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王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169,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 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3頁),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上開聲明,則分屬減 縮及追加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於105年11月3日簽署之和解契約,雙方約明自和解契約簽立之次月開始,即自105年12月至115年4月止,共計113個月(113期)每月支付30,000元予原 告,若被告有5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尚積欠原告計1,980,000元未償還,爰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0,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但伊目前沒有錢還,因為伊先前生了一場大病,目前沒有工作,還得養小孩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歷次存證信函、和解金計畫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7頁,及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本院11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81頁)。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