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擔保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博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世林 被 告 凡事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懷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頂公司)於民國104 年4月21日、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原告並已將款項全數匯入被告科頂 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嗣原告向被告科頂公司催討債務未果,被告科頂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書 立借據,承諾至遲應於106年7月份悉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詎106年7月份屆期後被告科頂公司僅返還60萬元,尚積欠940萬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還款,原告遂對其提出清償借款 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被 告科頂公司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科頂公司嗣後再與原告就 進行協商,承諾分期清償上揭借款債務,雙方於107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科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方世林(下稱方世林)為連帶債務人簽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且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惟被告科頂公司及方世林均未依約還款,原告僅得於108年7月22日依前揭「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聲請執行被告科頂公司等債務人之銀行存款、薪資、不動產及股票未果,俟於109年4月17日再以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物聲請狀聲請追加執行被告科頂公司所有機器設備時,始發現被告科頂公司竟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132項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凡 事可有限公司(下簡凡事可公司)。 ㈡然查,被告凡事可公司係於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僅為20萬元,負責人則為張懷珍,且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隨即於108年10月18日與被告科頂公司向科技部 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申請動產抵押權設定,經南科管理局於108年11月2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進 行公告並核發南園動字第000129號動產抵押權證明書,擔保債權金額為250萬元,擔保動產為被告科頂公司機器設備132項之機器(下稱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然被告科頂公司明知原告公司已於108年7月22日對被告科頂公司極其負責人方世林為強制執行之際,為企圖阻撓該執行程序並刻意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與被告凡事可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懷珍(下稱張懷珍)共謀,由被告科頂公司與被告凡事可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通謀虛偽申 請設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使被告凡事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取得第一順位優先債權,致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甚鉅。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間並無借款及擔保債權250萬元之事實存在,更無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需,被告科頂公司之負責人方世 林因知悉原告公司已於108年7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後 ,為損害原告債權並規避強制執行,由方世林、張懷 珍通謀虛偽為假債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由張懷珍 先行於108年10月3日設立被告凡事可公司,被告再於108年10月18日向南科管理局共同通謀虛偽申請系爭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由被告係於108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凡事可公司於上揭 強制執行案件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卻誆稱係 於108年10月13日申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云云,顯見雙方係通謀虛偽設定而致與書證資料不符,被告間所為 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立之系爭動產抵押權關係,均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惟被告科頂公司卻怠於要求 被告凡事可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規 定得代位被告科頂公司主張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②惟被告科頂公司迄未對被告凡事可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動 產擔保抵押權系爭動產抵設定登記,茲因被告科頂公 司仍積欠原告公司債務,且經原告執行被告科頂公司 等債務人之銀行存款、薪資、不動產及股票未果,縱 令原告現對於被告科頂公司執行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 ,然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除被告凡事可公司設有擔保 債權250萬元以外,另尚有臺灣銀行對被告科頂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1,800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被告科頂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 權擔保債權290萬元,此等債權均優先於原告公司之普通債權,且依據該執行案件兩次鑑定原告公司聲請執 行之機器設備價值分別僅為952萬7千元及1,475萬8千 元,惟扣除執行費及優先債權(包含臺灣銀行1,8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90萬元、被告凡事可公司虛偽債權250萬元)後,顯然已無足額之財產可供原告公司執行受償,是原告公司為保全對被告科頂公司之債權 ,代位被告科頂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凡事可公司請求塗銷上開動產抵 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2.