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咨吟、張淑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林咨吟 被 告 張淑芳 魏國強 駱文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9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 伍拾元。 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丙 ○○應再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 附民字第66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 110 年4月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指定於110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 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戶籍所在(即新北市汐止區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10 年6 月23 日將應送達之文件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且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該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是以該送達加計10日已於110年7月3日生合法送達 原告之效力。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意旨以: ㈠被告甲○○、丙○○及乙○○3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 均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於甲○○所申設暱稱為 「張可寧」之臉書帳號對外分享期貨投資心得,招攬原告和其他人為客戶,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31日授課 日期,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接受被 告就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貨)操作之指導,其分工方式為由乙○○向原告以技術線圖等方式講解說明如何 看盤,甲○○同在場進行相關技巧之指導,並依盤勢直接提供 買進或賣出台指期貨之建議,丙○○則依甲○○之推介建議即刻 協助原告操作手機下單;又被告另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8日服務期間,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或私訊傳送,提供渠等對台指期貨交易買賣價位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上開授課及訊息提供等服務,則由甲○○向原告收取1萬2,650元之報 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㈡又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2月3日透過臉書向原告傳訊表示其與乙○○ 可為原告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另丙○○可代為看盤等情,經原 告同意後,即於107年2月6日委託甲○○、乙○○為其全權操作 台指期貨,並與乙○○簽訂「兩造協議共同投資合契」(下稱 系爭合契),由原告交付20萬元,其中19萬3,400元用於投 資台指期貨,餘款6,600元則為丙○○代為看盤之報酬。嗣甲○ ○與乙○○即使用乙○○設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期貨交易 帳戶,以上開19萬3,400元款項併同乙○○之自有資金下單台 指期貨,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嗣被告因原告就上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一事發生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渠等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聯絡方式、犯罪前科、社會活動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將其上貼有原告身分證正面影本之系爭合契,及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徐皓展(下以姓名稱之)所提供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286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張貼系爭合契或起訴書於附表所示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㈣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各辯以: ㈠甲○○辯稱:伊沒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對於 所謂之上課費用,伊在刑事庭就表示願意全額返還給原告等語。 ㈡丙○○辯稱: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 ㈢乙○○則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而受刑之宣告,係針對被告 未受許可為期貨經理或顧問之行為而為處罰,並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具體侵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似嫌乏據,又原告簽立系爭合契所交付給被告19萬3,400元,被告早 已表示願意返還,且開立台灣銀行30萬元之記名支票委託律師通知原告,但原告均未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再者,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 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 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 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臉書帳號貼文方式,非法招攬原告接受期貨操作指導,及委託代為操作台指期貨,並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 號刑事判決,認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顧問事業罪,並分別判處有徒期刑在案,有上述刑 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事,應為可採。而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行為,並因此支付1萬2,650元費用,及20萬元投資台指期貨代操金額,衡以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涉前揭犯行,當不致受渠等之招攬,則原告因此受有支付前揭該等價金之損失,核與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顧問事業罪,彼此間顯有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招攬而交付1萬2,650元、20萬元,合計21萬2,650元,則原告就上述交付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失, 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1萬2,650元部分,應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貼有原告身分證正面影本之系爭投資合契,及自不知情之徐皓展處取得之原告系爭起訴書,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然而,除丙○○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經徐皓展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下稱第16881號偵卷 》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下稱第15338號偵卷》一 第5至7、9至10頁,及第15338號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附表所示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等資料存於偵查卷內可參(見第15338號偵卷一第163至17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應有理由外,其餘原告主張甲○○、乙○○亦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查丙○○違反原告之意願揭 露其個人資料,業如前述,自已侵害屬於原告隱私權之個人資訊揭露自主權,其有損害原告利益,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 據。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字第3537號裁判參照)。查丙○○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擅自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必當造成原告 精神受有壓力而受有損害,原告亦陳稱其因而罹患恐慌症及憂慮症狀,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 審酌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對原告之侵權情 節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丙○○ 賠償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非財產上損害88萬8,800元 ,尚屬過高,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案上課及加入Line私訊群組費用1萬5,000元、律師公證費用4,200元、因出庭20日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3萬2,000元及出庭來回乘坐計程車費用2萬8,000元、就醫醫療費用2萬及就醫來回乘坐計程車費用1萬2000元、指導下單損失80萬元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採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提起訴訟迄今,近3年來被告3人均未曾有悔意,數度至原告工作處所騷擾原告,並聯繫原告服務公司之秘書室、人事室及原告同事,致原告數次被主管約談,甚至被公司主管告知可能因此失去工作,被告尚尋求黑道恐嚇原告,以濫訴、私訊、寄存證信函及到原告處所等方式,不斷騷擾原告,並揪眾共同對原告行網路霸凌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將原告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群媒體並呼籲粉絲騷擾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佈,履生輕生念頭,日夜不安,身心俱疲等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21萬2,650元,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11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固於前揭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並未收受庭期通知,惟本院上開庭期通知於110 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地址,業如前所指,是本院業已將上開庭期通知合法送達原告,故本院依被告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原告於言詞辯論前雖曾具狀表示有足以證明所述請求有理由之證據欲提出(見本院卷第99頁),然卻皆未於聲請再開辯論狀中一併提出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命再開,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本院亦不必就該聲請另行予以裁判。故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書狀、證據,因本件並未再開辯論,亦毋須考量,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布方式及內容 1 107年4月7日 在甲○○所使用帳號「張可寧」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含原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之照片截圖,並在留言處張貼原告與乙○○簽訂之系爭合契,洩漏原告身分證正面之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契約上記載之原告住所、手機門號與其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2 107年4月8日 在原告所使用帳號「Kitty Lin」個人臉書網頁留言,並在留言處張貼原告與乙○○日簽訂之系爭合契,洩露原告身分證正面之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契約上記載之原告住所、手機門號與其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3 107年5月5日 在甲○○所使用帳號「張可寧」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原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系爭起訴書全文,洩漏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涉嫌刑事犯罪等個人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