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宇本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宇、林志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宇本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宇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年9月8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60萬元(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承租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NGK3DZ00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圭璋之專用車輛,每月應繳租金費用5萬8000元,均由原告開立支 票繳納,租賃期間36個月,合計繳納208萬8000元。因租期 屆滿,為節稅之故,原告委由被告出名向和運租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75萬元亦全數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仍作為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圭璋之專用車輛,屬原告之資產,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買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9年 間林圭璋病逝,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林圭璋之臺中市西區住所,被告於徵得林圭璋之子林鴻宇同意後,將系爭車輛開至臺北市作為林圭璋家屬在治喪期間之交通工具。待林鴻宇為其父辦完後事,並就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後,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委請律師正式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牌照過戶登記及返還車輛與原告,仍未獲置理。詎料,被告於109年11月間以16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與第三人,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客觀上無法履行系爭車輛牌照移轉登記及返還車輛之請求而屬給付不能,被告逾越出名登記者之權限,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勸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圭璋繼續租賃系爭車輛,然林圭璋仍決定在租約屆期後不繼續租賃,以贈與方式由原告公司出資為被告購置。被告考量林圭璋當時病況須坐輪椅,遂將系爭車輛放置林圭璋個人家由林圭璋個人使用,實際上亦多由被告之子林哲安駕駛載送林圭璋以及兄弟間出遊使用,迄林圭璋去世後。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除合意舉證證明之外,亦未就系爭車輛仍為原告自身管理、使用及處分一事舉證證明。且租賃車業者有符合法定由承租人公司以外第三人買回之規定,惟經和運租車公司告知,被告取得系爭車輛,與該規定無關,原告仍可繼續承租,並無必要買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屬借名登記一事,並非事實。原告未就系爭車輛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舉證證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出賣之價金160萬 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14日起以租賃方式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至109年7月15日止,嗣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與和運租車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以75萬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於109年7月9日領取系爭車輛之牌 照,系爭車輛由租賃開始至109年10月間止,均由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圭璋所管領、使用。至109年10月15日由被告 之子即訴外人林哲安將系爭車輛由林圭璋位於臺中之住所開回臺北市。被告已於109年11月以160萬元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與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完成等情,有和運租車公司對帳明細表、應收展期餘額表、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汽車牌照登記書、訪客登記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836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1頁、第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使用,租約到期後,再由原告出資購回,惟因相關法令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情?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萬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贈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最大之差別,應在於贈與人有讓與及移轉財產予受贈人之意思,而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其與出名人間仍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非由出名人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之合意。因此,系爭車輛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究為原告公司將之贈與被告,或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即應以原告公司對系爭車輛是否仍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權利以為斷。 ⒉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價金75萬元,係由原告公司匯入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09年7月7日領出相同金額,並經 被告自承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可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75萬元係由原告出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系爭車輛應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其所有權應為原告公司所有。又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購買後,被告亦自承將系爭車輛供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圭璋使用,可知原告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系車輛後,交由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圭璋使用,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9日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後,仍繼續由林 圭璋使用至109年10月15日即林圭璋病逝之際,由此足認原 告公司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上權利人,享有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收益、處分權限,被告僅係提供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應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無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原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在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圭璋要求下,方購置系爭車輛,並以公司出資方式贈與被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間有贈與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能就與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車輛成立贈與契約一節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於林圭璋生前已自林圭璋受贈系爭車輛云云,洵非有據。 ⒋復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原告公司實際管理、收益及處分,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業如前述,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原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公司,被告亦已收受(本院卷第58頁),原告公司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再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4條各有明文。次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者,以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又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而借名契約係屬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甚明確。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惟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於109年11月間以16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又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額為16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4月16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3頁)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