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嘉楹、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陳嘉楹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煌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楊巧伶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巧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楊巧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巧伶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下與被告保德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嗣原告最終將聲明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並確認不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也為被告程序上無意見而行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6 年間聽聞從事旅遊業之友人詹昇憲持續投資被告楊巧伶任承辦人之被告保德公司所供含國泰集團等企業清潔案件屢有獲利,進而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楊巧伶即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煌之胞女。詎被告楊巧伶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清潔工程事件(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且以各編號案件稱之)實非被告保德公司所承接,伊亦非承辦人,竟佯稱系爭清潔工程全為被告保德公司所承接,伊乃因被告保德公司分產能力檢視,負責該等工程承辦,倘原告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6 投資期間、金額與利潤欄所示投資金額,將於該段期間按期給付該等利潤,期間屆滿併會退回本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2 月7 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巧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敦化分行帳號2125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國泰敦化帳戶)為編號1 案件投資本金後,陸續於同年月9 日為編號2 案件匯款100 萬元、同年月20日為編號3 案件匯款30萬元、同年月7 日為編號4 案件匯款60萬元、同年8 月29日為編號5 案件匯款33萬5,000 元、同年12月5 日為編號6 案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楊巧伶國泰敦化帳戶。被告楊巧伶更於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時間,以尚有被告保德公司其他短期承接案件,或給付員工工資為由,各要約原告投資其他短期承接案件抑或借款供發放薪資使用(下與系爭清潔工程合稱系爭案件),令其陷於錯誤,復於107 年1 月23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12萬元、同年3 月16日匯款72萬元及同年5 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巧伶國泰敦化帳戶。惟被告楊巧伶自108 年4 月30日迄今,逐以系爭清潔工程案件解約、結束、虧本為由,未再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多次推諉拖延,原告始悉受騙,扣除被告楊巧伶已返還之編號2 案件本金100 萬元,其尚因此受有422 萬5,000 元之損害,此均為被告楊巧伶上開詐騙行為所致,是原告當得向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金422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先前祇悉被告楊巧伶未依約給付利潤、返還本金,但對被告楊巧伶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直至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楊巧伶當庭自承系爭清潔工程全不存在,方悉該等侵權行為之存在而起算侵權行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未完成而得請求。 ㈡至被告楊巧伶既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女,對外也發放被告保德公司名片,則伊當為被告保德公司受僱人。又伊係以投資被告保德公司系爭清潔工程為詐騙原告之理由,乃利用擔任被告保德公司工務部經理之機會,濫用職務上所知被告保德公司客戶資訊而詐騙原告投資,客觀上顯係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與伊執行職務相關,是被告保德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楊巧伶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巧伶部分: ⒈伊前於106 年年初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轉介友人金主即具資金之原告而認識,原告為賺取利息,告知共可放款160 萬元之資金,伊遂陸續向原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但因約定利率過高而製作編號1 至6 案件工程合作書(下合稱系爭合作書)供彼等簽約,並因原告需伊在被告保德公司任職之證明,伊遂偽造被告保德公司印章後蓋印於上,是系爭合作書僅屬原告賺取高額利息之放款憑證爾,以利伊記憶所用,彼等間僅係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否則依原告擔任需簽署買賣房屋合約、委託銷售合約等重要文件,豈可能祇簽立系爭合作書而對投資如此隨便?