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福田佳洋、李旻璉、王芊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福田佳洋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李旻璉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告 王芊予 沈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芊予對被告李旻璉(原名李昭慧)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零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王芊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二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芊予及被告李旻璉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國110年2月9日民事起訴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表示為:一、確認被告王芊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5824號本票裁定(下稱士林地院第5824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李旻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卷第37頁,下稱新北卷)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王芊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66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第6766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 告李旻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參見新北卷卷第39頁)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沈佑儒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6752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第675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李旻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參見新北卷第41頁)不存在等語。嗣原告以110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 起訴訟之旨(新北卷第169、173頁),復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聲明補充狀增列聲明第四項至第七項為:四、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有關被告王芊予依士林地院第5824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五、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被告王芊予依新北地院第6766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六、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被告沈佑儒依新北地院第6752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七、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1日製作、定於同年4月1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該分配表案號記為「天股108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之1」。 原告漏未特定實行分配之日期,應予補充,參本院卷二第57頁),次序十一所列被告沈佑儒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次序十二所列被告王芊予分配金額190萬元、次序十 三所列被告王芊予分配金額1,771,42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核原告上揭110年8月17日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為訴之追加,與起訴聲明之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涉原告否認王芊予、沈佑儒有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 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以110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內容僅涉確認之訴,並無任何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具體聲明,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告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行為。嗣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欠缺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乙事為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始以民事聲明補充狀追加上述之第七項聲明(本院卷第375頁),此部分之訴訟繫屬時間距起訴日已有6個 月餘,客觀上顯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分配 期日起之10日不變期間,原告自無從再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法起訴證明(本院卷一第347、348、351、353、363、364頁、卷二第47、49頁),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已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且無得補正。是原告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起訴程序不合法,亦不得為追加,應予駁回。 三、有關確認之訴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芊予及李旻璉間、沈佑儒及李旻璉間本票債權不存在,致原告就李旻璉責任財產受償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新北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76頁),惟被告均否認 之,可見兩造間就此等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形式審查,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旻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供為清償之擔保,原告為李旻璉之債權人,嗣對李旻璉聲請為強制執行,迄未足額受償(相關案號為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298 號強制執行事件)。詎李旻璉為逃避債務,竟與王芊予、沈佑儒以通謀虛偽之方式,由李旻璉倒填日期而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本票,再由王芊予、沈佑儒持以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由王芊予、沈佑儒各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其中,原告為次序十之普通債權票款債權人,沈佑儒為次序十一之普通債權票款債權人,債權金額列90萬元(另有利息),王芊予為次序十二之普通債權票款權人,債權金額列190萬元(另有利息),以及次序十三之普通 債權票款權人,債權金額列1,771,428元(另有利息),惟 原告、王芊予、沈佑儒等三人均未足額受償。另原告亦為次序十七次之普通債權票款權人,債權金額列764,529元。 (二)因王芊予、沈佑儒本無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李旻璉竟怠於排除之,渠等所為已致原告上揭普通債權及次普通債權無法足額受償。為保全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前段、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王芊予、沈佑儒所持執行 名義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代位李旻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對渠等提起確認之訴。