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清山、潘俞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柳徵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銘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0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並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訴外人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 上開借款均尚未清償,被告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被告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0 萬元併計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借據、本票之簽名為潘銘文所親簽,且借據亦未載明潘銘文已收到或收訖各筆借款之字樣,難認原告潘銘文就上述470萬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乙節,有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9至49頁、第5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與之認識有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之金錢關係,在107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票是潘銘文 請別人開的票,說是原告公司的票,票號不知道,但公司有資料,票是開一個陳小姐的名字,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告公 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的老婆,就是本院卷第193至199頁這4張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證人謝春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108年跟我借210萬,107年先借120萬,108年3月左右又借9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審酌證人楊鎮銓、謝春松與兩造無特殊親誼關係,顯無偏頗原告之虞,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參酌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鴻湛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53至111頁、第353至359頁),堪認潘銘文於106年至109年間因開設商號或公司從事鋼鐵工程事業,而有資金、貸款需求;再參以原告提出由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87頁),核與上開款項之數額大致相當,是原告主張,其與潘銘文間就上述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以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潘銘文或代為支付潘銘文所需之工程款,作為交付貸款之方式,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堪可採。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潘銘文就上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潘銘文死亡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自繼承開始時即109年11月25日繼 承潘銘文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借用人倘經貸 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未返還者,應負遲延責任。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與潘銘文就上開借款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該起訴狀於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後1個月 之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7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106年12月6日 70萬元 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3頁、第346頁 2 107年9月11日 220萬元 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4頁、第346頁 3 108年11月9日 90萬元 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5頁、第346頁 4 109年3月10日 90萬元 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6頁、第3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