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但其為賺取高額利息而簽署具投資外觀之系爭合作書,未為任何查證,應具與有過失之情,更因原告至少於107 年12月13日即稱其受有損害,遭被告楊巧伶「詐欺」、「偽造文書」而得請求賠償,是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110 年2 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而得為時效抗辯。 ⒉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之實際上相關還款、給付利息等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楊巧伶抗辯欄所載,最終並將積欠款項以編號6 案件代之,協議以200 萬元代替原債務,是其餘案件均已結清,再除原告主張之匯款外,其尚有部分利息給予原告而未經列入,共計320 萬3,000 元,應併予扣除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①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保德公司部分: ⒈被告楊巧伶僅為伊清潔工地領班,並無代表伊締約之權限,被告保德公司從未見過系爭合作書,遑論同意甚或授權被告楊巧伶簽訂。原告既不否認知悉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連煌,卻簽署將被告楊巧伶列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達年息50% 利率且穩賺不賠之系爭合作書,金錢往來更僅止與彼等私人帳戶,顯見系爭清潔工程與被告保德公司全然無涉,僅屬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彼等實係通謀虛偽簽立後將該等債務轉嫁予不知情之被告保德公司,原告應就其受被告楊巧伶詐騙投資而成立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系爭案件既與被告保德公司無關(如編號8 、10案件為被告楊巧伶向原告之借款,當非所謂「投資保德公司」之款項),原告更未證明被告楊巧伶職務是否包含簽訂投資契約,又未見與被告保德公司間之關聯性,系爭合作書更係被告楊巧伶冒用被告保德公司名義所簽訂,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當與執行職務之行為不符,不得令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巧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再以,縱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楊巧伶至少已匯款予其共322 萬6,000 元,加計原告自承編號4 案件、編號5 案件各有1 期利潤以現金還款,及被告楊巧伶自行簽發票面金額21萬之5,000 元本票,共計344 萬3,000 元,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扣除於原告之請求金額內。又依系爭合作書內容、締約與履約過程,與一般投資契約情形有別,原告更從未向被告保德公司求證,致其受有該等損害,顯違常情,當具與有過失之情形。更如依原告主張,編號6 案件於被告楊巧伶107 年6 月12日匯款5 萬元後即無其他款項、編號5 案件也於被告楊巧伶同年12月5 日匯款3 萬5,000 元後即無其他匯款,顯見原告早悉被告楊巧伶日後無法依約還款,甚於107 年12月13日即向被告楊巧伶表示倘被告保德公司、負責人楊連煌未承認或處理系爭合作書,即為共同詐欺或被告楊巧伶以偽造文書詐欺等言論,可認至少自該日起即知被告楊巧伶詐欺,當以此日起算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迨原告110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保德公司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①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6 頁至第427 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楊巧伶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煌之女。楊連煌於原告與被告楊巧伶認識期間,均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楊巧伶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任職於被告保德公司工務部,並非被告保德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代表人。 ㈢被告楊巧伶如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均係匯至原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原告則均匯款至被告楊巧伶私人帳戶;被告楊巧伶至少使用國泰世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國泰南京東路帳戶)、國泰敦化帳戶、國泰世華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國泰民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879 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北富邦帳戶),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聯邦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台新帳戶)。 ㈣原告曾與被告楊巧伶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之期間,簽署系爭合作書,於上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楊巧伶之金額、期間、獲得利潤;又被告楊巧伶在位於甲方「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處以個人印鑑用印或署名。 ㈤原告與被告楊巧伶簽署系爭合作書為投資,或被告楊巧伶向其為金錢借貸之際,係擔任信義房屋忠孝市府店專案經理,始終未曾到過被告保德公司辦公處所,未見過楊連煌、參與或瀏覽清潔工程,也未聯繫被告保德公司確認系爭清潔工程投資是否屬實,另依被告楊巧伶指示匯款之際,亦均未匯至戶名為被告保德公司之帳戶。 ㈥原證4 、7 、10、13、17、21所示世貿展場清潔工程合作書、清潔工程合作書、美國蘇富比國際房地產清潔工程合作書、國泰新生大樓工程合作書、國泰信義大樓工程合作書(續約),亦即系爭合作書上之被告保德公司大章,全為被告楊巧伶偽造。 ㈦原告各於107 年1 月23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12萬元、同年3 月16日匯款72萬元,及同年5 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楊巧伶。 ㈧另原告曾於107 年1 月23日與被告楊巧伶簽署原證42所示工程合約書(商周),又該契約書上之被告保德公司大章亦為被告楊巧伶偽造。 ㈨依原告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巧伶至少已匯予原告共320 萬3,000 元,另尚由被告楊巧伶各以現金給付編號4 案件2 萬3,000 元、編號5 案件3 萬5,000 元予原告。 ㈩本件訴訟事件係於110 年2 月8 日繫屬於本院。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巧伶對其所受本金損害共422 萬5,000 元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且被告保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楊巧伶負連帶賠償任等節,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部分:⒈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簽署系爭合作書之際,是否係以投資契約為名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陷於錯誤?被告楊巧伶所為是否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與原告陷於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被告楊巧伶前述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另是否應扣除被告楊巧伶以利潤為由而匯款之金額?⒊原告知悉被告楊巧伶前述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時點為何?是否已完成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而得由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㈡如被告楊巧伶成立爭執事實㈠所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楊巧伶所為前述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書約定共資合作,或金錢消費借貸等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或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之行為?被告保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楊巧伶負連帶責任?㈢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422 萬5,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巧伶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原告陷於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扣除伊給付予原告利潤共169 萬8,000 元後,原告僅得請求252 萬7,000 元,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 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楊巧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系爭合作書,也難認係以系爭合作書作為形式上彼等就系爭案件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被告楊巧伶應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投資,扣除系爭案件所得利潤後,終受有252 萬7,000 元之損害,是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悉。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易言之,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或為免除債務之行為,不因其後有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以外之其他偶然因素或獨立之不確定原因介入而謂損害未發生,進而免除行為人之賠償損害責任,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復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楊巧伶已於本案中自承:系爭清潔工程並不存在,且借款目的係為清償與他人間之借款債務,之所以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按:應係利潤,且伊所陳系爭案件既全屬虛構,究為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對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不生影響,詳如後述),係為清償更高利息,此或為清償原告友人利息,或為支付伊私下承接案件之支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7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同有被告保德公司於本院中抗辯從無系爭合作書所載清潔工程存在乙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4 頁、第408 頁),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持被告楊巧伶簽署之清潔合作工程書上被告保德公司大印為被告楊巧伶所偽刻而列為不爭執事實㈥㈧所示,堪信確無系爭案件等工程、名目需求,自不待言。