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哈德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楊源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哈德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李岳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陽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陽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固對其提出解除口罩買賣契約,及受有失去140萬片之訂單損害賠償之請求,然 被告已依約給付貨物,原告亦已完成貨品之驗收,係原告無故不受領部分貨品,迄今亦仍未依約給付貨款予被告,爰依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10年4月19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110 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79、484頁),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5萬2,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之口罩交易所衍生之買賣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 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 司(下稱小北百貨)提出口罩報價單、同年月9日復再提出 另筆報價單,經小北百貨於109年9月10日回覆訂購,雙方約定伊以每盒(50片入)單價290元,即每片5.8元價格出售口罩共140萬片,小北百貨共採購28,000盒。嗣伊之合資人李 岳怡向被告負責人廖妍羚磋商所需口罩之顏色、數量、交貨日、產地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於109年9月14日兩造以口頭及LINE對話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口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每片口罩之價格4.8元(含稅),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交付綠色口罩75萬片、同年月21日交付藍色口罩65萬片,且應附有「醫療口罩檢驗合格證明書」、「菲律賓產地證明」,並應有鋼印,若無,則應附有「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蓋章的聲明」(上開合格證明書、產地證明、美德公司聲明合稱系爭證明書),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條件,另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應提供系爭證明書,方符合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而上開口罩均須經伊完成驗貨後,伊始需付清全額款項。嗣伊至被告工廠驗貨時,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口罩均不具上開約定之品質,且並非每片均有鋼印,故拒絕收受,不予支付價金。因被告未在期限內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或給付不能(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為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被告未能於109 年9月16日交貨日依約提出系爭證明書,致伊無法對小北百 貨履約,而受有小北百貨之訂單損失,伊向被告採購之口罩單價4.8價差利潤每片1元,是伊就系爭契約預期可獲得利益140萬元(計算式:140萬片×1=140萬元),故伊受有140萬元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為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實係於109年9月5日以口頭及LINE對話 成立,嗣原告於同年9月14傳送「305285_口罩合作合約書(JOJJNNY)」經伊用印後於同年9月15日傳回,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下午7點13分便已就醫療口罩買賣事宜向被告表示OK,並 明確要求醫療口罩之數量及顏色分配,伊即於同年月5日依 