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裕崴興業有限公司、張裕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裕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傑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亮宇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錞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成衣製造商,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向被告訂購布疋乙批(下稱系爭布疋),其中包括羅紋針織布(下稱系爭羅紋布)及C20純棉單面布,原告並依兩造過去之交易習慣提 出購色布單,訂單號為UA-0000000(下稱系爭購色布單),其上載明所需布疋之規格(質量即碼重370公克、幅寬56、 織物收縮率),上開規格更經被告同意後回簽。另就訂購布疋之顏色、面料手感(柔軟度)之部分,兩造同意以後續提出之樣品布為準,因此系爭購色布單僅就「注意事項」欄中關於顏色、面料手感(柔軟度)、牢度測試部分刪除,並載明「依據樣品為準」,原告並如數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2萬6,293元予被告。詎原告於收受系爭羅紋布,並依客戶 訂單製作衣領後,經客戶反應該批成衣品質不佳,下水洗滌後會產生波浪捲曲之現象,原告測試後發現係系爭羅紋布不符合先前系爭購色布單上就布疋規格之約定品質(即幅寬過寬、碼重不足等),原告為釐清系爭爭議,遂將系爭羅紋布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並經SGS檢驗結果顯示系爭羅紋布之質量(碼重)、幅寬皆與系爭購色單布不符,且同一批布疋,各顏色之織物收縮率相差高達8%,系爭羅紋布顯然品質參差不齊且存有與約定規格不符之 瑕疵。因存有碼重不足、幅寬過寬及縮率過高等瑕疵,致原告之客戶向原告反應,成衣下水洗滌後有發皺之情形,要求退貨,原告因此受有遭客戶退貨而產生之運費1萬9,304元之損害,及退貨款之損害72萬4,200元,且因布料瑕疵,部分 已製作完成之成衣無法如期出售,受有成衣材料5萬3,721元之損害,其中包含因發現瑕疵布料無法再使用,價額約為4 萬7,828元,以及輔料(含QQ帶、後領織帶、夾鏈袋、防潮 紙、黑棉繩、下擺標織、後領尺寸標、主吊卡、吊卡、洗標)5,893元,共5萬3,721元,且因系爭羅紋布有瑕疵,無法 如期製作成衣,受有貨款損失5萬2,698元。又原告為釐清布料之規格,送請SGS檢驗,致產生檢測費用5,778元,且有成衣副料(如標籤等)、成衣貨款、運費、折價出售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多位客戶已向原告索賠或要求退貨,已嚴重影響原告多年來之信用及商譽,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105 萬5,701元(計算式:1萬9,304元+72萬4,200元+4萬7,828元 +5,893元+5萬2,698元+5,778元+20萬元=105萬5,70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布疋批發為主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現貨布疋,所購買布疋中約96%為單面布(製作衣身),約4%為羅紋布 (製作衣領)。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布疋均為成品布(即被告所有之現貨,非依被告要求訂做,此因客製化布疋需依客戶要求另行開模製作,價格遠高於現貨布疋),由原告先在被告提供之客戶產品目錄清單中,依各類現貨規格挑選後,再由被告於現貨布中裁切樣品送交原告測試,原告認可後,再由被告依原告所需數量出貨。而原告此次所訂之系爭布疋,為被告產品目錄表編號1之「C20單面布(半精+反應性)72〞320g」(即幅寬72吋、碼重320公克)、系爭羅紋布規格為「COP1*1(反應性)圓定28〞」(即圓周28吋寬,無碼重),乃原告先於109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其所需布疋有無足夠庫存,經被告回覆有足夠庫存後,原告再循往例於109年6月30日傳送訂購單,供被告確認庫存數量並送樣品檢測,因原告在訂單上誤繕縮率5%,被告旋即回覆「 縮率5% 這不保證哦姐姐」等語,原告表示「所以每次才要送來檢測不是嗎」,經被告要求「要空白喔」,原告則表示「你畫掉簽回吧」,被告回以「公司會以為我沒講清楚」,原告再表示「對不起是我忘記了」,則兩造就布疋縮率部分本即無5%之約定。