復且: ⑴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及另案偵訊中陳稱:其為大學畢業,自95年起至今均為房仲,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確認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件,且若為委任者亦會在場見證親簽授權書之過程;伊約於106 年間因大學友人詹昇憲介紹買賣房屋而認識,詹昇憲稱被告楊巧伶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女,因被告楊巧伶代理被告保德公司至詹昇憲公司簽署旅遊合約而認識,而目前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欲退休分家,擔心逕分割財產會令子女揮霍,故要求被告楊巧伶與伊胞弟各自接案,以接案數量作為日後分家依據,而被告楊巧伶也如此說明,即案量代表接手被告保德公司之能力,再告知因清潔工程中案件耗材、工資會先行付款,迨該等清潔單位於每3 月付款予被告保德公司而獲利潤,故每次提供不同案場予其等投資後再給利潤,未必均為3 個月,其見年報酬率豐厚而投資(被告楊巧伶未說明利潤與成本計算方式,僅稱清潔案件即有該等利潤,若幫忙接案願將大多數利潤都交予投資者),最初係投資編號1 案件,至如編號7 至10案件或係未簽署,或係遺失契約文件,另部分情形似係被告楊巧伶稱欲發放工資而請其幫忙,其基於彼等間之投資關係而借貸;詎被告楊巧伶約自107 年下半年起開始遲延給付利潤,於投資人追問時祇會傳送拍攝廁所清潔檢視照片、清潔廠商缺失限期改善紀錄表等照片表示現在很忙,其當時仍不瞭解被告楊巧伶之負責工作,嗣與一同投資被告楊巧伶之詹昇憲、李佳祥找被告楊巧伶詢問處理方式,而有如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9 頁錄音譯文之經過,當時被告楊巧伶稱有3 個方案,但祇能統一擇一,又堅持投資款全給被告保德公司,後續即不了了之;其未曾到過被告保德公司辦公室,也未見過系爭案件案場,因被告楊巧伶不願讓其到場查證,亦不希望此事讓被告保德公司其他人員知悉,稱事關分家,為免伊胞弟阻撓而與楊連煌達成私下共識,也要其等匯至伊個人帳戶,再由伊交予被告保德公司(但實稱係交予楊連煌)處理,若欲交付利潤也係稱由楊連煌開票,令其等認該等款項均自被告保德公司而來,至其曾查詢被告保德公司營利事業證等資料且詢問被告楊巧伶不在股東名冊內之原因,被告楊巧伶則稱因楊連煌不喜伊離婚身分而未納於其中,也未提及自身所任職務,祇稱楊連煌每月支付伊薪資10萬元,因伊見各清潔工程均有相當利潤,倘若可自行賺取該等利潤,故請其等幫忙,伊才不用向被告保德公司領取該等款項等言詞,其認楊連煌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此公司又係家族企業,故認祇須被告楊連煌下決定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106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⑵證人李佳祥於另案偵詢中證以:其前透過詹昇憲認識被告楊巧伶,被告楊巧伶稱在自家清潔公司(按:即被告保德公司,下同)任職,因楊連煌不放資金,公司需周轉金而邀約投資,未料自107 年7 月起共10個合作投資之不同標的物案件均未取得報酬,更未獲得本金,但其未曾至被告保德公司見過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⑶證人何志宏於另案偵詢中證稱:其前透過詹昇憲認識被告楊巧伶,詹昇憲係因承接被告保德公司旅遊生意許久,被告楊巧伶稱為被告保德公司負責人胞女也係股東,並邀約投資事業,表示得投資伊支付員工薪資、清潔耗材之支出,待客戶撥款即給付利潤,適其胞妹與被告楊巧伶胞妹為高中同窗,據聞被告楊巧伶家中確經營清潔公司,其遂而投資,此後即多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投資,但其從未看過被告保德公司辦公室、設點處所等語(見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⑷原告與前開證人關於交付金錢予被告楊巧伶之原因、被告楊巧伶之說詞等均大致相當,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合作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91 頁、第413 頁至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第139 頁至第225 頁),明顯呈現出被告楊巧伶以各案件利潤、投資本金名目,或以詹昇憲與伊合作後即可購車等情向原告為投資號召(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更以「上週因客戶款項晚付,所以可能要請你晚幾天領……」、「我在外頭,等下回公司確認再跟你說」等言論作為伊遲延約定給付利潤日期之說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152 頁),甚反除編號8 、10案件情形外,特別詢問原告是否認識承作二胎貸款之代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兩者相較實有顯著區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楊巧伶確以顯不存在、實為償還更高額借貸利息之原因,佯稱可得豐厚利潤之系爭案件、為交付員工薪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為系爭案件所示投資、借款,而被告楊巧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徑,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723 號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一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至臻明灼。