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 告 郭新政 盛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謝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影片、貼文移除。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標楷體16號字體、半版之篇幅,刊登下開道歉啟事各1日:「聲明人丙○○於107年12月間提供偽造 的『國泰莊副總與立法委員羅淑蕾間對話』錄音檔案予聲明人 乙○○,致乙○○誤信而製作『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 9潘朵拉 的盒子打開了』影片,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在Facebook『誰摔 死了李新』粉絲專頁、於108年3月6日在Youtube『誰摔死了李 新』頻道上刊登。嗣乙○○發現上開錄音檔案來歷不明、內容 不實後,仍未撤下上開影片,嚴重損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聲明人乙○○、丙○○特此致歉。」 三、被告乙○○應在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上, 將本判決第二項所示道歉啟事置頂刊登30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2至3月間在自己管理之FACEBOOK網站「 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YOUTUBE網站「誰摔死了李新」 頻道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其中嵌有乙○○委請被告 甲○○擔任旁白錄製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朵拉的盒 子打開了」影片,由甲○○在影片中錄具附表二所示之口白, 並在影片中播放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時任副 總經理莊秀珠與前立委羅淑蕾對話」之偽造錄音。 附表一 貼文列表 編號 貼文內容 1 「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 108.02.22 14:22 #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 #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 #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 #你存了嗎? (嵌入「李新是怎麼摔死的 Part 9 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影片) https://fb.watch/3wflPbRSy0/ 2 「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 108.02.25 08:47 針對PART9中錄音檔的取得來源,本人做以下說明 本人於民國107年12月,接到一位謝姓網友的訊息,該網友告知我他基於正義,願提供國泰世華配合羅淑蕾三張漏蓋章台支的証據,當時本人於臉書公佈李新是怎麼摔死的系列影片中,針對台支漏蓋章的疑慮,一直未獲得國泰世華合理的解釋和說明,本人便和謝姓網友進行實際接觸。 本人和謝姓網友第一次見面時,謝姓網友為取得本人信任,向本人出示他的身分証及國泰世華的工作証,他叫丙○○,擔任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 丙○○向本人說明他對國泰世華和羅淑蕾等人行為非常氣憤,基於公義,願意無償提供國泰世華內部錄音對話給本人,本人當然了解此事非同小可,便開始進行查証。 丙○○向本人出示了兩段錄音檔,其中一段我已公佈在PART9中,該錄音檔中羅淑蕾的聲音經一再查証,確實為羅本人,另一位莊副總清楚解釋了國泰世華如何配合的原委,在當時一直未獲得國泰世華合理的解釋和說明下,此項証據是相當可信的。 另一段尚未公佈錄音更補強了錄音檔的可信度,第二段錄音揭示了莊副總如何進行內部作業,我明天會公佈此段錄音。 但為求謹慎,本人和丙○○進行多次見面,丙○○一再強調他不要錢,並且對本人敘述了許多他工作上得知的資訊內幕,他甚至提到其中有些關於本人的個資是外人不可能知道的,又再度補強該錄音檔的真實性。經過評估後,在等不到國泰世華的合理解釋下,本人決定公諸於世,交由社會公評。 PART 9 公佈後,引發錄音檔真偽的疑慮爭議,為釐清真相,本人有以下三點聲明: ⒈丙○○是否真的是國泰世華員工?本人在此公佈他和本人會面時的監視畫面,請國泰世華查核並說明,他目前已經失聯,同時也請大家一同協尋指認。 ⒉民國103年國泰世華總行是否有”莊副總”這位高層主管? 請國泰世華查核並說明,也請國泰世華數千名員工幫忙。 ⒊本人願配合檢調單位針對此事的調查,本人願提供和丙○○所有網路對話及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也請國泰世華不要以一紙公關聲明稿搪塞真相,請出來誠實面社會,錄音檔或許有爭議,但7147萬的三張台支竟然會漏蓋章的真相到底是什麼?! 羅淑蕾你不用見獵心喜,真相只有一個,不信公理喚不回。 