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巴西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佩芬、豐碩資訊有限公司、張雅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巴西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豐碩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鈞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4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嗣經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8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與保固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給付第1期款4萬48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及附件二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完成網站規劃並予原告驗收,經原告確認網站規劃符合一定內容及品質後,由原告指定人員簽發驗收文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確認驗收之文件及發票交予原告請款,然被告未提出規劃書,且竟於109年12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存 證號碼004626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 ,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系爭契約未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共8萬9600元(計算式:44800×2=89600); 又被告未於契約期限內完成規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請求違約金1萬7920元(計算式:契約金額總價448000×4% =17920);另被告亦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未履行系爭契約之 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⑴於契約期間被告要求增聘人力 之損害12萬元、⑵原告彌補進度額外支出之費用64萬7200元,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⑶預期利益之損失46萬1362元,如經判准,復扣除未給付契約餘款之損益相抵40萬32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2882元,原告上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8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約後即建置網站,每周與原告開會討論、溝通進度,並提出書面報告及每個頁面網頁畫面,被告依規劃進度表約定製作即完成兩造約定,惟原告收到被告提出之網頁畫面後,不斷提出超出規劃進度表所述之功能或是要求被告進行衍伸,被告從簽約至109年12月,一直配合原告建 置網站,提出無數文稿、圖面,製作規劃書,部分功能也進入製作,然原告除了給付4萬4800元,未再給付分期款,被 告多次與原告溝通未果,遂於109年12月11日以高雄高分院 存證號碼000363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依約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2期款,且應具體釐清合約內容及範圍,就第2期款之給付時程及方式為 具體回應,原告除不斷擴張非屬原合約範圍內之要求外,不願就第2期款項之給付時程與方式為回應,被告迫於無奈, 方以109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 約。本件系爭契約履行並非被告未完成規劃,實則原告不斷變更要求而拒絕驗收,是本件未能驗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所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有該項花費,亦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建置網路平台系統,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訂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施作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 年1月31日止,共計6個月。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為本專案規劃期,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為本專案製作期」,第5條約定:「本專案功能經甲方(即原告)確認完 成,始得請款,請款時應附第6條之交付項目,付款方式為 乙方(即被告)開立發票予甲方,如有應負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時,得於付款時內扣除之。於簽訂合約後,分5期付款方 式,除第1期訂金外,每期檢附當期經甲方指定人員簽認之 驗收文件及發票送達甲方申請付款。第1期款4萬4800元整(未税)於109年8月15日前支付,第2期款4萬4800元整(未税)於109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3期款13萬4400元整(未税)於109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4期款13萬4400元整(未税)於110年1月15日前支付,第5期款8萬9600元整(未税)於110 年2月15日前支付。乙方如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或延遲交付履 約標的物者,甲方得將當期支付金暫扣款項,乙方不得有異議」,第7條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附件二於期限內完成 本系統功能之規劃與製作,每逾1日依契約金額總價之千分 之四計算違約金,並按日累計計算。延遲履約之逾期違約金累計總額,以契約金額總額之4%為上限;逾期違約金累計超 過前開上限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㈡原告已給付第1期款4萬4800元予被告。 ㈢被告以109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給付第2期款,且應具體釐清合約內容及範圍,就第2期款之給付時程及方式為具體回應,否則將視同同意終止(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㈣被告以109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以原告不願就第2期款項之給付時程與方式為回應,且不願與被告釐清合約範圍、給付時程等事由,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間簽署名為「網站建置與保固合約」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頁),被告則稱系 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頁),然有關系爭契約權 利義務之履行,依據前揭法則,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明文之約定,僅於約定不明且無法透過契約解釋法則確認契約內容衍生適用疑義時,本院始須就系爭契約加以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㈡系爭契約具體履約方式雖有待雙方溝通確定,但應先本於附件二文義探究: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據甲方(即原告)需求【附件一】,製作本網站相關功能」(見北司調卷第11頁),本件爭議原應依據附件一認定之。然綜覽全卷,系爭契約並不存在「附件一」,本院無從判斷,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僅有附件二,並無附件一(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兩造並同 意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只參考合約書及附件二為判斷(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3頁),是本院自應參照合約書及附件二記載內容作為判斷基礎。 ⒉綜觀附件二內容,其標題係「規劃進度表」,主旨原在於確認各項功能履約進度,內容僅有系統功能項目及系統功能之簡要說明(見北司調卷第15至23頁),並無具體履約細節。雖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指派專業人員與甲方(即原告)充分溝通本網站整體使用介面製作與功能設計,於定期會議與甲方確認後,始可進行整體網站之後續規畫執行工作」(見北司調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對於附件二記載未明事項,應優先由兩造溝通加以確認,本院固應尊重兩造溝通確認結果,作為解釋附件二記載之參考,然兩造對系爭契約具體履行方式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協調確認(詳後述),是就附件二未明確記載事項,仍須由本院本於契約解釋法則認定之。又揆諸前揭契約解釋法則,本院固得參照兩造各自提出之工作通訊及通信紀錄作為解釋附件二記載之參考,但仍應先本於附件二文義探究,不得任意逾越附件二文義最大範疇為相反認定。 ㈢系爭契約之網站建置陷於給付遲延: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施作期間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計6個月」(見北司調卷第11頁),復查系爭契約 附件二表格第一列第七欄記載「Prod1:109/11/30Prod2:109/12/31Prod3:110/01/31製作期-完成日期」(見北司調卷第 15頁)可知,各功能製作完成日期記載「Prod1」、「Prod2」及「Prod3」者,其各自應製作完成之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下 網站建置給付義務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義務,可堪認定;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前提出給付完成網站建置,自屬給付遲延。兩造對系爭契約具體履行方式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協調確認(詳後述),被告自無從於給付期限前完成網站建置之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可堪認定。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此一給付遲延情事須可歸責於被告,始得令被告 負遲延責任。 ㈣前揭給付遲延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自應由本院依據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及其情節輕重,依據系爭契約性質具體認定之。 ⒉系爭契約下被告建置網站功能應以系爭契約附件二為準,但具體履約方式,有待雙方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協力溝通確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既選擇於締約後始就履約細節協商確認,自應一定程度各自承擔協商未果之風險。經查,被告已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進行會議討論,並逐項回復原告所提意見,填載記入會議紀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8頁),針對兩造遲未能對系爭契約履行方式完成確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非無疑。 ⒊況被告於本院多次主張,原告於溝通確認過程中不斷變更需求、提出超出原契約約定範圍之主張,以致兩造遲未能就契約履行方式達成協議,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2項「會員等級」功能確實僅記載「顯示目前會員等級」(見北司調卷第17頁),被告提出被證15稱原告有追加契約約定以外「會員升降等級」及「續約」功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3頁),原告雖稱其於被證15所列要求並非擴張系爭契約範圍及追加功能,而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與被告充分溝通(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然原告所稱顯然已 經逾越附件二約定「顯示目前會員等級」之文義,並不足採。另關於被告提出被證16辯稱原告追加契約約定以外之與臺灣銀行串接功能(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原告雖稱其於被證 16所列要求並非擴張系爭契約範圍及追加功能,而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與被告充分溝通,並稱此一功能係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5項「點數儲值」功能之下位概念(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然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僅係網站 建置,不及於與臺灣銀行之談判協商,自無從事先得知臺灣銀行之串接需求,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與臺灣銀行洽談簽約前,即應先準備相關功能方便接口(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其所為亦顯然逾越附件二約定「支援線上與線下支付」文義(見北司調卷第17頁),並不足採。故被告辯稱因原告變更需求、提出超出原契約約定範圍,以至於兩造遲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協力溝通確認履約方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尚屬有據。㈤原告各項主張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建置網站義務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經本院原認定如前,是原告各項主張: ⒈原告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共8萬9600元,然本款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被告雖收受定金,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建置網站義務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萬7920元,然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而請求違約金,必以被告遲延給付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建置網站義務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復另主張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⑴於契約期間被告要求增聘人力之 損害12萬元、⑵原告彌補進度額外支出之費用64萬7200元,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⑶預期利益之損失46萬1362元,然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均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即 被告)為前提,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建置網站義務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民法第497條條第2項係以被告有「過失」,且「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為前提,然揆諸前揭法則,過失之輕重應視事件輕重特性酌定之。承前所述,兩造既選擇於締約後始就履約細節協商確認,自應一定程度各自承擔協商未果之風險,原告既有於協商確認過程變更需求、提出超越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情事,被告因此未能確認履約方式陷於給付遲延,尚難認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陷於給付遲延,並請求返還2倍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合計93萬288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