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加諾康貿易有限公司、梁博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加諾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博盛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黃聖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琦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90萬6,958元,並其中106萬3,125元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以及其中384萬3,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11年8月20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1,284元,並其中106萬3,125元自109年6月15日起、以及其中382萬8,1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2元。」(見本院卷 第184頁);又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1,284元,並其中106萬3,125元自109年6月17日起、以及其中382萬8,1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2元。」( 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蕭 登豐(下以姓名稱之,即Ben Hsiao)詢問其所提供之3層過濾口罩於美國之分類屬於何種等級之口罩,經蕭登豐回覆稱屬於美國ASTM F1862 Level 3之產品規格(下簡稱ASTM Level 3)。嗣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表示欲購買ASTM Level 3口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款248萬0,625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購買52萬5,000片口罩之對價。詎被告 交付之第一批22萬5,000片口罩(下稱第一批口罩)於109年7月中旬完成清關並運達原告位於加拿大之倉庫後,經原告 自行送至SGS實驗室檢驗後發現,未能通過合成血液滲透阻 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160mmHg 之測試,該第一批口罩並非ASTM Level 3之口罩,又原告以該第一批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告官網上進行產品規格確認查詢時,訝異得知該第一批口罩僅係血液滲透阻力120mmhg之口罩,因被告自知無法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ASTM Level 3醫用口罩,遂同意停止第二批口罩之出貨,並於109年8月10日退回第二批口罩之貨款141萬7,500元,原告爰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06萬3,125元(即248 萬0,625元-141萬7,500元=106萬3,125元),及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126萬0,950元與所失利益258萬2,883元,共計384萬3,833元之損害賠償。 ㈡前開原告所受之損害126萬0,950元部分,包含:⒈貨運費用54 萬7,419元。⒉海關清關費用6萬1,743.2元:加幣2,836.16元 ,以109年11月26日台灣銀行牌告加幣匯率21.77換算台幣(下同),為台幣6萬1743.2元。⒊申辦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4,943.2元:加幣3,442.5元,換算台幣為7萬4,943.2元。⒋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加幣2126.25元,以109年11月2 6日台灣銀行牌告加幣匯率28.435換算,約為台幣6萬0,460 元。⒌人力成本費用48萬7,648元:2位員工月薪各加幣2,800 元/月,2位員工×4個月工作期間(下單進貨、備貨、收貨等工作計2個月+代被告銷售口罩2個月),即加幣2,800元×2人 ×4月=加幣2萬2,400元,換算為台幣48萬7,648元。⒍標籤費 用4,354元:依加拿大之法律,在加拿大銷售貨物皆需另行 印製英法雙語之商品標籤,印製之成本費用為加幣200元, 換算台幣為4,354元。⒎倉儲費用1萬5,674.4元:每個棧板每 個月加幣20元,使用6個棧板,使用6個月,計倉儲費用為1 萬5,674.4元(即加幣20元×6棧板×6月=加幣720元,換算台幣為1萬5,674.4元)。⒏陸運費用8,708元:原告於收到第一 批口罩後,出貨16盒口罩之運費,以及當買家客戶通知該口罩規格不符後,回收2個訂單之口罩所生之來回陸運費用加 幣400元,換算台幣為8,708元,因此原告共計受有126萬0,950元(計算式:54萬7,419元+6萬1,743.2元+7萬4,943.2元+ 6萬0,460元+48萬7,648元+4,354元+1萬5,674.4元+8,708元= 126萬0,950元)之損害。另倘若被告交付之口罩符合ASTM Level 3之口罩,於加拿大市場上口罩之市價一盒(每盒50片裝)最低至少為加幣50元,被告所交付之口罩4,500盒(即22萬5,000片÷50片/盒=4,500盒),原告即可將之銷售予加拿 大各政府機關構、醫療診所及牙醫診所等單位,至少可得加幣22萬5,000元,換算台幣為489萬8,250元,扣除原告購置 該第一批口罩至可販售狀態所花費之成本為231萬5,367元(含進貨成本106萬3,125元+空運費用54萬7,419元+海關清關 費用6萬1,743元+申辦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4,943元+進口 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成本費用48萬7,648元+標籤費用4 ,354元+倉儲費用1萬4,674元=231萬5,367元),至少可獲利 258萬2,883元(計算式:總售價489萬8,250元-總成本231萬5,367元=258萬2,883元),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導致原告喪失此等利益。至被告於109年6月2日上傳電子郵 件所檢附之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綜合研究所)以「CNS14774 T0000-0000 0.1 CNS 14776 T0000-0000」檢驗方法所製作之檢驗報告,顯非採ASTM之檢驗標準進行檢驗,自不得據稱上開口罩有通過ASTM Level 3的檢驗標準。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1,284元,並其中106萬3,125 元自109年6月17日起、以及其中382萬8,1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2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規醫療口罩分三等級,主要差別在於血液穿透能力,Level 1口罩血液滲透阻力為80mmHg、Level 2口罩血液滲透阻力 為120mmHg、Level 3口罩血液滲透阻力為160mmHg,但依國 內法規,並無Level 3之口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博盛(下以姓名稱之)曾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洽詢Level 3之口罩,並 表示必須立即交貨,當時因Level 3口罩之包裝盒均需另外 客製化,客製化產程時間需約2至3週,被告雖能供應Level3之口罩予原告,但無法提供Level 3口罩包裝盒予原告,原告若需Level 3口罩包裝盒,就必需另外客製化製造,被告 當時考量原告需求在即,乃建議以Level 1口罩包裝盒來包 裝Level 3口罩,以因應原告以空運進行交貨之需求,已獲 梁博盛表示同意,兩造經確認以印80mmHg之包裝盒來包裝Level 3口罩後,被告即於109年6月22日寄發Level 3口罩50盒及印80mmHg(即ASTM Level 1)之彩色包裝盒50盒予原告,原告於收貨後並無任何異議。