https://fb.watch/3wfSrhHpT1/ 3 YOUTUBE網站「誰摔死了李新」頻道 108.03.06 「李新是怎麼摔死的 Part 9 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影片 說明: #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 #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 #你存了嗎 https://youtu.be/qGEMHagBiTY 附表二 「李新是怎麼摔死的 Part 9 潘朵拉的盒子打開 了」影片口白譯文節錄 編號 陳述者 陳述內容 1 甲○○ (01:50–02:24)「國泰世華一再說是行員疏失,真的是這樣嗎?銀行和羅淑蕾有沒有串謀造假…」 2 同上 (09:10–15:30)「…真的是只是國泰世華的疏失嗎?好的,現在請大家聽一段在民國103年的五月份某一天,國泰世華的高層主管和羅淑蕾立委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三張漏蓋章的台支是怎麼來的」 3 同上 (09:10–15:30)「這位國泰世華的高級主管自稱是總行的莊副總,莊副總是真有其人,她叫做莊秀珠,從這位莊秀珠副總和羅淑蕾的對話中,我們可以清楚聽到莊副總說台支漏蓋章會是銀行的重大瑕疵」 4 同上 (09:10–15:30)「再來我們可以聽到羅淑蕾清楚的說她要國泰世華開出漏蓋章台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拿來做假動作,引誘乙○○拿出珠寶來,而國泰世華竟然願意配合這種詐欺行為,真相終於大白了,當時嚴嘉慧的戶頭中,根本沒有足額的現金,但羅淑蕾依然強勢要求國泰世華違法…」 附表三:「莊秀珠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譯文 編號 乙○○ 指稱之 發言者 譯文內容 1 莊秀珠 羅委員您好,我國泰世華總行莊副總(羅:恩),跟你報告一下,因為剛剛您 跟經理這邊是說,您希望這個票的價章這邊是要漏蓋一個章,要做這樣的動作,因為這個動作對銀行端來講,其實是一個蠻大的瑕疵,當然是因為您這邊有希望我們極力配合,那我們也請示過了,我們這邊會極力配合,但只是說我們必須先了解說這個章漏蓋,委員是希望說要達成什麼目的?因為我想假設說,如果可以了解委員的目的的話,這樣的話我們可能更好,會有其他更好的方法來配合,而不是用漏蓋章未來會比較有爭議性的方式來做,看委員是否給我們一個,給我們一個想法,讓我們了解這個目的 2 羅淑蕾 我今天要講是這樣,那天的目的就是說,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乙○○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乙○○ 3 莊秀珠 所以委員你的意思就是,只是你要一個證明,給人家看其實是有,錢要去付這個款,因為這邊牽涉到蠻大的,那我不曉得可不可以麻煩委員這邊,可以幫忙一下再請×(消音)主席撥電話給上層,請×(消音)主席再跟上層溝通一下,因為我們跟一開始,上層跟我們要求的行員經理這邊來協助的內容有點不同,而且權限也越的過大了,這得麻煩羅委員再撥電話一下,謝謝,拜託一下 4 羅淑蕾 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 被告3人以此方式透過網路虛偽傳述:原告在103年5月間與 訴外人羅淑蕾、嚴嘉慧等人共謀,在開具如附表四所示臺灣銀行支票時,故意漏蓋印章,造成支票無效之瑕疵,再交予嚴嘉慧用於誘騙原告交出珠寶云云。 附表四 支票列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原告 仁愛分行 臺灣銀行營業部 470,000 103.5.19 BA0000000 2 5,000,000 103.5.19 BA0000000 3 66,000,000 103.5.16 BA0000000 總和 71,470,000 ㈡然而,原告在附表四支票上漏蓋印章,只是作業疏失,原告在接獲通知後,隨即派員前往補正印章,附表四支票嗣後亦經乙○○如數提示兌現,顯見原告並無詐欺乙○○之故意。又附 表三錄音中羅淑蕾之聲音,是自羅淑蕾於107年10月2日接受黃光芹專訪時的電視節目影片剪接而成,莊秀珠部分則全屬偽造,該錄音確屬不實。丙○○就附表三錄音之來源,前後供 述不一,乙○○、甲○○未經合理查證,仍遽行散播,可見被告 3人侵害原告名譽權。嗣在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109年 度自字第75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中,羅淑蕾已於109年6月24日到庭證述明確,莊秀珠亦於同年8月5日審理程序到庭證述明白,且自另案刑案卷證可知,丙○○並非 原告之員工,乙○○身為被告參與另案刑案,顯已獲知附表一 至三所示影片、錄音、貼文內容不實,仍拒不撤除,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乙○○應將附表 一所示影片、貼文刪除。⒉被告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本 院卷一第35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 在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上置頂刊登30日。 二、被告答辯: ㈠乙○○、甲○○辯以: ⒈乙○○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訴外人沈家民,使之清償在大 千典精品當鋪之借款,沈家民再將贖回之珠寶質押予乙○○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蕓賞珠寶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負責人嚴嘉慧( 現已改名為嚴吟蓁,以下均以舊名稱之)透過羅淑蕾之協調,約同乙○○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交付附表四支票 予乙○○,清償沈家民積欠乙○○之借款,並由沈家民同意將 珠寶轉交嚴嘉慧,詎乙○○當場發現附表四支票竟漏蓋原告 承辦人員之印章。