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5號
- 原告
- 黃茂洲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被告
-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董祥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該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裁定選任董祥霓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第169至17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陳秉逸擔任中間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6月20日,被告並簽發票號AE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45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卻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其父董維業在外一切與家人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乙節,固提出明細表、對話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7至128頁),不足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祐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100頁、第128頁),且原告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容為催告陳祐諄返還借款並告知陳祐諄開立與原告之票據無法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28頁),均為原告與陳祐諄之通訊往來資料,不能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並僅以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依票據之無因性,是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尚難僅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未能提出交付借款給被告之證明,且所提出之往來資料均為原告與陳祐諄間之通訊內容,縱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萬之借款及利息等情,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