況且被告交付原告之第一批口罩,早經原告於109年7月間在加拿大以Level 3販售完畢, 嗣梁博盛乃再與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黃柏霖(下以姓名稱之)洽談第二批口罩之採購事宜,況迄至本件訴訟期間,原告亦從未表示尚留存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批口罩,可見原告送交測試之口罩應非被告所交付,且紡織綜合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業已明確指出被告所生產之所有口罩均符合ASTM Level 3標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且經原告完售之口罩有何不符合ASTM Level 3標準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以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向被告購買ASTM Level 3口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兆豐銀行匯款248萬0,625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購買52萬5,000片口罩之 對價。 ㈡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已將第一批口罩22萬5,000片完成清關並 運達原告位於加拿大之倉庫。 ㈢被告於109年8月10日退回第二批口罩之貨款141萬7,500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ASTM Level 3之口罩,惟被告所交付之口罩,未能通過ASTM Level 3之檢驗,是被告未能依兩造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交付,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 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原告之口罩,是否依兩造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所交付?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印80mmHg(即ASTM Level 1)之包裝盒來包裝Level 3口罩?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口罩並未通過ASTM Level 3之檢驗,致原告受有損害126萬0,950元及所失利益258萬2,883元,共計384萬3,833元之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兩造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口罩採購訂單、發票、匯款單、被告官方網站上顯示口罩為ASTM Level 2規格口罩之證明文件(公證書正本)、被告退款證明、律師函、空運費用單、清關費用單、進口服務費用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以口罩業經通過血液滲透阻力160mmhg檢驗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黃柏霖於本院證稱:口罩規格 是符合ASTM F1862 Level 3具有血液滲透阻力160mmhg血液 穿透功能之口罩一情,佐以其提出之尼爾森實驗報告、紡織綜合研究所檢測報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簡稱TAF)認證證書、衛生福利部藥物檢驗機構認證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5、343至377、379、473頁),參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訂定「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第3頁表1及第5頁表2(見本院卷第443 、447頁)以觀,可知我國在檢測口罩時,係將「我國CNS14776」性能規格與「美國ASTM F1862」性能規格及「歐盟ASTM F1862」性能規格置於同一等級欄位,又紡織綜合研究所 係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實驗室,實驗室之品 質、技術能力及專業人力應符合一定標準,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顯具有相當可信度,是其檢測報告既載明「Test Items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160mmhg TestMethods CNS14774 T0000-0000 0.1 CNS 14776 T0000-0000」一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當可認定被告販售之口罩已通過血液滲透阻力160mmhg檢驗,且屬我國CNS總號14776、 類號T4038之性能規格,則該口罩之規格應具有血液滲透阻 力160mmhg功能,等級為ASTM Level 3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口罩係用ASTM Level 1之包裝,並不符合兩造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一節,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在付款前,已明確知道其所訂購ASTM Level 3口罩將用ASTM Level 1之包裝盒包裝,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參酌梁博盛於本院陳稱:「(問:原告收到這4,500盒以80mmhg包裝盒 的產品,當時原告為何沒有質疑也沒有退貨,而是直接以空運快遞的方式運到加拿大?)被告之前跟我說是80mmhg包裝,我的反應是這是一個問題,我當下我想說要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我想說反正我進口加拿大我一定要貼標籤,我想說用英法的標籤把他蓋掉」、「(問:在被告出貨前,原告知道被告將要出貨的口罩是160mmhg ,只是用80mmhg的包裝盒包裝,是否如此?) 是」、「(問:被告出貨的口罩,是否 都由原告全部運到加拿大販售?)是,都是在加拿大販售。」、「(問:在加拿大販售是否以Level 3販賣?)是」等 語(均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口罩 ,以ASTM Level 1口罩外包裝即以血液滲透阻力80mmHg口罩包裝盒包裝交付乙節,梁博盛代表原告已接受並欲以貼標籤方式處理,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況梁博盛曾 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28分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業務 蕭登豐(即Ben)有關英文包裝盒上液體滲透值僅80mmHg之事 ,蕭登豐即上傳紡織綜合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梁博盛則表示已確認實驗室報告結果符合「ASTM Level 3 standard of 160mmHg」一情(見本院卷第209頁),當日下午4時42分蕭登豐也說明被告只有印80mmHg口罩包裝盒,梁博盛於當日下午4時44分亦回覆「okok, i will make a note of that....else i think it will arouse misunderstanding」(中文 意思為:好的好的,我會特別註明,否則我認為會引起誤解)等語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兩 造買賣契約之履行未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含從給付義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就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業如前所指。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故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㈤稽此,被告就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6萬0,950元及所失利益258 萬2,883元,共計384萬3,833元之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6萬3,125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1,284元,並其中106萬3,125元自109年6月17日起、以及其中382萬8,1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6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