備位聲明部分: ①縱令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已成立生效(假設語),然被告凡事可公司於108年10月3日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僅為20萬元,實無從於公司設立後僅15日旋即借款債權250萬元予被告科頂公 司並為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二家公司間顯然無對價關係,卻有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存在,致使原告之上揭債權遭受侵害,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 ②縱令被告間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係屬有償行為(假設語),然被告科頂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所述,而被告二家公司負責人既具有親戚關係,衡情被告凡事可公司應對於被告科頂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債務及被告科頂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卻仍為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損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凡事可 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 ㈣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①確認被告科頂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於108年10月18 日為被告凡事可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並由南科管理局於108年11月28日發給南園動字第000129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動產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凡事可公司應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科頂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於108年10月18日為 被告凡事可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50萬 元,並由南科管理局於108年11月28日發給南園動字第000129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動產抵押權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凡事可公司應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業分110年5月10日彰東高字第1100088號函、110年6月1日彰東高字第1100104號函檢附 被告科頂公司於108年9月份至109年9月份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凡事可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至25曾將30萬元、55萬元、40萬元、40萬元以及36萬元,共計20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科頂公司名義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另於108年12月27日、30日曾將45萬元、40萬元以及130萬元,共計2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凡事可公司,總計匯款 金額共416萬元,足證被告凡事可公司確有貸與被告科頂公 司416萬元。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 產擔保抵押權,係被告科頂公司為擔保其對被告凡事可公司之借款債務,核屬被告科頂公司取得資金週轉以維繫正常營運之必要行為,亦係國內企業常見營運週轉之商業行為,自無原告所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公司債權所為等情。又原告雖指稱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固有上述八筆匯款交易紀錄,然卻無法辨明匯款人、匯款轉入帳戶及其銀行別,並多次聲請本院調閱上述八筆交易之匯款單原本云云;惟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列上述八筆交易之交易註記欄位均明確記載「凡事可有限公司」,足堪認定匯款人確係被告凡事可公司,至於被告凡事可公司係以現金匯入或透過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給被告科頂公司,並不影響雙方間確有上述416萬元匯款交易事實之認 定,從而原告公司執意請求銀行提供匯款人之銀行帳戶資 訊,誠無必要。 ㈡又原告恣意指稱被告凡事可公司匯入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被告科頂公司之416萬元資金有回流至被告凡事可公司 之帳戶云云,純屬臆測,且與現今金融監管秩序不符,洵不足取,蓋參照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被告 凡事可公司共匯出27筆金額合計1,746萬5,243元至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內,另被告科頂公司則僅匯出1筆30萬元至被告凡 事可公司帳戶內,乃整理被告間於上述期間之金流往來紀錄如被告110年7月8日所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之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其中編號2至6、編號12至14所示108年10月21日至25日、同年12月27日與30日共八筆交易紀錄,合計416萬元即係被告凡事可公司貸與被告科頂公司之款項。另 由原告公司指摘被告凡事可公司如有匯款至被告科頂公司之帳戶後,被告科頂公司旋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部分或全部金額領出後再回流至被告凡事可公司乙節可知,原告顯不否認被告凡事可公司匯入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內之交易有數十 筆之多,且匯款金額高達千萬餘元,雙方間金流往來非僅區區416萬元而已,倘被告僅係為規避被告科頂公司當時對原 告公司尚未清償約600萬餘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凡事可公司 豈有匯款給被告科頂公司次數高達27次、金額高達1,746萬5,243元之必要?況且早在被告凡事可公司匯款以前,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就曾遭原告公司聲請扣押,原告亦自承有於108年11月13日因扣押該銀行帳戶而受償1,915元(見本院卷㈡第45頁),倘被告間有通謀虛偽匯款或為詐害原告公司債權之意(假設語),豈有可能仍選擇該曾遭原告扣押之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作為匯款交易帳戶,顯有違常情。再者,如若被告科頂公司有於收受被告凡事可公司匯入款項後,隨即將該現金提領並回流至被告凡事可公司帳戶內(假設語),則以被告凡事可公司匯入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746萬5,243元,雙方金流往來數額龐大且頻繁於相同帳戶間匯入匯出,乃屬交易異常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基於金融監理早已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豈有可能放行交易?而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迄今仍屬正常交易帳戶,並未遭列警示帳戶,益證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洵屬不實。