原告之購買要求向美德公司下單訂購醫療口罩,經美德公司於同年月7日簽出採購單,伊於同年月9日上午11點46分向原告告知已備妥貨物,原告雖於同年9月10日向伊提出「00000000000000.PDF」檔案,及表示「週三9/16100萬片,9/21 40萬片」,嗣於9月14日後提出「305285_口罩合作合約書(JOJJNNY)」檔案,並改為「9/16日綠色75萬片,9/21日藍色65萬片」,僅係將先前達成之系爭契約紙本化,並非要重新訂立一個新的買賣契約之意思,不影響雙方早於同年9月5日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是兩造僅約定口罩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774」為唯一供貨條件,原告於109年9月5 日、14日提出要求系爭證明書並非本件之履約條件,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源盛於同年9月15日進行驗收時亦未要求系爭證 明書,又原告係於同年9月14日向伊提及產地證明等資料, 但楊源盛係於同年9月15日始進行驗收,原告稱驗收係為確 認鋼印即不可採,且於驗收日前,原告曾於同年9月10日將 醫用口罩打鋼印之新聞內容傳送予伊,經伊回覆稱「進口的沒有強制鋼印」,原告表示「了解」、「所以美德的沒關係」等語,雙方均未再針對鋼印一事討論,伊僅係基於好意協助原告向美德公司索取相關文件資料,不能倒果為因認為有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原告係先將自己所擬訂完畢之系爭契約電子檔案傳送給伊之後,才另外在LINE中要被告提供系爭證明書等文件,並非列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亦未另訂書面更改契約約定內容,縱雙方就交貨日期及分次交貨之數量安排保留彈性,亦無從改變兩造已於同年9月5日就買賣標的內容達成共識之結果,則伊按同年9月5日之系爭契約向原告給付上開數量、規格、顏色之貨物並已經原告驗收完畢,自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伊於同年9月9日已向原告表示已取得約定之貨物,隨時能安排出貨,係原告向伊拖延取貨期日,造成伊無法順利出貨,應可歸咎於原告而與伊無涉,是原告稱伊有民法第255條規定所指之情況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亦無理由。又兩造間單純締結醫療口罩買賣之約定,未指明係為供貨予小北百貨,原告與其通路商如何溝通及履約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原告本就能選擇將本案貨物再出售給其他通路商,自不會產生原告所謂無法將貨品出售之損害,是原告稱同年10月22日出貨予其指定之全家倉庫與本案之小北百貨不同,主張該出貨行為不能表示本案貨品全數驗收完畢等情並無理由,兩造亦無就全家倉庫出貨部分成立新契約,金額也僅就全家倉庫之8200盒為異動,並非重新協議口罩價格,兩造又未禁止原告同時再向其他廠商訂購符合小北百貨要求之醫療口罩,原告明知伊提供之貨品並無不合兩造間約定之情形卻拒絕受領,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由李岳怡、廖妍羚作為聯繫人,於109年9月5 日開始藉通訊軟體LINE及通話方式洽談合作買賣口罩事宜。㈡原告有向被告訂購140萬片美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每片價格 4.8元,並表明於109年9月16日受領綠色醫療口罩75萬片, 同年月21日受領藍色口罩75萬片。 ㈢李岳怡提供合約書電子檔予廖妍羚,其中第2條合約有效期間 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計6個月。本合約於到期至少三十日前,如任何一 方無以書面提出異議,則本合約屆滿後自動結束。」;第3 條產品約定:「星陽生醫有限公司之醫療口罩、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774」並經被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71、72 頁)。 ㈣原告負責人楊源盛於109年9月15日至前往被告存放口罩之倉庫進行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口罩,經原告拒絕受領,原告已解除契約,並得請求140萬元之所失利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兩造雖均自承系爭契約並無書面契約,係以口頭及LINE對話成立,惟對於系爭契約何時成立及口罩約定品質為何,兩造則有爭議,則關於兩造契約何時成立及約定內容為何自係本件爭點所在,以下分述之: ⒈觀之李岳怡與廖妍羚之LINE對話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51至頁 ): ⑴109年9月5日,李岳怡先表示藍綠各一半,剛採購要求等語 ,廖妍羚則詢問:這次你放的通路是那家等語,並對李岳怡藍綠各一半之文字顯示一個手指OK之貼圖,李岳怡則回稱這個價只能給愛買等語,廖妍羚再詢問:所以這是給愛買的嗎等語,李岳怡則回答是等語,廖妍羚則再稱:下週見面可以談一下來做長期單,彩色的長期還是能做的、我在台灣這兩個月賣了他們快千萬片,他們要開長期供應合約給我等語,李岳怡又答稱:好、南六外銷4.5等語,廖 妍羚則再傳送美德公司醫療級防護口罩外箱及外盒之外觀照片予李岳怡,李岳怡則詢問:這是美德的等語,廖妍羚回稱:檔案是一級的,但是照片是二級的喔、手術是二級的、所以我下個月開始的都拿一級、這兩個月我診所盤都是用二級、長期合作的,我們下週來談等語,李岳怡則陳稱:其實通路價都一樣、好等語。 ⑵同年月9日,廖妍羚詢問如何等語,李岳怡回稱還在等採購 回等語,廖妍羚則詢問那下週二下午你要拉多少貨、早上就到我的倉庫了等語,李岳怡回答再等我幾個小時,廖妍羚繼而詢問長期是多長等語,李岳怡回稱至少半年等語。⑶同年月10日,李岳怡向廖妍羚詢問公司名稱,帳號可以發給我嗎等語,再陳稱簡單做個合約給廖妍羚看一下,並傳送所擬之合約予廖妍羚,嗣再表示週三即9月16日100萬片、9月21日40萬元,廖妍羚則詢問哈德客是你公司等語, 李岳怡再回答是的,但不是我名字,這有藥販等語,後李岳怡傳送醫用口罩打鋼印9月17日上路之新聞連結,並表 示等明天跟通路確認等語,廖妍羚則答稱只有台灣製才是、進口的沒有強制鋼印是強制包裝標示等語,李岳怡回答了解等語,廖妍羚再稱:這個我們前兩天就有其他人去衛福部開會了等語,李岳怡則陳述:所以美德的沒關係等語,廖妍羚回答對的等語,李岳怡則回以一個笑臉符號,廖妍羚再稱美德資料標示包裝齊全完整、我們是有備而來的、問不倒我的、兩週前我們就估計會出新聞、衛福部動作這麼大等語,李岳怡則陳述我明天趕快談250萬10月初的 、所以下週開始會很亂等語。 ⑷同年月11日,原告再詢問可以拍外盒有國際條碼的給我嗎等語,廖妍羚則回傳美德公司手術防衛口罩外盒包裝文字及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等圖片予李岳怡,李岳怡則再傳送週二我請同事去倉庫拍照、地址給我、好的、地址和連絡人等語,廖妍羚則回答可以、下午來早上來可能他們忙卸貨、星陽生醫有限公司倉庫、倉庫聯繫人美慧、給我看貨拍照同事的名字喔,我交代一下倉庫,不然他們不會帶過去等語,李岳怡又回傳一張照片,及傳送楊先生文字,廖妍羚又傳送美德公司外盒包裝,並陳述下週二到貨的照片,李岳怡則回稱好、這次是50/50藍綠、條碼為?等語,廖妍羚則答稱嗯嗯、藍色的不一樣、綠色的一樣等語,並再傳送記載美德手術防護口罩(藍)及(綠)50入之商品條碼圖片。之後廖妍羚又詢問下週三入庫的一樣是50萬50萬嗎、然後下下週二入庫的是20萬20萬等語。 ⑸同年9月12日,李岳怡傳送我改好單根你說等文字訊息予廖 妍羚。 ⑹同年9月14日,李岳怡表示9月16日綠色75萬片、9月21日藍 色65萬片,並再傳送口罩合作合約書,及「需要菲律產證」、「會請他們提供產地證明主管機關驗章」、「請他們提供」、「檢驗驗章」、「可以合法販售的標章」等文字訊息。李岳怡之後又傳送煩請給發票,亦請廠商給我們醫療口罩檢驗合格證書張貼在門市結帳台,以利銷售等文字,廖妍羚回稱就貼我給你的那個證吧等語,並傳送衛福部醫療器許可證予李岳怡,李岳怡則回稱這個嗎?他們說不是等語,廖妍羚則表示我要一下等語,李岳怡則稱再麻煩你,要來我再去溝通等語,廖妍羚嗣再傳送「⒈醫療口罩檢驗合格證書⒉產地証明⒊美德蓋章的聲明…」、「我在要 這三個東西」、「拿到給你」等文字訊息,李岳怡則回傳好的、感謝等語。 ⑺同年9月15日,廖妍羚回傳口罩合作合約書,李岳怡則詢問 美德有消息了嗎等語,嗣再傳送美德公司於康是美販售之口罩產品說明圖片,及我看到了,我跟採購溝通、我個人覺得沒問題,製造日期比較麻煩等文字訊息,廖妍羚則回稱吵這個根本來亂等語,李岳怡回答小北問題很多等語,之後廖妍羚表示美德剛回復說,口罩檢驗報告和聲明這2 個都給,稍等一下,他們正在弄、我去吵完了等語,李岳怡回稱OK等語。 ⑻同年9月16日,李岳怡再詢問早上小北在問文件,再幫忙催 一下等語,廖妍羚則回答辦法都出來了、但是美德都符合啊、美德法務還在過文字,要等他們一下,他們今天很亂等語,之後又傳送新聞連結,並表示美德超衰,他們今天要發瘋了,之後李岳怡又傳送小北全家都停止進貨,這批貨我明天找別的客人賣等語。 ⑼同年9月17日,廖妍羚傳送聲明書,李岳怡則回稱太好了、 我去談等語。 ⑽同年9月23日,李岳怡陳稱還在等全家副總等語。 ⑾同年9月25日,李岳怡詢問庫存可以發給我嗎,廖妍羚表示 有鋼印的昨天賣掉了喔、數量很少、才幾十箱、我把所有的都點完了、一箱一箱開、無鋼印的現在大概300箱,等 倉庫等等回我數字、綠319箱藍350箱、無鋼印等語,李岳怡繼而稱好、製造日期?等語,廖妍羚答稱藍確定都是7 月、綠有混到等語。 ⑿同年10月7日,廖妍羚詢問現在是怎樣等語,李岳怡回答等 採購單,廖妍羚再陳述所以你現在在把我當寄賣廠商嗎、之前說了是盤貨,你現在是要我幫你背庫存、現在是、所以現在到底要怎樣,你現在就擺著等語,李岳怡回稱週3 要先出貨、我確認一下等語。 ⒉另證人李岳怡證述:我是供貨商,因為口罩有藥證,所以我沒有辦法販賣,原告有藥證,所以我們合作做這個案子,採用一起分潤方式,以原告名義合資訂購分潤,我9月5日跟廖妍羚剛認識,我朋友幫我跟她加賴,我就直接打給她,9 月5 日我跟她講說我有150萬片需求,討論的主要內容就是第 一個價格第二個什麼時候可以交貨。