爰聲明: 1.確認被告王芊予依士林地院第5824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李旻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王芊予依新北地院第6766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李旻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沈佑儒依新北地院第675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李旻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被告王芊予依士林地院第5824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5.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被告王芊予依新北地院第6766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6.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被告沈佑儒依新北地院第6752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李旻璉確有積欠王芊予、沈佑儒金錢: 1.次序十三部分,李旻璉為經營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而向王芊予調度資金,王芊予於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3月10日間 先後代墊該公司貨款123,850元、246,947元(由王芊予之子 陳建州代付)、149,461元、322,941元予香港供應商,共843,199元;復於106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106年6月9日匯款13萬元、106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107年2月23日匯款7萬 元、64萬元107年3月13日匯款15萬元,共179萬元至該公司 帳戶;另於106年間,因訴外人福田悅子即李旻璉之女急需 資金,亦由李旻璉向王芊予商借後,由王芊予於106年間以 現金方式分次給付予福田悅子,共100萬元,李旻璉則簽發 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付款。 2.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部分,李旻璉曾向沈佑儒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擔保付款,沈佑儒於107年8月6日匯付李旻 璉90萬元現金。次序十二部分,李旻璉向王芊予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付款,王芊予則於107年7月12日、16日、24日先後匯付李旻璉各50萬元、70萬元、70萬元現金。(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旻璉之債權人,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十、次序十七記載可參,堪認有據,而原告主張王芊予、沈佑儒等二人對李旻璉之票據債權不成立,見李旻璉對渠等怠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為之等語,依上揭說明,原告所為將增加債務人李旻璉責任財產數額,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審判上行為,應予許可。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上揭次序十之債權(本院卷一第207頁),辯稱李旻璉並非無資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惟被告就原告確有如次序十七之債權未 足額受償乙情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64頁),且系爭分配表之普通債權人(即原告、王芊予、沈佑儒)亦非足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可查,堪認李旻璉資力確屬不足,且原告仍不失其為李旻璉之債權人地位,得代位為本件訴訟。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王芊予、沈佑儒對李旻璉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新北卷第19頁),惟被告均否認之,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王芊予、沈佑儒、李旻璉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一致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三之原因事實部分: 1.被告李旻璉、王芊予辯稱王芊予於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3 月10日間代墊貨款123,850元、246,947元(由王芊予之子陳 建州代付)、149,461元、322,941元,共843,199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138頁),固提出臺灣銀行105年10月14日匯款單 、臺灣銀行105年10月14日匯款單與胡良利珠寶有限公司銷 售發票4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臺灣銀行105年10月28日匯款單與偉浩行有限公司發票(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臺灣銀行105年12月28日匯款單與偉浩行有限公司發票( 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臺灣銀行106年3月10日匯款單與 網路對話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等件為佐,惟 原告否認之,主張相關款項受款人並非李旻璉,不足認王芊予是因李旻璉借款而為之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本 院卷二第77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及該事件109年4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3至243頁)為證。查上揭匯款 單據之受款人均非李旻璉,且最後一筆「代墊貨款」日期為106年3月10日,附表一(三)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倘該本票係李旻璉為清償106年3月以前借款,簽發本票時應已確知具體債務數額,但該本票金額837,139元與被告 所辯匯款總額843,199元不符,有違常情,確屬可疑。而被 告所提上揭單據亦查無其他文字記載王芊予匯款原因。此外,李旻璉、王芊予就渠等有借款合意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李旻璉、王芊予於本件主張附表一(三)之837,139元係出於代墊上揭貨款而生之李旻璉欠款云云,難以採 信。 2.被告李旻璉、王芊予復辯稱李旻璉向王芊予借款100萬元供 李旻璉之女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並提出福田悅子110年4月19日聲明記有「…在民國106年3月左右…改到京都… 學校念書,所需…生活費用等,有收到母親向王芊予阿姨借款,王芊予阿姨陸續交付的現金約台幣100萬元整,作為上 面花費用途…」等語為佐(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原告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13頁)。李旻璉嗣提出經認證之福田悅子「委任書」一件(本院卷一第309、311頁),惟 查該委任書所述為「…王芊予小姐在我回台灣的時候跟他們來日本的時候都有拿台幣十萬元借我,總共借了我一百萬元台幣…」,與上揭聲明書所述之借貸對象不符,且具體交付金錢之時間及數額均非具體明確,憑信性不足。此外,被告李旻璉、王芊予就此100萬元借款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無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李旻璉、王芊予所辯有據,無法推認附表一(四)之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 3.被告李旻璉、王芊予再辯稱李旻璉為經營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而向王芊予借款周轉,王芊予已匯至該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另提出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之台銀 公館分行存內頁記載王芊予於106年5月12日匯入40萬元,於106年6月9日匯入13萬元,於106年11月3日匯入40萬元,於107年2月23日匯入7萬元、64萬元,於107年3月13日匯入15萬元,共179萬元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47至173頁)為佐,惟原告否認之。