俟被告依原告所需樣品數量,在現貨布上 直接裁切後送交原告測試,已提供各色單面布1至7碼、羅紋布0.5碼至1.5碼(0.5碼為45.72公分,圓周28吋為71.12公 分,0.5碼樣品可製作20件衣領)供測試,且原告在測試樣 品無誤後,原告即在109年7月3日通知被告依確認重量出貨 。復因被告銷售原告之布疋為成品布,一經剪裁即無法再提供其他客戶使用,是被告均以估價單代出貨單之單據載明「布經剪裁恕不負責」,此亦經原告無條件同意並簽收,且經由原告蓋印並以印刷體「依據樣品為準」字樣之系爭購色布單簽名回傳。詎原告突於109年9月1日以衣領有問題要求被 告前往現場處理,因羅紋布之布料製作衣領時未依衣服樣式做適當調整,將造成衣領過寬,此將衣領版型調整縮小即可,被告遂向原告說明上情,然原告卻以系爭羅紋布幅寬過寬及碼重不足,指摘系爭羅紋布有瑕疵,更在109年9月4日以 「板子是我司和客人的技術面 恕難提供」為由,拒絕調整 版型,致兩造後續處理並無任何共識。又系爭羅紋布為成品布,不保證縮率且均為圓筒28吋無碼重,此為兩造所明知,若真有幅寬過寬及一定碼重者,原告理應拒絕收貨而退回,但被告送交之布疋均經原告驗收無誤,原告事後再行指摘系爭羅紋布有瑕疵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原告送請SGS測試 時並未告知被告,且原告所購買羅紋布之商家並非被告一家公司,是原告送交SGS測試之羅紋布是否為被告所出貨之布 疋,實有疑問。原告另稱被告所交付之樣品皆為一小塊布料無從做碼重、幅寬及織物收縮率之測試云云,暫不論系爭羅紋布為圓定28吋且無碼重更無保證縮率,以原告在109年9月4日曾表示「貴公司送來的羅紋布樣太小,我司無法測量碼 重只能對色用,因為若要送第三公證行檢測,布樣需要半碼以上」,而被告所送交羅紋布樣品至少均半碼以上,已足供原告測試使用,並沒有無法測試之情。況羅紋布為彈性纖維,在外力拉扯後即變形,以原告於購買前即自行測試並認可而通知被告出貨,但SGS測試結果卻與原告自行測試不符, 原告送交之羅紋布縱為被告所交付者,亦屬經原告加工後所剩下之變形布料,其測試結果自不足採信,遑論系爭羅紋布共計淺紫色5.8公斤、水藍色2.1公斤、奶油粉2.3公斤、雲 淺灰色3.2公斤、芥末黃色2.2公斤、黑色10.1公斤、棗紅色5.2公斤、淺咖啡色5.3公斤、丁香粉色5.2公斤、軍綠色5.2公斤、空軍藍色3.8公斤、白色12.9公斤、淺灰色3.1公斤,原告提出SGS測試報告為其中之軍綠色、雲淺灰色、淺灰色 及丁香粉色,分別占被告銷售羅紋布之7.8%、4.8%、4.6%及 7.8%,原告卻稱全部羅紋布均有瑕疵,顯然不實。再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然被告從無就銷售之羅紋布現貨有任何縮率之品質保證,被告所交付之羅紋布並無瑕疵存在,而原告所生產之衣領縱有過寬,亦為原告製作衣領之版型未調整所致,與系爭羅紋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㈠原告109年6月29日除向被告訂購系爭羅紋布價金共計1萬9,29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外,另訂購純棉單面布價金26萬9,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二者合稱系爭布疋,總價金為28萬9,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含稅 則為30萬3,569元。 ㈡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羅紋布製作衣領,復於1 09年6月30日傳送訂購單,供被告確認庫存數量並送樣品檢 測,兩造於系爭購色布丹約定「依據樣品為準」,被告於109年7月間以現貨布疋,陸續裁切出貨,業經原告收受。 ㈢兩造交易之系爭布疋為現貨布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羅紋布存在幅寬過寬、碼重不足及織物縮率過高之瑕疵,因上開瑕疵,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05萬5,701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羅紋布是否未達兩造約定之標準而存有瑕疵?若是,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萬5,701元之損害,有無 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羅紋布是否未達兩造約定之標準而存有瑕疵?