她跟我報4 塊8 ,價格我無法答應,數量也無法跟我確認,因為她也要去叫貨。但因為150 萬片中有分綠色跟藍色,她也無法跟我確認各有多少片。所以當日9 月5日電話中只談到這樣。小北百貨公司 的採購跟我說他們要藍綠各一半,所以我就這樣向他要求。但他沒有辦法回覆我肯定的說可以給我藍綠各一半。9 月10日就是說我跟她要公司名稱帳號,我要做個契約給她,當時我已經確定9 月16日要100 萬片,9 月21日要40萬片,所以我告知他這個內容。100萬片跟40萬片一定各自是單一顏色 ,但我已經忘記實際的顏色是什麼,但這應該是他已經跟我確認單一顏色數量各有多少,所以我才跟他講。因為9月9日我們已經拿到小北百貨的訂單,所以我就催廖妍羚給我合約,她說合約叫我準備,我就準備9 月10的檔案給她,但這個合約是框架合約,該合約生效日是10月1日,價格也是浮動 的,我們當初是以4 塊8核定,但可以浮動。依照賴的紀錄 可看出在9 月10日時我已經下單給她100 萬、40萬,這是數量跟顏色,單價4 塊8,顏色還有規格。這是我的需求,她 說她去跟美德溝通,因為9月9 日她就催我要出貨,可是這 是他口頭上跟我說的顏色,因為實際的貨要以實際到貨的顏色為準。上開條件至遲在9月11日都已經談妥了,因為9月16日就已經要出貨了,她出貨後我們就給現金。9月11日提到50/50藍綠,應該是指140萬片各一半一半藍綠色,因為我們 最後的訂單是75萬跟65萬藍綠,所以大約是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51頁);證人廖妍羚證述:被告公司是我婆婆的,我沒有受僱於該公司,但因為婆婆公司才有藥證,所以才會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在9月5日時我之前的律師告訴我說他哥哥李岳怡有興趣跟我訂購口罩,就將我的賴給他,所以李岳怡就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問我說可以調到多少貨,我告訴他大概是150 萬片,然後他告訴我說他需要140萬片,然後就有談到大概交貨時間,日期有出來, 我記得是下週二,然後我有跟他提到說,其他人跟我訂購都是以現金交易,所以他必須先付我一半的訂金,他告訴我說這時間這麼近,且我跟他弟弟那麼熟,所以就直接交貨時給現金就好,基於他弟弟是我的顧問律師,所以我相信他不會有狀況,這也是我第一次跟人家做生意沒有收訂金,我也就同意了,同意他在驗完貨後交付現金。金額當時也在電話中談好,是一片4.8 元,顏色談到各一半,所以同步我也跟美德業務下單。在9月5日這通電話中,只有提到一定要是醫療口罩,對於廠牌沒有要求。我在電話中也告訴他,我目前的貨是美德的貨,他有答應。所以在9 月5 日電話中達成的共識是140萬片美德的醫療口罩,顏色各一半,單片4.8元。因為他有提到採購的訂單不會一次下,因為要分批入庫,所以9月9日我問他說要拉多少貨,指的是他所訂購的140 萬片要各拉多少貨到他的通路商。李岳怡在當日有傳送一個合約給我,這個合約與本院卷一第71頁相符,因為口罩需要藥販執照才能販賣,所以通路商會要求賣方提出來源。所以我會覺得契約是一個形式,但除了日期以外的內容也是我們合致的內容。本件買賣契約雖然不適用這份合約書,但合約書上所載條款除了日期以外,其餘內容都是雙方合意的內容。因為李岳怡先在電話跟我說下週三入庫的狀況是各50萬,下下週二是各20萬,入庫是指送到原告指定的通路商的倉庫,就是出貨的意思。所以我才會在賴上面問他再次跟他確認。他回答我改好單跟我說,是因為採購跟他說要140 萬片,但沒有講好數量跟顏色各要如何分配。他確認後就跟我說他確定的顏色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9頁)。 ⒊再者,原告提出109年9月4日及9月9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13、14頁),其內容為美德醫療口罩,每盒50片,數量分別為8,000盒及2萬盒。又被告提出與美德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於109年9月5日被告表示給我吧、下下周二150萬片有要嗎等語,美德公司人員回稱一樣一半藍一半綠嗎等語,被告回稱晚點跟你確認、都藍色等語,美德公司人員則答稱好,我問問看等語,嗣又傳送帥氣楊總指示良哥請安排75萬藍色,75萬綠色。