承此,被告楊巧伶確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借款,因而受有損害,當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③被告楊巧伶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伊於106 年間透過自104 年起即有借款往來之詹昇憲認識原告,詹昇憲斯時稱渠有金主即原告之利息更低,可聯繫借款後再將原告借得款項轉還予詹昇憲,當時係背著被告保德公司承接其他清潔工作而借款,原告與伊碰面後確認資金需求額度,即稱可以160 萬元款項貸予伊使用半年,遂各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月9 日各匯款60萬元、100 萬元,待確認好金額後即以伊當下工作地點製作合約書,方便自身記憶時間利息,伊曾告知此與被告保德公司無關,當下原告稱無論案件在何處,僅須借款時間屆至還款即可,會於上蓋用偽刻之被告保德公司印章,是因詹昇憲知伊乃楊連煌胞女,欲證明伊在被告保德公司上班而為在職證明使用,伊不清楚詹昇憲有無告知原告此事(又改稱原告知悉乃借款契約,系爭合作書係為證明伊在被告保德公司任職、伊為借款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14 頁),但伊前於本院中陳述:前係透過友人介紹,原告稱要貸款賺利息,原告便將款項匯款至伊個人帳戶,伊按月給付利息,至簽署系爭合作書係因約定利息過高,為免有違法問題,並因原告知悉伊在被告保德公司任職,也應知被告保德公司為伊父楊連煌之公司,故雙方合意以被告保德公司名義簽約,伊認應係倘日後伊無法還錢,原告欲找被告保德公司求償,上蓋用之被告保德公司印鑑僅為便章(但於被告保德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為便章後,旋改口稱為盜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291 頁);復於偵詢中供稱:前係原告友人李佳祥、詹昇憲、何志宏等人介紹彼等認識,原告稱其有60萬元欲貸予他人賺取利息,彼等達成1 個月2 、3 萬元利息合意後而借款,伊未曾表示係被告保德公司承攬清潔案件需要用款,係伊以自身名義借款,至簽署系爭合作書係因原告收取利息過高,為免無法簽立借據,伊遂取被告保德公司合作書為借據向原告借款云云(他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暫不論所謂借款經過、原告所陳資金實屬不一,製作系爭合作書之緣由更屬矛盾,況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107 年間原告等人認伊無法還款,希望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出面還款,因其等認錢是給被告保德公司,應由被告保德公司出面還款,伊當下不知如何與家人說明,遂將全數責任均推予被告保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益徵原告所言要非子虛,蓋如原告知悉金錢實為被告楊巧伶所借而與被告保德公司無涉,焉有可能產生「他們就是認為他們把錢給保德公司了要保德公司還錢」之誤解?是伊前開供詞與陳述,礙難採認,亦不足為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就系爭清潔工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合作書之證明。據上,被告保德公司僅以被告楊巧伶所言為據,抗辯原告與被告楊巧伶乃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合作書云云,自難憑信。 ④另被告楊巧伶雖辯稱業與原告協商最終以200 萬元清償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債務云云,但未見任何證據,自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TXT 檔全文中亦乏該等訊息,再被告楊巧伶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出己方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更於當事人訊問中自述:原告說要協商就以200 萬元一次給付,惟最終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此也為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先前調解時被告楊巧伶曾提到欲以200 萬元為清償,但其等認此與投資金額有落差,伊又不願一次給付,其擔心被告楊巧伶最終不願償還而未調解成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是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⑤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52 萬7,000 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案件交付共422 萬5,000 元金額予被告楊巧伶,另實際獲取如附表各編號原告主張實際獲得金額欄所載利息共169 萬8,000 元以情,業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原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本票影本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192 頁),堪謂足採,則原告既係因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楊巧伶所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令原告因獲得部分利潤而填補所受本金損害,持續陷於錯誤而投入更多資金於其中,揆諸前開損益相抵之規定及要旨,當須扣除於原告所受損害內,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252 萬7,000 元(計算式:4,225,000 -1,698,000 =2,527,000 )。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應將被告楊巧伶所為匯至原告玉山帳戶、現金交付之款項全扣除於原告所受損害內云云,惟除如附表原告主張實際獲得金額總計欄所示169 萬8,000 元利潤外(且如編號2 、4 案件,因原告自認所獲利潤高於被告楊巧伶所述,自以原告主張為利潤金額之計算基礎),其餘金額乃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及要旨,當由本件被告就其餘金額係為清償系爭案件本金、給付利息等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待言。