約定130萬)=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售價)=430822(優惠減免金額)(保證金退給公司700000。」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因崴森德公司對於聯邦租賃公 司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但並無持有系爭車輛且被告並未如期交付崴森德公司租金,為避免遭聯邦租賃公司追討租金或系爭車輛之情況下,始向聯邦租賃公司詢問應如何處理,聯邦租賃公司即回應系爭車輛結清之金額原為18期租金246萬6,000元,再加上殘值130萬元,合計之金額為376萬6,000元 ,因有優惠減免43萬822元,最後金額為333萬5,178元。又 於108年12月間,系爭車輛由崴森德公司、聯邦租賃公司、 林煜偉共同協議為林煜偉買受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㈤),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林煜偉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69、183頁),可知崴森德公司、聯邦租賃公司 、林煜偉係協議由250萬元作為第三人向聯邦租賃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之價金,先由崴森德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83 萬5,178元給林煜偉,再由林煜偉於108年12月20日向聯邦租賃公司匯款333萬5,178元,足徵崴森德公司確實有因須處理系爭車輛而給付83萬5,178元。另聯邦租賃公司既就系爭車 輛收受12期之租金,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支出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計6期之租車費用82萬2,000元及保證金7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非由被告所付之1 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6期租金82萬2,000元係由 崴森德公司所支出,故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證金70萬元後,崴森德公司合計為被告代墊95萬7,178元(計算式:83萬5,178元+82萬2,000元-70萬元=95萬7,178元)。被告既無法 證明崴森德公司須終局為其負擔前開代墊款項之義務,且其已表明任由李國源處置系爭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崴森德公司為其代墊款項之利益,故崴森德公司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而崴森德公司就此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4,000元,未超過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之範圍,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本件之請求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9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國源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崴森德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2萬6,650元、94萬4,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