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名相、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林春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馬兆民 張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周興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所召開之敦化雙星大廈第三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之訴訟,應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以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以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係請求確認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而系爭會議除就討論事項為決議外,並舉行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選任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經選任之主任委員為馬兆民,任期自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訴字卷第六九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至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七屆主任管理委員為張進益、副主任委員為林春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一0八年間起報備文件影本所載相符(見報備資料卷第一六一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稿、第三二五、三二七頁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張進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因移轉在「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致(見調解卷第五三、五五頁),並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八六頁書狀);茲本院認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自應以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但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進益業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喪失「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解任,本件訴訟爰以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林春雄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另為免上級審就系爭會議決議(含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認定不同,而生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件訴訟程序及判決未經合法代理或未經合法送達情事,爰除在言詞辯論程序均併以林春雄、馬兆民、張進益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外,亦在本判決併列馬兆民、張進益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敦化雙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敦化雙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三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張進益、同路段二八九號十樓之三住戶林春雄等十三人為管理委員,該等當選之管理委員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推舉張進益為主任委員、林春雄為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張進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名下「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子張哲培,則張進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解任管理委員,應由副主任委員林春雄接任,但張進益仍繼續指派張哲培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而由張哲培召集系爭會議,除舉行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外,並作成社區啟動危老重建都更案、社區二八九號十三樓房屋屋凸空調設備移置頂樓空間案、追認社區中庭車輛臨停收費案等決議,張哲培既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且系爭會議第三議案「追認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就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加徵中庭停車費決議」部分,違反「敦化雙星大廈」社區規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會議選舉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程序中,南棟樓住戶王碧蓮執北棟樓住戶同路段二八三號三樓張云恩、二八三號十一樓之一威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報到、領取委員選舉票、參與北棟管理委員選舉,亦違反「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亦屬無效。另原告是次選舉得票三票、與其餘三人並列,而票數較高者超過管理委員名額一人,原依規約應以抽籤定之,違法召集系爭會議之張哲培竟任意以原告欠繳管理費、應分攤費用為由,剝奪原告出任管理委員資格,決議亦有不適法事由。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張進益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選任為「敦化雙星大廈」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並依「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指派具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張哲培出任之,張哲培並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受讓原張進益名下、屬「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屋,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張 哲培自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作成決議自非無效。被告為改善「敦化雙星大廈」社區中庭臨時停車亂象,依「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於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訂定車輛管理規則,定入社區中庭臨停超時收取清潔管理費內容,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公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又經系爭會議決議承認,並無違反「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依「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同程序,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效而受影響,且「敦化雙星大廈」規約並未禁止委託住戶代為投票,選舉結果亦無違反「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情事,況縱認有違反,僅為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敦化雙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敦化雙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區分所有 權人張進益、同路段二八九號十樓之三住戶林春雄等十三人為管理委員,該等當選之管理委員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推舉張進益為主任委員、林春雄為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張進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名下「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 一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張哲培,張哲培於一0九年十二月間召集系爭會議,除舉行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外,並作成社區啟動危老重建都更案、社區二八九號十三樓房屋屋凸空調設備移置頂樓空間案、追認社區中庭車輛臨停收費案等決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開會通知書、當選名單為證(見調解卷第四九至六八頁),核屬相符;關於「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選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區分所有權 人張進益、同路段二八九號十樓之三住戶林春雄等十三人為管理委員,該等當選之管理委員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推舉張進益為主任委員、林春雄為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會議記錄中記載張進益依規約指定張哲培代理,張哲培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開會通知記載會議程序第四點為「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投票」,第五點「討論事項及決議」記載「㈠社區啟動危老重建都更案討論、㈡社區289號13樓之屋凸空調設備移放至頂樓空間 案討論、㈢第三七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中庭車輛臨停收費案追認」,因人數未達規定比例,改定同年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除選任馬兆民等十三人為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外,亦就前開議案為決議,馬兆民等十三人於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推舉馬兆民為主任委員等情,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文件影本所示一致(見報備資料卷第一六一、二六一、三二五、三二七、三五一、三六六至三八二頁);且均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含選任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均無效,及「追認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就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加徵中庭停車費決議」、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違反「敦化雙星大廈」社區規約無效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張哲培依「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張進益指派出任主任管理委員,並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屬「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三樓之一房屋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資格,及「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同程序,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效而受影響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㈨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公寓大廈(社區)為人與物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選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區分 