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哲伊 被 告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陸奕中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陸奕中、許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 息按伊公司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1% (即週年利率2.55%)計算,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瀚森公司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已遭 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從,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上開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620,64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陸奕中、許志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69至82頁),被告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 鍾尚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7,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