查上揭匯款總額為179萬元,與先簽發之附表一 (一)之本票金額70萬元、後簽發之附表一(二)之本票金額139萬元總額全然不符,而與擔保付款本票金額吻合之常 見作法迥異,再參酌各該款項均非匯給李旻璉,李旻璉是否為借款債務人,被告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是否為借款,亦屬可疑,此外,被告李旻璉、王芊予就王芊予於何時與李旻璉為借款合意之事實,即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李旻璉、王芊予辯稱附表一(一)、附表一(二)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四)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次序十二之原因事實部分:查沈佑儒辯稱伊於107年8月6日交付李旻璉90萬元現金乙節(本 院卷一第136頁),有其台銀公館分行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305、306頁),核與李旻璉台銀公館分行存摺內頁紀錄 (本院卷一第14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金額相符,且上揭款項最後存入日與附表三本票發票日107年8月10日僅有數日之隔,而王芊予辯稱伊於107年7月12日、16日、24日先後交付李旻璉各50萬元、70萬元、70萬元現金乙節(本院卷一第137頁),亦與上揭李旻璉台銀公館分行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及如附表二本票金額相符,且此部分款項最後存入日與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僅有數日之隔,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匯款時間與發票日尚屬密接,洵堪推認李旻璉有簽發本票供擔保清償所受上揭款項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王芊予聲請本票裁定所用書狀地址為李旻璉經營文創教室之址,或由李旻璉之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而沈佑儒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勘驗程序所留地址為李旻璉戶籍地址,入帳聲請書地址為李旻璉之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在一般情形下,債權人不可能與債務人連絡,或以書狀讓債務人知悉將有強制執行,以免債務人脫產,可見王芊予、沈佑儒均受李旻璉操縱,相關債權虛偽不實;107年7月24日王芊予匯付李旻璉90萬元之存入憑條係由李旻璉書寫,非王芊予自為,107年8月6日 沈佑儒交付李旻璉70萬元之存入憑條係由李旻璉書寫,非沈佑儒自為,可見王芊予、沈佑儒匯款後即由李旻璉提領返還之等語(新北卷第23、27、17頁),並提出王芊予107年10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8年4月21日強制執行狀、沈佑 儒108年4月24日強制執行狀、王芊予109年5月20日匯款入帳聲請書、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1頁、沈佑 儒委託書、109年5月26日匯款入帳聲請書、王芊予及沈佑儒存入憑條、「李昭慧」即李旻璉字跡與其他李旻璉書狀之「李昭慧」簽名對照資料等件為佐(新北卷第89、99、107、135至137、139、141、143頁、卷二第127、139至147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與李旻璉為朋友關係,因李旻璉有財務困難而允借金錢等語。查原告所提強制執行書狀之王芊予、沈佑儒留存地址,與李旻璉何時借款及簽發如簽發附表二、三所示本票間,分屬二事,縱使書狀使用相同地址,僅能認為程序便宜之舉,不足推認此部分本票原因不實或簽發時有何虛偽。次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111年5月25日公館營字第11100019761號函復本院稱107年7月24日王芊予匯入70萬 元後,有二筆交易,一筆為提領現金25萬元,另一筆為45萬元取款轉帳,但非轉入王芊予、沈佑儒,107年8月6日存入90萬元,有一筆提領90萬元之現金交易等情(本院卷二第259頁),亦無原告主張現金返還王芊予、沈佑儒之情,則原告 主張李旻璉於王芊予、沈佑儒給付金錢後旋即提領返還,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僅屬臆測,難認可採。是被告沈佑儒、王芊予、李旻璉所辯,堪認有據,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被告李旻璉、王芊予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李旻璉簽發本票予王芊予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對李旻璉、王芊予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被告王芊予既無該部分本票債權,其持士林地院第582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570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參系爭分配表第3頁附註「七」,本院卷二第373頁),原告(代位李旻璉)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有關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合於該條之 債權不成立事由,為有理由,應予許可。末按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見),查兩造均陳系爭分配表尚未進行至發款程序,而本件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已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觀諸分配表異議制度具有從速確定發款、爭議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為免債權人不循分配表異議程序,任意以代位方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危害分配表確定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原告自應受分配表異議之失權效所拘束,其代位李旻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僅限於系爭分配表確定後之未終結程序,始得排除之,附予敘明。 (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被告李旻璉、王芊予、沈佑儒辯稱李旻璉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本票等情,堪予採信。原告對李旻璉、王芊予請求確認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李旻璉、沈佑儒請求確認附表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相關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24號本票裁定所 示票據: (一)受款人為王芊予,發票日為106年5月1日,到期日為107年4 月1日,金額為7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張。(原裁定附表編號2發票日顯有誤繕,應更正107年5月1日為106年5月1日,參新北卷第81至87頁。) (二)受款人為王芊予,發票日為106年10月1日,到期日為107年1月2日,金額為1,39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張。 (三)受款人為王芊予,發票日為106年10月5日,到期日為107年2月5日,金額為837,139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張。 (四)受款人為王芊予,發票日為106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10日,金額為1,0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 票1張。 上四票據之利息債權均自108年4月1日起算(參新北卷第37頁)。 附表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66號本票裁定所 示票據: 受款人為王芊予,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金額為1,9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張。票 據之利息債權自108年12月27日起算(參新北卷第39頁)。 附表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52號本票裁定所 示票據: 受款人為沈佑儒,發票日為107年8月10日,到期日為107年10月1日,金額為9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張。票據 之利息債權自108年12月27日起算(參新北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