原告作為國內知名金融機構,竟發生在支票上漏蓋印章之錯誤,羅淑蕾又在交付支票前再三擔保支票之正確、合法,乙○○發現上述錯誤後,訴外人黃昭順 又向法務部檢察司請求代轉蕓賞公司之書狀,從種種跡象來看,乙○○有相當根據確信原告、羅淑蕾與「蕭夫人集團 」共謀造假。 ⒉其後,丙○○於107年12月間提供附表三錄音時,乙○○已核對 其身分證、工作證,再三確認丙○○為原告之員工,並確認 附表三錄音內容與羅淑蕾聲音相符,確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國泰銀行作為知名金融機構,其簽發支票之瑕疵影響金融秩序甚鉅,而羅淑蕾當時為立法委員,其作為更不容違反法律。乙○○所為附表一貼文、影片都是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善意之評論。甲○○則在閱覽乙○○取得之資料, 確信乙○○所述屬實後,依照乙○○撰擬之臺詞演出,尤無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因此,乙○○、甲○○均未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起訴請求撤除影片、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YOUTUBE網站「 誰摔死了李新」頻道,均由乙○○所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26頁)。附表一之貼文,有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83、594、595頁)。附表二、三之影片口白及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97-605頁),經兩造核對與 貼文截圖、影片、錄音內容相符,同意不另勘驗網站上貼文、影片及錄音,逕以譯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以,附表一至四之內容,均可認定。 ㈡附表四支票之作成、兌現經過: ⒈查乙○○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訴外人沈家民,使之清償在 大千典精品當鋪之借款,沈家民再將贖回之珠寶質押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蕓賞公司負責人嚴嘉慧透過羅淑 蕾之協調,約同乙○○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交付附表 四支票予乙○○,清償沈家民積欠乙○○之借款,並由沈家民 同意將珠寶轉交嚴嘉慧等情,有乙○○提出之103年5月17日 、23日大展當鋪錄音譯文、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331、623-628頁)。 ⒉當日嚴嘉慧交付如附表四支票,在「有權簽章人員」處僅有1名原告人員簽名蓋章,此觀卷內支票影本「漏蓋章」 處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91頁),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個金 事業處有權簽章人員中文印鑑使用辦法之規定,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以上之臺灣銀行支票,採雙簽制,亦即由一名有權簽章人員於職銜章下簽名並蓋章,再由另一名有權簽章人員會章;若為簽發金額未滿10,00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採單簽制,由一名有權簽章人員於職銜章下簽名並蓋章等情,此有原告110年5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47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9-637頁)。據此可知,附表四支票金額已逾10,000,000元,依原告內控規定應採雙簽制,由2名有權簽章人員簽名並蓋章,附表四支票在最初交付予乙○○時,並不 符合規定,將影響支票之效力。 ⒊然而,就臺支支票兌領程序觀之,持票人無論採票據交換託收或臨櫃向臺灣銀行要求兌領存入該筆款項,該行必定先核對票載法定要件暨票據有權簽章人印鑑樣式,倘發票銀行有權簽章人印鑑有所缺漏,基於同業往來信譽及維持商業交易之穩定,實務上,該行乃先照會發票銀行並要求有權簽章人員親臨本行補正,以確保票據符合所有兌領要件後付款等情,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5日營存字 第11000375551號函暨附件、另案刑案一審中本院110年5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9-460、469頁)。乙○○發現附表四支票有瑕疵後,原告已派員到 場補正完成,附表四支票亦經乙○○提示兌現等情,為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有提示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87-589頁),可見乙○○收受之初,附表 四支票雖有漏蓋印章之瑕疵,但最後已經補正,乙○○並未 直接蒙受損害。 ㈢附表三錄音之真偽: ⒈另案刑案一審法院雖曾將附表三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對話中是否為莊秀珠之聲紋?