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國安、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松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松易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定「聘任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甲方(即被告)聘請乙方(即原告)擔任吉的堡集團之顧問,為期二年,每月顧問費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依此,被告應於約定之聘任期間二年屆滿時,給付原告顧問費總計3,600,000 元(15萬元/月*24月)。詎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開始給付顧問費與原告至96年11月9 日止,僅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979,110元,尚欠1,620,890元未給付(計算式:3,600,000-1,979,110=1,620,890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未果,並於110年1月8 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該函於同年1 月12日送達與被告,然其迄今仍未置理等語。嗣兩造為減輕被告負擔,遂合意將原約定定額給付每月15萬元,變更為視被告經營狀況而以不定時及不定額之方式給付金錢與原告,契約有關聘任期限 2年及顧問費總額360萬元均未變更。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1,620,890 元,並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緣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前之主要經營團隊即為原告及訴外人邱鈺恩等人,於94年間因公司經營與財務遭遇瓶頸,遂尋求由被告之現負責人白松易等人協助入股,而原告等則逐步釋出持股並退出經營團隊。白松易等人於94年10月開立總額達600 萬之支票給付予原告以作為退職金。原告於被告現經營團隊給付退職金後,提出系爭契約主張顧問費等給付,被告因業務銜接等權宜考量,乃口頭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協助尋找拓展經營點等協助及扣繳600 萬退職金稅金等,並降低系爭契約之給付金額為每月10萬元」。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兩年期間内,均有按月給付該等金額予原告,惟原告則並未依約定提供被告相應之協助。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係代扣如顧問費、優退所得稅額、勞保、健保之自付額、勞工退休金勞自提部分及其他依原告要求匯予他人之款項等後之實際金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暨兩造約定向原告給付2,058,848 元。此部分給付之金額在十數年來原告均無任何爭議。 2、縱原告否認上開變更協議給付金額之内容而主張仍得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每月15萬元)請求,自其得請求之日起(最末期日至96年10月間)至110年1月12日被告收受請求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時,該等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因原告提供被告服務屬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故就該等服務對價之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時效。又縱認該等給付不屬於民法第127 條之商人提供服務之代價,原告依系爭契約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等職務,每月領取一定金額之給付,亦屬於原告提供被告顧問服務之報酬,雖原告否認其有擔任被告之董事亦不妨礙該等給付性質之認定,則系爭契約為原告提供被告勞務之薪資,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 1、依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定之聘任合約書乙份,依第二條:「甲方(即被告)聘請乙方(即原告)擔任吉的堡集團之顧問,為期二年,每月顧問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有每月給付原告顧問費之義務。 2、原告於110年1月8 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顧問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每相隔一定期間而繼續給付,且相隔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之債權。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即被告)聘請乙方(即原告)擔任吉的保集團之顧問,為期二年,『每月』顧問費新台幣15 萬元,雙方同意乙方對外使用吉的堡集團之名銜為吉的堡集團總裁。」、第3條:「於『乙方領取前條顧問費期間』,乙 方應遵守公司法之競業禁止原則…」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 15頁),原告確應聘為被告之顧問、兩造約定原告擔任顧問 之期間為2年、被告應就原告擔任被告顧問期間,按月繼續 給付每月15萬元之顧問費等情,顯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約定,契約文義並無何不明之處,依首揭意旨本不應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兩造間就顧問費之給付約定為定期給付債權乙節,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兩造為減輕被告負擔,曾嗣後合意將原約定「定額給付每月15萬元」,變更為「視被告經營狀況而以不定時及不定額之方式給付金錢與原告」、契約有關「聘任期限2年及顧問費總額360萬元」均未變更、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與一般公司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相同」、系爭顧問費為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提供勞務之代價云云,除未見原告就兩造間嗣後合意變更為「總額 360萬元為不定時、不定額給付」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事證外,原告將系爭契約就顧問費之給付方式曲解為『總額式約定』,亦顯與 上揭系爭契約文義不符、其並空言泛稱「系爭契約與一般公司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相同」云云,自難僅憑原告上揭之詞而動搖系爭契約文義所形成之確信。被告既應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之定期給付,依上開約定原告各期給付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契約自94年10月至96年10月止,既未就該顧問費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設有何限制,或其他法律上之障礙,則原告本得依約按月請求各期顧問費,此觀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表 (本院卷第73頁) 所示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1月止,按月給付顧問費乙節,亦足佐證之,是客觀上原告至遲至96年11月即可完全行使其各期請求權,且自彼時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原告遲至110年1月8日始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顧問費,依上所述,其對被告之各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顧問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162萬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