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宇紳、集越興業有限公司、蘇正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劉宇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集越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正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抑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集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越公司)起訴,主張有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集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集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正孝為被告,且確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並將聲明最終更為:㈠被告集越公司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正孝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二第74頁),僅係將原先併計算之金錢,以匯入帳戶為區分而對不同被告為主張,並將金額重新計算,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告亦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74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集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正孝(與被告集越公司下合稱本件被告)為友人,因見被告集越公司經營項目亦為水產海鮮批發,與其經營項目相同,為謀求商業組織化及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遂於106 年6 月3 日借用本件被告名義對外營業,並借用被告集越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集越第一帳戶)、被告蘇正孝所有之第一商銀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蘇正孝帳戶,與被告集越第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使用,由原告將購貨所得貨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雪玉所有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雪玉玉山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銷貨完畢之款項再匯回該等帳戶,且約定將盈餘一半供予本件被告作為報酬。詎本件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拒絕返還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營業額,也尚未讓原告計算扣除銷售成本,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主張對被告集越公司、被告蘇正孝各受有280 萬元、90萬元之損害,爰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集越公司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正孝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被告蘇正孝與原告約於105 年間認識,因水產貿易合作多次而逐漸信任原告,便自106 年5 月起開始將部分被告集越公司事務委由原告處理,原告進而介紹訴外人蔡惠雯擔任被告集越公司之會計,且自106 年6 月3 日起借用被告集越公司名義、系爭帳戶與他人交易,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進出口相關稅費,並應給付交易金額3%手續費,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由蔡惠雯保管,全由原告指示動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詎被告蘇正孝於107 年間發現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帳戶,金錢關係紊亂,又提議將被告集越公司組織型態改為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理念不合,自107 年6 月25日起即未再合作或提供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也曾於同年8 月22日在臺中對帳確認互不為請求,本件被告從未代理原告與他人交易之部分,不清楚原告主張使用林雪玉之帳戶一事是否為真,也不知原告與他人間實際交易之內容,且依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原告以系爭帳戶、蔡惠雯帳戶收款後旋即轉出,轉出總金額實際上大於轉入總金額,部分金額比對後,甚係訴外人即另案原告游棕燿主張與被告蘇正孝、實屬原告自行借用帳戶之資金往來,與林雪玉之帳戶資金要無關聯,是本件被告從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反係原告從未給付原約定之3%手續費,縱有款項未歸還,亦得請求就該3%手續費為扣抵,況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數百萬元,既屬貨款而有資金往來需求,豈可能放任一年半不為請求,於訴訟中屢屢變更請求金額甚追加被告蘇正孝,卻未說明金額計算方式及證據,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銀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年中曾與被告蘇正孝合作買賣,並借用系爭帳戶,借用期間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所有,與本件被告無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93頁、第281 