其中羅淑蕾之聲音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該局鑑驗結果為:⑴附表三據稱為莊秀珠語音部分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以進行聲紋鑑定;⑵有關錄音檔中羅淑蕾之聲音有無偽造、變造或剪接部分,經檢視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該局108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80325882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07-609頁)。嗣乙○○提出對話錄音檔案 光碟,再送調查局鑑定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經該局檢查後,認該錄音檔案為數位錄音檔案,具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局現有技術難鑑定等情,亦有該局10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2030號函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一第611頁)。然而,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 主要是因為錄音品質不佳以及數位錄音之特性所致,本院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判斷該錄音之真偽。 ⒉據查,羅淑蕾在107年10月2日接受黃光芹專訪之電視節目中曾說過:「我今天要講是這樣,那天的目的就是說,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乙○○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看 ,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乙○○」、「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 等語,有原告提出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且 乙○○、甲○○亦確認電視節目影片與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此電視節目影片與附件三錄音中,羅淑 蕾2句話的內容完全相同,一字不差,連「就是說」「那 個」等口語中的冗詞贅字出現的位置、次數都一模一樣。因為口語中的冗詞贅字往往是在不經意間脫口而出,在說話當下難以控制,事後也難以完全相同地重述,難以想像羅淑蕾會在不同的場合、時間說出完全相同的話,據此可知,附表三錄音中羅淑蕾的聲音是從電視節目中擷取下來的片段。 ⒊附表三錄音檔案是丙○○在107年12月間主動提供予乙○○的資料,業據乙○○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56、266、617頁),本院在另案刑案一審中亦已勘驗乙○○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4、615-616頁),丙○○雖然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說明其曾否將附表三錄音交付予乙○○(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惟其已另答稱:其曾取得附表三錄音在內之相關資料,乙○○曾與之三度會面,確認身分並核實資訊來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倘若丙○○並未提供附表三錄音,乙○○顯無確認其身分、核實資料來源之必要,可見丙○○只是為了避免刑責而推卸責任,不願明白承認而已,該錄音確實是丙○○主動交付予乙○○無誤。又丙○○就取得附表三錄音之經過,僅在另案刑案一審泛稱:「牽涉到伺服器這一塊」(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下載的論壇(這是一個暗網的論壇,沒有論壇名稱)在107年4月份就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云云,從未明白交代附表三錄音之來源,其後,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從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仍不交代附表三錄音之來源,顯然無從認定附表三錄音為真實。 ⒋據此,附表三錄音來源不明,且其內容中羅淑蕾之發言是從電視節目剪貼拼湊而成,顯屬不實。 ㈣名譽權侵害之相關法律依據: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其言論之真偽雖可以證據認定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㈤丙○○之責任: ⒈丙○○在接觸乙○○時,曾自稱是原告資訊部門員工,並出示 識別證、身分證,以取信於乙○○等情,業經乙○○陳明(見 本院卷一第156、266頁),丙○○在另案刑案一審中也承認 :「我有給[乙○○]看我的識別證,身分證好像有還是沒有 ,身分證當下我沒有帶,但我手機內有身分證的照片,我有給乙○○看」(見本院卷一第127、134頁),但就識別證 上記載的具體內容、公司名稱,丙○○再度行使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並未明白交代(見本院卷一第127、136頁)。