又被告凡事可公司基於營業所需本可在國內各地開設多家銀行帳戶,與公司登記所在地並無直接關聯,且往來金融行庫屬同一者亦可節省交易手續費用,乃國內企業一般正常交易所常見之現象,況在同一金融帳戶進行頻繁之資金匯入、匯出行為,係屬交易異常行為,銀行均會立即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凍結,甚至通報金融監理機關或法務部調查局,而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未曾遭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是原告徒以被告凡事可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卻與被告科頂公司同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銀行帳戶,據此臆測並推認被告間有匯款資金回流云云,顯不足取。再者,原告聲請扣押被告科頂公司銀行存款帳戶,直接影響被告科頂公司營運資金收付之正常運作,被告科頂公司因而於收受被告凡事可公司匯款後,迫於無奈才將該金額領出,待提領出現金始能作為公司營運使用資金,包括支付員工薪資保險及廠商貨款等,否則祇好坐以待斃,任憑原告將被告科頂公司搞垮,實係萬般無奈之作法,竟遭原告竟誣指被告科頂公司於收受被告凡事可公司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領出之行為並資金回流至被告凡事可公司帳戶,洵屬不實。 ㈢又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科頂公司之資產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被告科頂公司之財產狀況,然未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嗣後被告科頂公司基於資金週轉之需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並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 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向被告凡事可公司貸得416萬元資金, 乃屬營運週轉之正常商業行為,又該貸得之款項嗣後亦確實有運用於支付廠商貨款,顯見被告前揭所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債權所為。況由卷附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註記顯示,被告科頂公司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凡事可公司貸得416萬元資金前,除有於108年9月5日匯入一筆為支付8月份員工薪資之478,450元以及108年10月2日陳碧瑛(即方世林之配 偶)匯入一筆451,425元外,別無其他數額較大之資金抑注 營運所需,餘額僅剩2,756元,而向被告凡事可公司貸得資 金後,被告科頂公司即有陸續頻繁支付廠商或第三人之交易紀錄,諸如:108年10月21日支付「言瑞」45,219元,同年10月25日支付「星隆」35,020元及「祥儀」75,657元,同年 月28日支付「建業」90,010元,同年月29日支付「王英寬」30,010元、「新竹物流」11,900元、「岳德」6,300元及「 技峰」205,800元,同年月30日支付「壯安」186,687元、「摩根舊款」5,010元及「伯耕」4,200元,同年11月4日支付 「小馬租車」12,900元,同年月5日支付「合作金庫」121,050元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足證被告科頂公司確實有因取得被告凡事可公司貸與之款項,得以陸續將資金使用於營運項目支出,被告二公司間資金借貸確屬正常商業行為,因此被告科頂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申請將如 附表所示動產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用以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亦為合理融資擔保行為,絕無原 告所指稱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公司債權之意圖所為。又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申請設定系爭動產 擔保抵押權時之擔保債權數額250萬元,僅係於擔保期間所 擬擔保債權之最高數額,並非表示實際借款數額僅有250萬 元,亦不表示申請當時已借款250萬,縱被告二家公司負責 人方世林、張懷珍有親戚關係,此乃因原告全面性地將被告科頂公司之銀行帳戶予以扣押,致被告科頂公司營運困難,無法向銀行正常辦理貸款,衡情亦僅有從親戚或摯友處方能快速取得資金週轉,更係一般社會常見民間企業資金借貸行為,自不能單憑方世林、張懷珍有親戚關係即遽以推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況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寡與營運現金數額係屬二事,且被告凡事可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為緊急支援被告科頂公司營運週轉需求,先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匯款416萬元借貸被告科頂公司,嗣後再陸續於109年3月9日、同年7月10日完成資本額變更為420萬元、1,000萬元之登記程序,均不影響被告科頂公司於實際取得被告凡事可公司匯款金額時已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 ㈣再查,原告公司先主張其於109年4月17日另案聲請追加執行被告科頂公司之37項動產設備(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387至 390頁),始發現該37項動產設備與附表所示設定系爭動產 擔保抵押權登記所列之132項動產設備重疊,嗣後又改稱承 認所聲請執行之37項機器設備,其中3項(即如附表4內紅色註記部分;參原證11)係在99年9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額29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項(即如附表4內綠色註記部分;參原證10)係在101年10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額1,8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但稱不 能確認其餘23項之機器設備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而屬如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惟原告係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其自於109年4月17日追加執行上述所稱37項機器設備迄今已近1年半,猶指稱不能確認該37 項機器設備是否與本件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有關,原告既不能證明兩者間究竟有何關聯,堪認其恣意援引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該37項機器設備為據,作為請求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即非可採。實則原告聲請執行之37項機器設備,其中3項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項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臺灣銀行、15項(即如附表4內黃色註記部分)係屬如附表所示之設定 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之機器設備,換言之,仍有8項機器設備係屬無擔保之機器設備,亦即該8項機器設備實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無關,益證原告恣意援引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37項機器設備作為其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顯無足採。