下週二之前送達、150萬片幫您搞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⒋互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證人證詞及上開報價單內容可知,兩造至遲於109年9月11日已確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美德公司醫療口罩共140萬片,每片單價4.8元,顏色為藍綠色各半,並於109年9 月16日出貨100 萬片、9 月21日出貨40萬片, 則兩造就關於購買口罩之品質、數量、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應認於斯時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又觀之前述LINE對話內容,於109年9月11日及之前,李岳怡並未要求購買之口罩須有產地證明、鋼印、檢驗合格證明書或美德公司蓋章的聲明書,迨至109年9月14日李岳怡才表示「需要菲律產證」、「會請他們提供產地證明主管機關驗章」、「請他們提供」、「檢驗驗章」、「可以合法販售的標章」等文字訊息,證人廖妍羚亦證稱:在9月5日電話已與李岳怡談好醫療口罩140萬片、每片4.8元及藍、綠色各一半,並無提到要有鋼印的需求或產地證明等,提的時間應該是9 月10日以後,因為當時衛福部臨時改規定,但我回應他的這只是在台製口罩才適用此規定,而美德的口罩是進口口罩,他也同意了。但他希望我可以提出他其他東西協助他銷售。所以我去跟美德提出需求,因為產證是沒有辦法後來再申請的,所以美德是以聲明書的方式提供。在9月11日時他沒有跟 我要求要鋼印,而是說政府政策現在要有鋼印,但是我就跟他解釋那個政策只適用在台製口罩,如我剛所述,他也有接受。應該說產證這件事情是採購口頭跟他要,所以他又來跟我要。然後我就跟他說,我去幫他詢問美德,然後美德說產證只能在報關前就要申請,但因為貨已經入關,所以改提供聲明書,我也是這樣轉知證人李岳怡,他也說可以。在9月5日電話中已告訴李岳怡這批貨是沒有鋼印的,在9月5日電話中李岳怡沒有提過口罩要有鋼印的需求或產地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而證人李岳怡固證述廖研羚未告知沒鋼印,進貨前不知美德有無鋼印之口罩等語,惟其亦證稱:驗貨之前我沒有要求產證,三個條件是口罩沒有美德鋼印的替代方法,9月11日的對話紀錄中還沒有驗貨,9月11日我跟她LINE裡都在討論鋼印的問題,所以9月11日他應該就 有告知我進來的貨有一些是沒有鋼印的,可是9月9日我已經拿到客人訂單,客人要求有鋼印,我就去想解決方法,解決方法就是一、附上產地證明二、美德的切結書三、不重要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445、448、119頁)。再參諸原告寄 送予被告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1頁),其中第3條產品亦 僅約定為醫療口罩、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774等文字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之口罩買賣契約產品品質僅需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774即可等語,應屬可信。 ⒌又109年9月12日及9月14日,雖然李岳怡又向廖妍羚表示要改 單,9月16日出貨綠色75萬片、9月21日出貨藍色65萬片等語,然其藍綠顏色比例仍約各一半,證人李岳怡亦證稱因為入庫無法在同一天藍綠入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兩造就口罩各顏色數量及出貨日應交付何顏色口罩數量略為調整,既不影響口罩總數量、買賣價金及口罩約定品質,屬原買賣契約之補充或更改約定,自難認兩造有重新成立新買賣契約。 ⒍至於109年9月14日,李岳怡固向廖妍羚表示需要菲律產證」、「會請他們提供產地證明主管機關驗章」、「請他們提供」、「檢驗驗章」、「可以合法販售的標章」、「請廠商給我們醫療口罩檢驗合格證書張貼在門市結帳台,以利銷售」等文字訊息。然廖妍羚僅表示我要一下等語,之後亦僅再傳送「⒈醫療口罩檢驗合格證書⒉產地証明⒊美德蓋章的聲明…」 、「我在要這三個東西」、「拿到給你」等文字訊息,僅表明會向美德公司爭取上開文件,拿到後會交付,然並未承諾一定可向美德公司取得上開文件,更未承諾同意更改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口罩之品質為需有產地證明、美德公司聲明書及檢驗合格證明。嗣後,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李岳怡雖一再詢問美德公司有無消息,然廖妍羚已陳述這個根本來亂,其已去和美德公司吵要上開文件,美德公司有承諾給聲明書及檢驗報告,已拿到聲明書等語,並傳送美德公司之聲明書(聲明書內容見本院一第529頁),李 岳怡則表示伊個人覺得沒問題、再去和採購溝通、太好了等語,更可見被告並未同意更改系爭契約口罩品質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4日始成立口罩買賣契約,並約定須有菲律賓產地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書、美德公司聲明即系爭證明書或有鋼印等語,顯非可取。 ⒎又按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茲屬債之關係所生之義務群。