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星陽生醫有限公司、張麗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31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星陽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陽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反訴被告 楊源盛 李岳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末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366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民事反訴狀以本訴原告哈德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哈德客公司)為先位反訴被告,並以訴外人楊源盛、李岳怡(下逕稱其名)為備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楊源盛、李岳怡於109 年間擬向反訴原告購買醫療口罩,遂由李岳怡負責與反訴原告洽商購買事宜,楊源盛負責協調醫療口罩銷售對象,兩造已達成購買醫療口罩140萬片之約定,然李岳怡、楊源盛無 故拒絕受領部分貨品,亦未支付該等貨品之款項,爰將其等列為備位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5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承 前述,反訴原告就李岳怡、楊源盛所提起之反訴,既違反「反訴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被告哈德客公司、李岳怡、楊源盛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此部分自無該當就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構成要件,況本件倘許其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李岳怡、楊源盛之訴訟權保障亦有不公,致其訴訟上地位不安定,而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甚至徒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