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楊巧伶國泰敦化帳戶、國泰南京東路帳戶、國泰民生帳戶、北富邦帳戶、聯邦帳戶與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95 頁),欲作為被告楊巧伶確有為該等清償給付本利之證明,但該等匯款至多僅得作為金錢給付之憑據,礙難逕為該等金錢給付確植基於系爭案件之同一侵害事實所生。佐以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除系爭案件外尚有其他投資案件一情,有彼等全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屢屢可見尚提及「台琥」、「永豐環保」、「商周」、「年終大掃除」等利潤給付情形,以及商周學院清潔工程合作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225 頁、第259 頁),堪認彼等間確有系爭案件以外之投資案件存在,要無疑問。衡酌被告楊巧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言(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均僅係伊單方印象之詞,至伊所整理還款金額資料又或預扣利息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不僅所列利息或有前後匯款不一之情,部分逕先償還本金之行徑亦與彼等簽署之系爭合作書內容、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TXT 檔不合,又全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本件被告所辯為真。 ⑥據此,原告因受被告楊巧伶以投資、借款系爭案件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給付本金共422 萬5,000 元予伊,但揆之前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損害、利益時應扣除所得利益之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當應扣除原告自承所獲169 萬8,000 元利潤,是被告楊巧伶應就原告所受252 萬7,000 元損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具與有過失一節,應無理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應由伊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民法第217 條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本無就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較笨、詐騙者較聰明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益之實,顯違反公平原則無疑。原告既稱:其僅曾為本件投資,其餘則無,因其祇瞭解房地產,其他投資方式一概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騙行為與其所受252 萬7,000 元之損害間具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是伊等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對被告楊巧伶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9 年7 月30日起算,是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之LINE對話紀錄TXT 檔中,多處可見原告表示被告楊巧伶多次欺騙、騙大家等語,作為原告早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起算2 年短期消滅時效時點之論據,但衡酌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全數LINE對話紀錄TXT 檔、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225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原告尚多次表示:「真的不要再失信了!拜託」、「昇憲有跟我們說,我也很想支持你,但是這一次真的有點誇張,如果真的沒辦法是否能請公司出面處理,我們很希望能陪你一起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復於本件被告抗辯之日後,猶稱:「我們都沒拿到錢,那這些案子運作出來的利潤都去哪了?」、「希望我們一再的信任,可以換來你的誠信」、「就算是之前資金卡住了,我們也讓你緩了一兩年了,到現在半毛錢都沒拿到,我一直盡力維持自己的生活不要去催你,可是都這麼久了,你連一點也還不出來嗎」,甚或為被告楊巧伶尋找成立新公司之地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第217 頁、第221 頁),可認其至多僅處於懷疑、臆測之境,尚對被告楊巧伶抱持最終得獲利、全數清償系爭案件本金、利潤之期待。輔以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檢具相關證據後,對被告楊巧伶就系爭案件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第125 條罪嫌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收文章足資憑佐(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一第3 頁),認其應係此時因與具法律專業者諮詢後得知被告楊巧伶所為,係故意犯違反保護他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而以上述刑事犯罪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致其受有前述損害而成立侵權行為,進而提起刑事告訴無誤。