而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0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2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從給付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權人得獨立訴請履行,用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而從給付義務之基礎有三:①基於法律規定(諸如: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②基於當事人契約之約定。③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補充解釋或契約補充,始得發生。倘法律無明文規定、契約未特別訂定,且無得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補充解釋或契約補充時,即不得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存在。查兩造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交付之口罩須有系爭證明書而係約定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774,審之109年當時 因疫情嚴重,口罩短缺,口罩供貨具急迫性,雖因市場供貨來源混亂不一,政府不斷調整口罩供給政策,然亦僅要求自109年9月24日起實名制口罩須為雙鋼印口罩,顯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證明書或有鋼印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且系爭契約關於口罩品質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之解釋或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此參原告嗣後亦有再向被告要求於109年10月22日出貨予全家倉庫即明,當不得任意 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依附隨義務亦有給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當非可採。 ㈡承上,兩造成立之口罩買賣契約僅約定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774,並無須有鋼印或系爭證明書,而由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承諾於109年9月16日及21日出貨,並同意於109年9月15日下午由原告派人至被告倉庫驗收,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亦確由其法定代理人楊源盛至被告倉庫辦理驗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源盛亦到庭陳述:我基本上有跟李岳怡說我們要買口罩,他說他朋友介紹可以買到,我說如果東西可以我們就買。如果東西不行我們就不會買,在9 月14日下午李岳怡通知我9 月15日下午一點可以驗貨,我知道要驗什麼。我跟被告方沒有接觸過,都是李岳怡告訴我的。他告訴我要去驗美德醫療口罩,我之前就有買過美德口罩。他就是跟我說要去驗美德醫療口罩,也有跟我說數量,顏色當下沒有告訴我確定的數量,因為當時也還沒完全確定藍色綠色各要多少數量,但總數量有說是140 萬片。我們去驗貨,李岳怡說這些資料都有,是李岳怡跟我說廖妍羚告訴李岳怡這些東西都有,所以我去驗貨。會去看有無鋼印及產地證明還有原廠的授權證明。實際去驗貨都沒有美德的鋼印,也沒有產證,最後只有提供我一個原廠授權證明。倉儲人員只有跟我說這一排是什麼顏色,這一排是什麼顏色,我也沒有算數量,但我有點板數,大概數量是符合的。因為沒有看到美德字樣的鋼印,我抽樣拆了大概15箱,但都沒有鋼印,所以拒絕收貨。我1點去的,1點40分離開。我當下就打給證人李岳怡,跟他說這些貨因為沒有鋼印跟產證,所以我們不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461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已提出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口罩,惟係原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且兩造係約定買賣美德公司之醫療用口罩,屬種類之債,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自非有據,原告據而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更非可採,原告再依此而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提出系爭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對小北百貨履約,而受有小北百貨之訂單損失140萬元之所失利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當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 