事實上,丙○○從未受僱於原告,並非原告之 員工,且在107年、108年間,並無在原告或其他公司行號投保勞健保之紀錄,有原告108年6月17日國世銀人字第1080001263號函、原告人力資源部函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960209630號函、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暑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09464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184頁)。丙○○雖在另案刑 案一審自稱是原告部門資訊部門之委外人員,但就其受何一公司派駐、處理何等委外業務等節,丙○○又再度行使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並未明白交代(見本院 卷一第136頁)。從丙○○屢屢迴避不答的情形來看,丙○○ 提供予乙○○之識別證,很有可能是丙○○偽造的原告識別證 。 ⒉丙○○假冒原告之員工,提供來路不明、內容虛偽的附表三 錄音予乙○○,其錄音內容虛偽指摘原告副總經理莊秀珠曾 與羅淑蕾共謀簽發無效之臺灣銀行支票,且丙○○自承其知 悉乙○○會將附表三錄音放在影片中(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仍刻意提供,以借乙○○之手散布於眾,故意侵害原告 名譽權,該2人之行為有行為關聯共同。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㈥乙○○之責任: ⒈乙○○在103年3月25日與嚴嘉慧交易時,發現附表四支票有 漏蓋印章之瑕疵,該瑕疵雖經補正,乙○○並將附表四支票 提示兌現,但原告作為知名大型銀行,有此疏漏,確實令人意外。其後,乙○○在107年12月間接到丙○○提供附表三 錄音時,因丙○○自稱是原告資訊部門員工,並出示偽造之 識別證,乙○○辯稱:其求證原告當時姓莊的副總經理只有 莊秀珠1人後,誤信丙○○附表三錄音為真實等語,應屬合 理可信。據此,乙○○在108年2、3月發表附表一編號1、3 貼文、影片時,依乙○○當時所能獲得的事證資料來看,乙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該貼文、影片並非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 ⒉然而,在附表一編號1貼文、影片發表後,羅淑蕾已經在10 8年2月23日在FACEBOOK網站貼文,檢附相關電視節目影片,指出附表三錄音中羅淑蕾語音是從電視節目剪接而來(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乙○○因而在同年月25日發表附 表一編號2貼文,說明其取得附表三錄音之經過。乙○○既 可自羅淑蕾貼文連結讀取、比對相關電視節目影片,而乙○○附表一編號2貼文亦提及:丙○○已失聯,為釐清錄音檔 真偽的疑慮爭議,願意配合調查,提供和丙○○所有網路對 話及相關錄音錄影資料等語,可見乙○○已發現丙○○有所可 疑。其後,莊秀珠於108年8月29日在另案刑案一審提出刑事自訴陳述意見狀,檢送上開羅淑蕾受訪電視節目影片及譯文,繕本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乙○○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陳 守煌律師,有書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283-290頁),乙○○顯可自行比對發現附表三錄音有可疑之 處。嗣丙○○於同年11月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 時,就附表三錄音之來歷、其是否親自交付附表三錄音予乙○○、如何向乙○○說明自己身分、提供何等「識別證」予 乙○○檢查等重點,動輒藉詞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 絕證言權,推諉塞責(見本院卷一第121-139頁),乙○○ 當日作為被告全程在庭,應可發現丙○○陳述不盡不實,參 以109年8月間上述㈤⒈所引用之原告、勞保局、健保署函文 均已函復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73-184頁),透過辯護人 閱卷,乙○○已可獲知丙○○並非原告員工。據此可知,隨著 事實證據逐漸浮現,最遲在另案刑案一審程序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乙○○已可知悉附表三錄音來源不明、 內容不實。 ⒊據此,乙○○在109年11月3日之後,仍將附表一貼文、影片 保留在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上,拒不撤下,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際,乙○○雖與丙○○並未成立 犯意聯絡,但其拒絕撤下貼文、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繼續觀看、聽取丙○○提供的不實錄音,就原告名譽侵害之繼 續、擴大,仍屬共同原因。因此,乙○○與丙○○間具有行為 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㈦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之具體方法: ⒈刪除附表一影片、貼文: ⑴附表一影片、貼文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乙○○ 刪除之,確屬有據。 ⑵然而,丙○○並無管理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 絲專頁、YOUTUBE網站「誰摔死了李新」頻道之權限, 原告請求丙○○刪除附表一貼文、影片,並無執行之可能 ,應屬無據。 ⒉道歉啟事之刊登與內容: ⑴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害人雖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據。 ⑵鑑於丙○○故意提供不實之附表三錄音,以侵害原告名譽 ,行為惡質;而乙○○最初發表附表一影片、貼文時雖受 到丙○○蒙騙,並非全然出於惡意,但嗣後乙○○在發現附 表三錄音不實後,仍拒絕撤下影片、貼文,放任原告名譽繼續遭受侵害,而附表三編號1影片、貼文在108年2 月26日已有1,350,000人次觀看,被分享13,574次,有 貼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見其傳播之廣,侵害之大。因此,原告請求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半版廣告各1日,尚屬適當。原告所提如本院卷一第35頁之道 歉啟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爰依本院之認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命乙○○、丙○○連帶負擔 費用刊登之。 ⑶至就在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乙○○為該專頁管理者,原告請求乙○○在該 專頁上置頂刊登道歉啟事30日,尚屬適當。但丙○○並無 管理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之權限,原告請求丙○○連帶在該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 執行之可能,應屬無據。 ㈧甲○○之責任: ⒈甲○○只是在附表一影片中擔任旁白,錄製附表二口白。該 講稿內容是乙○○根據當時查得的資料所預擬,鑑於乙○○是 受丙○○蒙騙而採用附表三錄音,該錄音內容憑檔案本身難 以直接判定為虛偽,必須比對羅淑蕾在電視節目上的發言片段,才能發現,在製作影片當時,難以期待甲○○可以直 接發現附表二口白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因此,甲○○ 錄製附表二口白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至於口白錄製完成後,乙○○如何使用、發表影片,並非甲○ ○所能控制。甲○○亦無管理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 」粉絲專頁、YOUTUBE網站「誰摔死了李新」頻道之權限 。因此,在口白錄製完成以後,甲○○並無其他足以構成侵 權行為之作為、不作為存在,附表一影片雖仍在網路上供人瀏覽,已與甲○○無涉。 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刪除附表一影片、貼 文,並刊登道歉啟事,均屬無據。 ㈨附論-本件與另案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不同: ⒈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另案 刑案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3人因罪嫌不足,均不構成加重 誹謗罪(見本院卷一第567-586頁),但自訴人莊秀珠已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審理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明力既與刑事訴訟中有罪心證之標準不同,本院仍應本於前開事證自為論斷,不受另案刑案一審判決之拘束。 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課與當事人真實 完全陳述義務,是為了發現真實,特定爭點,並促進解決紛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雖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規定是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避免證人因為在刑事程序作證而自陷於罪。然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必須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概括、含混地拒絕陳述,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不容當事人以此遁詞逃避民事責任。丙○○經合法通知,在本院從未到庭,亦未具狀 答辯,其在另案刑案一審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在刑事訴訟上雖是行使合法權利,但丙○○在本件 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本應真實、完全、具體地陳述,其在刑事訴訟中就諸多關鍵事項閃爍其詞,自不能據以在本件民事訴訟中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刪除附表一影片、 貼文,並請求乙○○、丙○○連帶負擔費用在報紙上刊登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請求乙○○在FACEBOOK網站「誰摔死 了李新」粉絲專頁上刊登如主文第二項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