若是,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羅紋布有幅寬過寬、碼重不足及織物縮率過高之瑕疵,固提出系爭購色布單、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SGS檢驗結果、奇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思公司)110年1月21日營業人進貨退出單、生產製造終止函及訂單取消確 認函、皺褶情形照片等件為證,以此主張系爭羅紋布碼重、幅寬、織物收縮率等部分之規格係以「購色布單」為主,應為幅寬72吋、碼重320公克,而系爭羅紋布之碼重、幅寬、 織物收縮率皆與購色布單所約定不符,系爭羅紋布顯存有瑕疵一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合約,所交易者係現貨布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羅紋布之碼重、幅寬,係依據樣品為準,此據系爭購色布單上所載「依據樣品為準」等紅色字樣足證,織物收縮率則係已測試過,此觀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在109年6月30日稱「明天可以送產前樣和讓我做縮率的布嗎」,於被告 在同日回覆不保證縮率後,再表示「所以每次才要送來檢測不是嗎」,並陸續在109年7月2日LINE對話截圖說「....11 白、20軍綠、09淺灰,以上三色縮率沒有過」、「我去量你的縮率啦」、「昨天洗沒有干」,109年7月3日在LINE對話 截圖說「軍綠和海軍藍的縮率有過啦」、「淺灰縮率經3.3% 緯7.6%」、「白色有爭議,我在測一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可見原告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樣品後,已先行 洗滌測試,測試後樣品之規格既符合原告之需求,雙方約定之碼重、幅寬、織物收縮率即因樣品過測而確定,如原告認此規格不符需求,自不會通知被告出貨,則被告係經由原告在「樣品測試無誤」後,經原告通知而交付,符合債務之本旨,是被告所辯,洵屬可取。 ⒊又原告以SGS檢驗為據,主張系爭羅紋布有幅寬過寬、碼重不 足及織物縮率過高之瑕疵一情;惟被告既否認SGS檢驗之真 正,則原告即應就其所送交SGS測試之羅紋布,為被告所出 售,或原告僅向被告一家公司購買羅紋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09年7月間僅向被告購買系爭羅紋布價金計1 萬9,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數量並不多,尚無 從證明原告僅向被告一商家購買羅紋布,況由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LINE對話截圖中稱「....我去量你的縮率啦」、「昨天洗沒有干」,及109年7月3日截圖中稱「軍綠和海軍藍 的縮率有過啦」、「淺灰縮率經3.3%緯7.6%....」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較之SGS測試結果所記載羅紋布淺灰色縮率為橫向1.3%縱向9.2%(見本院卷第37頁),二者顯有差距 。再依原告所提「因瑕疵未使用布輔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所記載尚未使用布料為白色、淺紫、黑色及棗紅,而SGS測試之羅紋布卻為軍綠色、雲淺灰色、淺灰色 及丁香粉色,原告既已將軍綠色、雲淺灰色、淺灰色及丁香粉色羅紋布使用完畢,是否仍有足夠餘布再送SGS檢驗,顯 非無疑,則原告所提出之SGS檢驗結果,尚難採為對原告有 利之證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羅紋布製成衣領售出,遭客戶以下水後衣領捲曲為由,要求原告退貨而受有損害一情,雖提出奇思公司110年1月2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該證明單上並無退貨品項名稱,亦難採為本件系爭羅紋布退貨之證據。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羅紋布具有品質不符系爭商業交易之標準,或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難認被告之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 萬5,701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明揭此旨。 ⒉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何不符債之本旨,而有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等節。復縱觀系爭購色布單上所載,被告並無向原告特別保證系爭羅紋布之幅寬、碼重及織物縮率,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羅紋布欠缺特別保證之品質,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