至原告指稱被告凡事可公司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曾在109年7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申請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申請日為「108年10月13日」,與南科管理局函復的申請日為「108年10月18日」不符,遽稱被告二公司間有通謀虛偽設定云云,惟被告於申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有無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應以「申請時」之相關事證為據,詎原告公司竟以相隔一年後之另案聲請追加執行程序中被告凡事可公司於109年7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回溯認定被告二公司於108年間設定 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涉有虛偽設定,顯非適當。況被告凡事可公司於該份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並非指如附表所示132項機 器設備,而係針對原告公司追加執行的37項動產設備中屬於被告凡事可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的14項動產設備(嗣後在110年2月18日實地盤點確認後更正為15項),況被告凡事可公司於另案提出之書狀將申請日寫成「108年10月13日」 僅係繕打錯誤,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事件內容係一般人透過經濟部網站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式查詢」即可輕易獲悉之資訊,縱使被告凡事可公司曾誤將申請日記載為「108年10月13日」,既不影響南科管理局公告登載之申請 日期,被告凡事可公司亦不可能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顯見被告凡事可公司無虛偽記載申請日之動機。 ㈤復查,被告科頂公司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均有陸續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迄至110年6月15日止合計已清償金額426 萬5,335元,倘被告科頂公司有規避償還借款債務之動機, 顯無必要定期且規律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可見被告科頂公司自始均無規避清償原告借款之事實。即使原告自108 年7月22日起已陸續對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及其女 兒方怡清之資產全面聲請扣押或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科頂公司仍定期於每月清償2萬元,倘被告科頂公司有詐害對原告 公司借款債權之意(假設語),大可任由執行法院對其營業資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公司,又何須誠實定期匯款清償對原告公司之借款債務?顯見被告科頂公司亦無規避清償借款之動機。又查,被告凡事可公司之負責人張懷珍雖曾係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之姻親,然方世林早在94年8月22日即與前妻張梅芳(即張懷珍之妹妹)離婚,邇 後張懷珍就鮮少與方世林聯繫,且未介入或干涉被告科頂公司之營運,對於被告科頂公司之財務狀況或與原告公司間之清償借款訴訟均毫無所悉,僅係因原告於108年7月間開始對被告科頂公司之資產進行全面性強制執行程序後,導致被告科頂公司無法再向銀行融資借款,營運發生困難,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迫不得已才請女兒方怡清出面向被告凡事可公司尋求資金援助,張懷珍係方怡清之舅舅,基於親情之故,願意義氣相挺並出面說服娘家的親戚好友商借款項予被告科頂公司,惟娘家的親戚好友希望以成立新公司名義方式借貸給被告科頂公司,而非以個人名義借款給被告科頂公司,因而由張懷珍於108年10月3日成立凡事可公司,嗣後再由被告凡事可公司借款416萬元予被告科頂公司,被告科頂公 司為表誠信而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實乃合乎人之常情,亦係正常之融資擔保行為,並不能執此遽稱被告有為詐害原告公司借款債權云云。況被告科頂公司固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然擔保債權額亦僅有250萬元,自不足以完整擔保被告凡事可公司之借款債權416萬元,尚難謂被告凡事可公司設定為抵押權人係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從而原告公司逕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㈥為此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 ㈠被告科頂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於108年10月18日為被告 凡事可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並由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8年11月28日發給 南園動字第000129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動產抵押權。 ㈡被告科頂公司於104年4月21、104年4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400萬元、600萬元,合計為1,000萬元,原告並將上開借 款匯入至被告科頂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被告科頂公司帳戶。 ㈢被告科頂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書立借據予原告,承諾至遲應 於106年7月清償上開借款完畢,106年7月屆至後被告科頂公司僅返還70萬元,尚積欠930萬元,原告再次催討被告科頂 公司還款,被告科頂公司仍未返還,致使原告遂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 決判定被告科頂公司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揭民事判決業經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㈣原告與科頂公司於107 年11月9 日簽訂原證2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科頂公司法定代理人方世林及方怡清並同意擔任被告科頂公司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科頂公司就上揭協議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證2 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以107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1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 ㈤被告科頂公司、方世林等人未依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還 款,原告遂於108年7月22日依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後經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第1667號強制執行在案。 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以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物聲請狀追加執行被告科頂公司所有之37項機器設備(見本院卷第43頁)。 ㈦被告凡事可公司係於108年10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20萬元,登記董事張懷珍,出資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嗣後被告凡事可公司在109年3月9日變更登記資 本總額為420萬元,109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0頁)。 ㈧上揭強制執行案件針對追加執行被告科頂公司之37項機器設備其兩次鑑定機器設備價值分別僅為952萬7,000元(見原證12)及1,475萬8,000元(原證13)。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簡化並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 科頂公司、凡事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始無效,被告科頂公司怠於行使要求被告凡事可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科頂公司主張塗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科頂公司、凡事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 登記,是否有據?(見本院卷㈡第63頁)茲論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科頂公司、凡事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科頂公司主張塗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科 頂公司、凡事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自始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科頂公司、凡事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0年5月10日彰東高字第1100088號函及110年6月1日彰東高字第1100104號 函附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108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95頁、第341 至383頁),被告凡事可公司曾於108年10月21日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將30萬、55萬、40萬、40萬及36萬,共計201萬元款項,匯入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在108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30日期間將45 萬、40萬及130萬,共計215萬元匯入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可認被告凡事可公司確已 匯入共計416萬元之款項至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 原告固質疑上述八筆匯款交易記錄,無法辨明匯款人、匯款轉入帳戶及其銀行別云云,而聲請調閱上述八筆交易之匯款單原本云云,然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前揭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關於上揭八筆交易之交易註記欄位均明確記載「凡事可有限公司」,足資認定該八筆匯款之匯款人確係被告凡事可公司無誤,原告所為質疑,明顯已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至於凡事可公司究係以現金匯入或透過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要與上揭416萬元之匯款交易事實之並 無任何直接影響,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銀行調取上揭匯款之匯款人之銀行帳戶資訊,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要難准許,併予說明;綜上,被告抗辯被告科頂公司確有向被告凡事可公司借貸416萬元借款,被 告凡事可公司並已依被告科頂公司指示,將借款全數匯入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被告科頂公司係為擔保上揭借款債權而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查,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0年5月10日彰東高字第1100088號函及110年6月1日彰東高字第1100104號 函覆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108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95頁、第341 至383頁),被告凡事可公司匯入被告科頂公司之交易有 數十筆之多,且匯款金額總計高達千萬餘元;原告固指稱由上揭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凡事可公司倘匯款至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後,被告科頂公司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部分或全部金額領出(詳參本院卷㈠第395至398頁原告110年7月2日民事準備㈣狀第4至6頁附表),遽而推論被告科頂公 司領出現金後即將資金回流至被告凡事可公司云云;然查,被告科頂公司與被告凡事可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既非僅416萬而已,倘渠等僅係為規避科頂公司當時對原告尚未清 償約6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凡事可公司豈有匯款予 被告科頂公司次數高達27次、金額高達1,746萬5,243元之必要?且早在被告凡事可公司匯款前,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即遭原告聲請扣押,原告亦自承曾在108年11月13日因扣押上揭帳戶而受償1,915元,有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倘被告係為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而刻意製造虛偽不實金流紀錄,豈有可能刻意選擇曾遭原告扣押之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為之,明顯有違交易常情;再者,原告所質疑被告科頂公司在收到被告凡事可公司匯入款項後,隨即自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並將資金回流至被告凡事可公司帳戶內一節屬實,以凡事可公司匯入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746萬5,243元,金額龐大且頻頻於相同帳戶間匯入匯出,核屬金融交易異常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基於防制洗錢、金融監理等內控風險機制,應早已將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並依法通報金融監管機關,豈有可能視而不見,放行該帳戶所有存匯交易,任由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迄今仍屬正常交易帳戶,是以,原告所為前揭指述,非但無所憑據,且與現今金融交易秩序及風險監理機制並不相符,要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稱被告凡事可公司於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有20萬,被告科頂公司與被告凡事可公司於108 年10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申請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竟高達250萬,距被告凡事可公司設立 登記日只有15天,被告凡事可公司之負責人張懷珍為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的親戚,是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申請設定系 爭動產擔保抵押權時,登記擔保債權數額250萬,係於擔 保期間所擬擔保債權之最高數額,並非表示實際借款數額僅有250萬元,亦不表示申請當時兩造間已存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至被告凡事可公司之負責人張懷珍縱係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之親戚,然原告已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將被告科頂公司暨負責人、擔保人之銀行帳戶予以扣押,確實導致被告科頂公司營運困難,且被告科頂公司於此狀況下,勢將無法透過一般融資管道向銀行迅速辦理貸款,衡情亦僅有從親戚或摯友始能快速取得資金周轉,此舉亦屬民間企業常見資金借貸之正常集資行為,是原告僅憑被告兩家公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即遽以主張渠等間之借貸暨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顯係其單方主觀臆測,亦缺乏實據,委無採信。