頁、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金帳、收支明細電腦紀錄、日記帳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83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105 頁至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既主張曾向本件被告各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然伊等竟突然終止契約,致其無從取回、核算系爭帳戶進出入款項而受有損害,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交還基於契約關係所收取之金錢280 萬元、90萬元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應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惟其於本案及另案之歷來主張矛盾不一,甚未具體特定所受損害之範圍與金額,更隨案件不同情況為相異之供述或證述,實難採信: ⒈原告首於110 年2 月19日起訴狀主張向被告蘇正孝借用系爭帳戶作為銷貨後所得款項,相關銷貨款項均匯入被告集越第一帳戶,因107 年5 月起遭拒絕交付營業額,致其受有重大損失,其與被告集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故請求被告集越公司給付340 萬元與利息,並聲請調取該帳戶全數往來明細以利確認核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次於同年4 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則追加被告蘇正孝,表示併利用被告蘇正孝帳戶進行交易且由原告支付購車款項,故請求被告集越公司、蘇正孝應各給付398 萬3,209 元與利息、296 萬3,477 元與利息,再聲請調取系爭帳戶及「被告集越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被告集越第一外幣帳戶)」自開戶後至107 年5 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利扣除支出成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但待被告於同日民事答辯狀已提出系爭帳戶該段期間歷史交易明細表後(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54 頁),仍以110 年8 月10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同年9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續狀及同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改暫時向被告集越公司、蘇正孝請求各給付280 萬元與利息、90萬元與利息,並主張系爭帳戶與被告集越第一外幣帳戶均供原告出入款項,兩造為委任契約,然利用系爭帳戶乃借名契約,猶聲請調取系爭帳戶及被告集越第一外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民事陳報狀突未就外幣帳戶部分為聲請、主張兩造為借名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俟於110 年11月9 日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早經本件被告自行提出,原告應於同年月26日前具體說明請求金額計算式、原因事實等內容,否則將視為延滯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祇以於同年月29日寄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正積極核對中(見本院卷二第67頁),遲至同年12月3 日當庭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75頁),基上,原告就本件被告未依約返還所收取之金額與對象始終無從具體陳明,對彼此契約定性主張亦有不同,已屬有疑。 ⒉其次,比對林雪玉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日記帳、收支明細電腦紀錄表、現金帳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第125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87 頁;臺中偵卷第105 頁至第153 頁),足見原告所謂購貨所得貨款匯出至系爭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已將與本件被告無關之蔡惠雯帳戶列於其中,更未扣除實屬跨行轉帳手續費而非系爭帳戶實際收取之金錢;反之,被告抗辯縱屬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迅及轉出且總金額大於匯入金額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與前開日記帳、現金帳、收支明細電腦紀錄表所列細項相合,更有原告自行領現支用情形,堪認原告單以系爭帳戶與林雪玉玉山帳戶之匯出、入總金額與細項作為本件被告未返還收取金錢認定標準之主張,自屬無稽。 ⒊再以,原告於另案游棕燿請求被告蘇正孝返還借款訴訟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於106 年間與被告蘇正孝一同以被告集越公司合作生意,但系爭帳戶均非其使用,如其與游棕燿有借款需求,逕要求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即可,被告集越第一帳戶祇會有林雪玉、游棕燿與其貨款之款項,其與被告蘇正孝對於被告集越公司業務、蔡惠雯有共同指揮權,然匯款全係被告蘇正孝所執行,因帳戶乃被告蘇正孝所掌控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20 頁至第228 頁),已然表示其未具有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力,不僅與本案主張有別,觀其另案偵訊中復供:其於106 年間因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蘇正孝,再合夥從事水產批發買賣,合作金額依客戶下單而定,約300 萬元至500 萬餘元,均係以被告集越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並使用系爭帳戶,至於被告集越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集越陽信帳戶)係因被告蘇正孝有銀行金流實績需求,故透過友人轉介紹予伊開立予綽號「WELL」之人,與其無涉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83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第226 頁),則改稱會使用系爭帳戶,但業務經營金額僅300 萬元至500 萬餘元,復稱被告集越陽信帳戶與彼等合作關係無關(此與客觀資料尚有未合,詳如後述),均與本案中主張合作金額達千萬元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原告依案件不同情形更易其詞,要難遽信所陳本件被告各收取280 萬元、90萬元未予交付違背伊等契約義務一節為真。 ㈢勾稽相關書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也可見下列事實: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於合作期間之款項均係原告所有,誠如前述,自原告與被告蘇正孝各主張合作期間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54 頁),可悉被告集越第一帳戶於106 年6 月1 日以前僅餘5,000 元,迨107 年6 月23日餘額則為1 萬33元,差距僅5,000 餘元;被告蘇正孝帳戶於106 年6 月2 日以前僅留有1,312 元,直至107 年6 月25日餘額則為2,279 元,差距也祇近千元爾,相較彼等業務經營之金額實屬甚微。 ⒉據證人蔡惠雯於另案中所證:伊於106 年至107 年4 月底擔任被告集越公司會計處理金錢事務,當時經手之金額流向備註欄位填載均係原告所指揮、告知,也係原告提議將被告集越第一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在辦公室作帳之伊方便至銀行辦事,該帳戶資金全係原告支出,伊工作期間祇要動用到被告集越公司金錢,均係原告知會伊予以執行,別無被告蘇正孝知會之情形等語(見重訴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輔以被告蘇正孝於另案偵訊中所證:與原告合作水產買賣時,客戶之匯款是匯至被告集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集越中信帳戶),至被告集越陽信帳戶乃依原告指示開立後交予其稱共同合作之訴外人莊承恩操作等語(見臺中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佐之前揭日記帳除記載有「公司戶」、「個人戶」轉帳資料外,尚載有:「國泰開戶金」、「陽信銀行開戶用」、「臺企銀開戶」、「公司美金戶」等註記(見臺中偵卷第139 頁、第141 頁、第151 頁),互核被告蘇正孝另案提出被告集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支電腦紀錄、日記帳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83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153 頁),部分匯出入款項或與帳務記載相當,抑或與上述「陽信銀行開戶用」等文字內容相符,果非合作期間使用或借用,諒無記載於日記帳作為成本支出必要之常情,徵以另案中被告蘇正孝與原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被告蘇正孝與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尚討論在香港匯豐銀行、渣打銀行開戶事宜,甚特地前往香港開戶之客觀事實(見重訴卷第117 頁至第131 頁、第139 頁至第153 頁、第215 頁),益證於原告與被告蘇正孝之合作期間,除系爭帳戶外,彼等或有單純借予原告使用或共同合作業務之其他帳戶,絕非僅有系爭帳戶之使用無訛。 ⒊承上,系爭帳戶所餘款項非鉅,且原告與被告蘇正孝合作期間尚有其他帳戶使用情況,礙難逕以系爭帳戶於107 年6 月底餘額作為本件被告各應交付予原告之所收金錢,殆無疑義。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用為銷貨款項使用,經本院諭知卻祇泛稱購貨相關資料均寄予被告集越公司,故其未留存(但業遭本件被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未提出任何購貨訂購單、出貨單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75頁),更難祇以系爭帳戶與林雪玉玉山帳戶(且原告從未提出林雪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往來作為原告請求本件被告給付款項之計算基礎,洵堪認定。 ㈣原告未能具體說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各有280 萬元、90萬元款項應予返還之事實及理由,誠如上述。至本件被告所為原告與被告蘇正孝合作終止後,曾相約對帳確認不再互為請求之抗辯,參酌原告自述於107 年9 月12日當日因其不願繼續合作而由被告蘇正孝終止彼此間契約關係,也不否認曾於107 年8 月22日由兩造自行製作手寫交易明細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67頁、第76頁),堪謂確有本件被告所辯於107 年8 月22日在臺中對帳之事,彰彰甚明。原告雖爭執未實際對帳、並無結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衡酌上述時序過程,以及原告所提與本案毫無關係、僅為主張行政登記在被告集越公司名下汽車同為原告付款之107 年4 月5 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與同年9 月12日汽車點交收據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已見彼等於107 年9 月12日當日尚見面、釐清合作期間所購買該汽車之歸屬且交付,倘猶有金錢糾紛,豈未併就此部分為討論,甚或先將該車輛暫放在原告之處保管、確認彼此再無瓜葛,待數年後方於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職是,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事後曾對帳但無從確認結果,原告僅保證任何法律關係均不會牽扯伊等一事,應有一定憑據。原告在在主張本件被告未交付其以系爭帳戶收取之金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自屬無由,更無從為遲延利息之主張。四、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本件被告所欠未交付之系爭帳戶內金錢計算式與提出相當證明,反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核算確認不再請求一事可採。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集越公司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正孝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