為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提供之貨品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774之醫療口罩為履約條件,亦為反訴被告所知悉,且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辦理驗貨之後仍繼續與伊洽談出貨事宜,再於同年10月21日向伊要求將醫療口罩其中41萬片出貨給全家倉庫,並於同年10月23日向伊給付該部份之醫療口罩款項,是伊所提供之貨品確實符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供貨標準及內容。兩造達成購買醫療口罩140萬片之約定,本件貨品亦經反訴被告驗收無誤,係反訴被 告無故拒絕受領部分貨品,亦未支付該等貨品之款項,依兩造醫療口罩買賣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二)驗完貨全額付清。」,則於同年9月15日反訴被告即應向伊給付本案 全部貨款,無需等待伊辦理貨品出貨後才為價金給付,顯見反訴被告本來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於110年2月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475萬2,000元【計算式:(140萬片-41萬片)×4.8元=475萬2000元】之 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5萬2,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既未能依約提出系爭證明書,經伊驗貨未能通過,且未提供足額之口罩數量給付伊,甚將於109年9月15日提供予伊驗收之口罩出售予他人,已無法履約,嗣經伊解除契約,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價額部分自109年9月21日後雙方約定金額為4.5元,而非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本訴之說明,反訴原告已提出符合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口罩,惟反訴被告拒絕受領,反訴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反訴被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洵非可採,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已出貨41萬片,反訴被告亦已給付該部分價金,扣除後反訴被告尚餘99萬片口罩、每片4.8元共計475萬2,000元價金未給 付等語,反訴被告雖抗辯該41萬片口罩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然對於反訴原告於反訴僅以99萬片口罩計算價金並無爭執,雖另抗辯每片口罩價金應以4.5元計算等語,惟兩造已 約明系爭口罩每片價金4.8元,縱事後反訴原告曾以每片4.5元收取價金,亦難認反訴原告有同意其他未給付之價金亦同時以每片4.5元計算,反訴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自堪認 反訴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又反訴被告雖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廖妍羚證稱因為李岳怡的哥哥緣故,同意驗完貨後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454頁),再參諸反訴被告所擬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㈡亦記載驗完貨全額付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1頁),而如上述,反訴被告已於109年9月15日驗貨,即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反訴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洵非有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475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