至原告指稱被告凡事可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20萬而不可能有現金250萬元借予被告科頂公司云云 ,然查,公司登記資本額與營運現金係屬二事,彼此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將兩者混為一談致生誤解,況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僅係落實公示制度所需,並不影響實體法律關係成立或生效之時點,且被告凡事可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於108年10月21日至起108年12月30日匯款共計416萬元出借予被告科頂公司後,嗣 後於109年3月9日、109年7月10日完成資本額變更為420萬元及1,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 徒以被告凡事可公司登記設立時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而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凡事可公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曾以原證7之被告凡事可公司109年7月2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55頁)向執行處陳報申請設定如附表機器設備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申請日為「108年10月13日」,與南科管理局函覆的申請 日為「108年10月18日」不符,據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機器設備所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云云;惟查,但被告申請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是否基於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本應以「申請設定當時」之相關事證為據,原告以相隔一年後之被告凡事可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109年7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5頁),回溯推定被告於108年間設定系爭動產 擔保抵押權係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是否恰當,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凡事可公司於上揭民事陳報狀所述之內容並非指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共計132項),而係針對原告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的37項動產設備中屬於被告凡事可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的14項動產設備(嗣後在110 年2月18日實地盤點確認後更正為15項),此經對比卷附 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11被告凡事可公司109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77頁), 而被告陳稱被告凡事可公司於上揭109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55頁)將申請日寫成「108年10月13日」 僅係繕打錯誤一節,要非不可採信,蓋被告108年10月18 日申請設定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嗣經南科管理局於108 年11月28日核准南園動字第129號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32頁),相關登記卷證早已清楚記載申請日為「108年10月18日」,且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內容係一般人透過經濟部網站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式查詢」即可輕易獲悉之資訊,該網站查詢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申請日係「108年10 月18日」,有被證12之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9頁),縱使被告凡事可公司於 上揭109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將申請日記載為「108年10 月13日」,要無可能因此變更南科管理局業經公告登載之申請日期,是認被告凡事可公司絕無可能藉此獲有任何利益,難認其有於上揭民事陳報狀內就申請日期故為虛偽不實登載之動機,是被告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以證明被告間之借款暨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科頂公司主張塗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 爭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 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 要件。惟該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 權、物權行為,並依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科頂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時已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凡事可公司於登記為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時亦明知將侵害原告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原告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 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聲請執行被告科頂 公司、方世林、方怡清等債務人之銀行存款、薪資、不動產及股票未果,於109年4月17日再以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物聲請狀聲請追加執行被告科頂公司所有機器設備時,始發現被告科頂公司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132項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凡事可公司,然經核對比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5月13日橋院嬌108司執助英字第1667號 