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佩珍、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翎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賴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翎珊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自被告公司設立起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均擔任公司董事長。原告發現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之業務總監高翎珊,竟夥同葉晉瑜、蔡岳叡等人,於106年5月31日出資私設「好好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侵害被告公司交易機會及營業收入,原告遂於109年12月30日將渠等免職,再 由當時監察人王文宜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被告公司追 究渠等不法行為。詎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於110年2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提前全面改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開會當天,以合計持股共65%之 優勢股權數,成功達到撤換監察人王文宜之目的。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改選前後均相同,可知高翎珊等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並非爭奪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而係在逃避被追究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不法行為責任,並利用受渠等控制之新任監察人姚佩蓓對原告提起濫訴,故高翎珊等人對於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是系爭股東會決議 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且高翎珊等人本可依公司法 第199條規定將王文宜予以解任即可,並無全面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必要,渠等目的係在逃避被追究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不法行為責任,亦未說明王文宜不適任監察人之原因,是渠等對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行使,應構成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所為召集應為無效召集,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被告公司因受前董事長即原告賴佩珍與前監察人王文宜利用職務之便淘空公司資產,被告公司其他全體股東乃先於110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一職,並於110年2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召集流程皆依照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王文宜於開會前均收受會議通知,原告並發函表示將參與並提名新任董事、監察人候選名單,復於系爭股東會後認同該次投票結果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而該次股東會案由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各股東本得提名自己並得投票給自己,並無任何與股東有利益衝突需迴避之情,且各個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的問題,且原告主張高翎珊等人私設之「好好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初即已解散,與系爭股東會的召開無關,且被告公司係在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才調閱公司帳冊並發現原告有以公款支付私帳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14頁) ㈠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為被告公司持股合計65%之股東,於 110年2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時均持股繼續3個月以上 ,並於110年2月4日通知全體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敘明召 集事由「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㈡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由原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等4位當選董 事,由姚佩蓓當選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61至65頁) ㈢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改選前後,均為原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等4位,監察人於改選前為王文宜,改選後為姚佩蓓 。 ㈣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㈤被告公司之前監察人王文宜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於109年1 2月31日代表被告公司對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提起刑事 背信、侵占罪之告訴,復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㈥原告現為被告公司持股35%之股東,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0年 1月18日止,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㈦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於110年1月18日召集董事會,作成「解任董事長賴佩珍(即原告)」、「推選高翎珊擔任董事長」等2項決議,原告對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已於110年2月3日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13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公司法第178條情事,構成同法第189條撤銷事由? ⒈按公司法第178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第227條前段規定可知,股東會選任監察人 時,不生同法第178條利害關係迴避之問題,亦即,各股東 本得提名自己並得投票與自己,並無需要利害迴避之原因。又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第227條前段規定,應無任何與股東 有利益衝突需迴避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為撤換監察人王文宜,逃避被追究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不法行為責任,並利用受渠等控制之新任監察人姚佩蓓對原告提起濫訴等語。然查,被告公司之前監察人王文宜已於109年12月31日 代表被告公司對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提起刑事背信、侵占罪之告訴,復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上開案件於被告公司撤換監察人後,並非當然停止或終結,且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被告公司仍得向各該董事請求賠償。是縱如原告所述高翎珊等人對被告公司有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等情屬實,系爭股東會決議撤換監察人之表決結果,亦不當然使高翎珊等人免除被追究可能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責任,更無使渠等得以遂行侵害公司利益之結果。又原告主張高翎珊等人利用受渠等控制之新任監察人姚佩蓓對原告提起濫訴等語,惟被告公司本得以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則亦無所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將使特定股東取得對原告提出告訴或追訴之權利可言。是原告所指事由,均與各該股東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本身有無利害關係之判斷無涉,原告以此主張有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之依據,尚難憑 採。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構成公司法第191條無效事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 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高翎珊等人持股合計65%,本可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將王文宜予以解任即可,並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渠等對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行使,應 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等語。然查,公司股東原本即有 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系爭股東會亦非僅有針對監察人進行改選,而係就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尚難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僅有監察人產生變更結果,即逕認各該股東召集權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難認可採。 ⒊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為被告公司持股合計65%之股東,於 110年2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時均持股繼續3個月以上 ,並於110年2月4日通知全體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敘明召 集事由「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既均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72條第2項所定股東會召集資格及流程,系爭股 東會決議內容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可言,自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不符。又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並無原告所述權利濫用之情,原告據此指稱高翎珊等人並無召集權,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即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