所有權人張進益、同路段二八九號十樓之三住戶林春雄等十三人為管理委員,該等當選之管理委員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推舉張進益為主任委員、林春雄為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會議記錄中記載張進益依規約指定張哲培代理,張哲培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開會通知記載會議程序第四點為「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投票」,第五點「討論事項及決議」記載「㈠社區啟動危老重建都更案討論、㈡社區289號13樓之屋凸 空調設備移放至頂樓空間案討論、㈢第三七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中庭車輛臨停收費案追認」,因人數未達規定比例,改定同年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除選任馬兆民等十三人為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外,亦就前開議案為決議,惟張進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名下「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 屋移轉登記予其子張哲培,迭已述及,是依首揭法條、說明,「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張進益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選任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推舉為主任委員,而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其業因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屬「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屋贈與移轉予張哲培,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解任而喪失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資格,自是日起已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被告雖辯稱張哲培依「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張進益指派出任主任管理委員,並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屬「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屋而成為區分所 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資格等語,惟「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係規定:「當選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可指派同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出任之」(見調解卷第三一頁),其中所謂「指派同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出任」意義為何,究指「由受指派者代理當選者執行管理委員職務,管理委員仍係原當選者」,或「由受指派者取代原當選者成為管理委員」,文義並不明確,而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推舉職司委員時,會議記錄中係記載:「經提名張進益擔任主委(依規約指定張哲培代理)後‧‧‧一致舉手 通過由289號13樓之1張進益擔任第三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張進益(依規約指定張哲培代理)提名‧‧‧」(見報備資料卷第三二五、三二七頁),不唯始 終記載主任委員為張進益,且就張哲培部分均註記「代理」二字,參諸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就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變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所出具之申請報備書上記載主任委員為張進益而非張哲培,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同意備查(見報備資料卷第一六一、一六五、一六七頁),兩造經本院當庭詢問「敦化雙星大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何人,亦均陳稱為張進益(見訴字卷第一00頁筆錄),足見兩造均認知「敦化雙星大廈」 第三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進益,則「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指派同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出任」,係指「由受指派者代理當選者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並未更易管理委員之人別,堪以認定。「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指派同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出任」,既指「由受指派者代理當選者執行管理委員職務」,而未更易當選管理委員之人別,則張哲培僅係受張進益之指派代理張進益執行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並未因張進益之指派成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尤未因之成為主任委員,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為張進益甚明,而張進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解任,已如前載,張哲培自是日起亦無從代理張進益執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至張哲培是否為「敦化雙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要非所問。一0九年十二月間張哲培既已無從代理斯時已不具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職務之張進益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自身亦從未經選任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尤非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召集權人、無權召集「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雖復辯稱「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同程序,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效而受影響,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即原則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僅規約另有規定選任程序、方法者,得依規約所定程序、方法選任。而遍觀「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參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至二十五條(見調解卷第三十至三六頁),並未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另定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外之程序、方法,是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至「敦化雙星大廈」規約第十三條所定:「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產生、成立獨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外,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比例是否為有效之會議,一律以依選舉程序視為有效之成立」(見調解卷第三十頁),考其文義僅係說明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若干、能否作成有效決議,均無礙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之效力,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終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律或規約所定標準、不能作成有效決議時,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結果,即隨之不生效力而需重行舉行,將是否當選管理委員、何人當選管理委員產生爭議,易言之,「敦化雙星大廈」規約並未排除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規定縱辦理選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或規約所定人數而不能作成有效決議時,不影響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辦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效力,已難認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得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辦理或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諸「敦化雙星大廈」社區歷來均在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中辦理次年度(下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且因第一次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標準,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時,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亦隨之遞延至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舉辦,並未持續在出席人數不足之第一次會議中舉辦,系爭會議亦然此觀本院職權調取之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即明(見報備資料卷【一0七年度部分】第十七頁會議記錄、第五九至六七頁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當選名單;【一0八年度部分】第一八三頁開會通知、第一八五頁會議記錄、第二四一頁公告、第二四五至二六一頁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當選名單;【一0九年度部分】第三六六至三八0頁開 會通知、會議記錄、當選名單、公告),足見「敦化雙星大廈」社區歷年來均將管理委員會選舉列入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非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外方式選任,已足認定。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既非得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以外方式為之,如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性質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該次會議所辦理之管理委員會選舉、依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自亦不生效力,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張進益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選任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但其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喪失區分所有,視同解任而喪失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資格,訴外人張哲培自是日起亦無從代理張進益執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張哲培並非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仍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含第三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及討論事項決議)均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