函附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動產拍賣標的物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0頁),其標的物之內容、數量明顯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不相符;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係主張其於109年4月17日另案聲請追加執行被告科頂公司之機器設備(經查封結果,為37項機器設備,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387至390頁),發現該查封之37項機器設備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所列之機器設備132項重疊,亦即原告於起訴時係 主張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132 項包括原告追加執行之37項機器設備云云,然原告嗣後又改稱上揭聲請追加執行之37項機器設備,其中3項機器設 備(即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之附表4紅色註記部分,即本 院卷㈠第71頁之原證11)於99年9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額29 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其中11項機器設備 (即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之附表4號綠色註記部分,即本 院卷㈠第69頁之原證10)於101年10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額 1,8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惟原告無法確 認其餘23項之機器設備是否有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而屬於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有本院110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及原告 110年8月4日民事準備㈥狀(見本院卷㈡第21至24頁)附卷 足憑;惟查,原告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自原告109年4月17日追加執行上述所稱37項機器設備迄本件110年9月23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5月,原告猶稱無法確認其聲請追加執行之37項機器設備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究有無重疊?是否為相同標的物?其既無法證明兩者間有何關聯,且被告科頂公司係為擔保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另被告凡事可公司確實已借貸416萬元款項並匯款予被告科頂公司 ,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科頂公司於設定擔保額度250萬元之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 事可公司之同時,已向被告凡事可公司貸得至少416萬元 之資金,則原告得否僅憑其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扣押 被告科頂公司所有上揭37項機器設備為由,即遽以主張就被告科頂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時已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橈有疑義,未可盡採。 ⒊再查,原告在104年間借款被告科頂公司1,000萬元後,被告科頂公司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仍定期持續向原告清償上述之借款債務,未曾間斷,迄至110年6月15日已清償金額合計426萬5,335元,有被告所提出附表5借款清償整理 表(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及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18被告科頂公司31筆之匯款憑條及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141至201頁)附卷足憑,甚且原告在108年7月22日起陸續對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及連帶保證人方怡清等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科頂公司仍按月清償債務,每月將2萬款項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由被告科頂公司定期且規律清償其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舉動,益可徵知被告科頂公司應無規避清償原告借款而有故為詐債債權之不法意圖。 ⒋原告固以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與被告凡事可公司負責人張懷珍為親戚,而主張被告凡事可公司登記為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時即已知悉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將侵害原告對被告科頂公司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凡事可公司之負責人張懷珍雖曾係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之姻親,但方世林早在94年8月22日即與前妻張梅芳(即張 懷珍之妹妹)離婚,有方世林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則被告抗辯稱邇後張懷珍就鮮少與方世林 聯繫,亦未介入或干涉被告科頂公司之營運,對於被告科頂公司之財務狀況或科頂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訴訟均無所悉,係因原告在108年7月間開始對被告科頂公司、方世林、方怡清等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導致被告科頂公司無法再向銀行融資借款,營運困難,方世林迫於無奈只好委請女兒方怡清出面向張懷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凡事可公司尋求資金援助,衡情與民間企業資金借貸通常係透過親戚或摯友始能快速取得資金周轉等情並無相悖之處,自不能僅憑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方世林與被告凡事可公司負責人張懷珍間有親戚關係,即遽以推論被告凡事可公司登記為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時即已知悉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將侵害原告對被告科頂公司之債權;且被告科頂公司係為擔保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凡事可公司,又被告凡事可公司確實已借貸416萬元款項予被告科頂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已如前述,核屬企業間正常之融資擔保行為,要難僅憑被告兩間公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即遽以認定被告凡事可公司知悉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將侵害原告對被告科頂公司之債權,是原告所為主張,要屬無由,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調閱①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該8筆匯款之轉存紀錄,匯款人 、匯款轉入帳號及其銀行,再向匯款人之銀行查調該8筆匯 款單原本,②另調取彰化商銀被告科頂公司帳戶如原證17所示17筆匯款之轉存紀錄,匯款人、匯款轉入帳號及其銀行分別暨如原證17之匯款單原本、提款(取款)單原本,然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