又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實乏原告早於該日即已認識被告楊巧伶前開行為違法性之證明,是本院認應以109 年7 月30日為侵權行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此日距原告110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際(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尚未達2 年之久,消滅時效自未完成,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保德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被告楊巧伶名片顯示伊隸屬於被告保德公司工務部(見本院卷一第21頁),稽以被告保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官網網頁列印(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1頁),足知被告保德公司具數間分公司,資本額亦達千萬元,員工更有200 餘人,除有大樓內部清潔維護、地毯或地板打掃清理之服務項目外,復含廚房清潔承包、石材研磨維護、不銹鋼保養鏡面處理等多項清潔專業,服務客戶更遍及金融業、出版業、電子產品或物流公司等不同行業,是被告保德公司當有相當組織結構,員工眾多並各司其職,要非任一名員工均包辦現場清潔(且含上述不同清潔專精領域)、會計出納、業務等職務項目無訛,此同經被告楊巧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伊前任職於被告保德公司工務部,擔任現場清潔領班,被告保德公司除工務部外尚有財務部、業務部,僅業務部主管得簽署合約,工務部僅負責現場估價與員工工作安排,無權簽署合約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08 頁)。⒊依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前開陳述,與在在表示:被告楊巧伶本人、詹昇憲或其他更早投資之人全未提及被告楊巧伶在被告保德公司之職務,均祇以伊乃楊連煌胞女身分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以及證人李佳祥、何志宏上述證言,徵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多稱:「(被告楊巧伶:我年後在看,因為有些我有能力就收回,盡量自己扛)分我收一下嘛~我那時候好不容易ㄍㄧㄥ出來的」、「(原告:公司分出來的?)因為我要發薪水,不能先挪來接,我接的,最近小的案子很多,笨蛋才給公司,借也要自己做」、「(被告楊巧伶:我這幾天一定會轉完,因為真的好累好類,不想在硬撐下去了,想做到年底,放棄當老闆,真的好累)好的辛苦了」、「(被告楊巧伶:因為明年也會分家了,所以有拿到分的資金,我再去還房貸,老爸說了,他要退休,我不能做的就跟客戶解約)你應該也知道我之前不會這樣逼你」、「(被告楊巧伶:我這周在跟我把談這些事,所以先確認他幫多少?我在用要續約的事)你爸?(被告楊巧伶:是的)如果你可以放下,找你爸協商幫忙,對你自己應該也比較好」、「(原告:明天約幾點?沒有這麼告知,只說要我們幫忙你接案子,說你爸分餅不分錢)」等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第181 頁、第193 頁、第203 頁、第215 頁),可見原告對被告楊巧伶除任職於被告保德公司、為楊連煌胞女外,對被告楊巧伶實際職務或工作內容等全無所悉,僅因被告楊巧伶所謂楊連煌將分家,為免分割財產會讓子女揮霍殆盡,故命被告楊巧伶與伊胞弟(按:卻無伊胞妹?)各自接案作為日後分家依據,不放資金而由被告楊巧伶自行對外尋覓投資款為由即給付金錢「投資」、「借貸」系爭案件予伊,該等詐術實係以「被告楊巧伶之父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煌」、「楊連煌欲分家」之身分地位所為,與被告楊巧伶任現場清潔領班之執行職務,抑或外形客觀上與執行職務別無關聯,更與前揭被告保德公司規模、員工、組織等情形迥然不同,衡諸常情,一般具社會智識經驗之人,當會察覺該等話術與被告楊巧伶「執行被告保德公司工作職務」間之歧異所在。 ⒋原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自95年起至今均擔任房仲,除有前開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復有其任房仲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參諸其前述工作內容,可見處理不動產交易定會確認表彰所有權人身分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文件,以及確具該不動產買賣授權之委任書。但衡系爭合作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9頁、第57頁、第63頁、第75頁、第85頁),被告保德公司代表人載為「楊巧伶」,與所蓋印文相合,原告卻未為要求任何被告楊巧伶獲被告保德公司授權簽約之證明,更詢問:「(原告:你幫忙公司處理那麼多事,怎麼股東或者是董監事名單都沒有你的名字?)因為之前離婚,他們不爽,就把我換掉……今年業績爆發,所以又把我加入了,但公司有業績沒賺之前多啊,都被我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以及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自承:被告楊巧伶投資當時並未提及如何與被告保德公司間分配系爭案件利潤比例,且不願讓被告保德公司員工知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第101 頁),益見被告楊巧伶全以前開身分、更將令被告保德公司受有喪失清潔案件承攬利潤之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與其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全然無涉,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屬被告楊巧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保德公司當毋庸與被告楊巧伶間就該252 萬7,000 元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⒌原告雖曾稱或係其友人曾至現場看過,確認被告楊巧伶任被告保德公司工務部經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但旋改稱係詹昇憲老闆前曾前往確認,惟就係其投資前後得知,或服務範圍均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 頁;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所述前後不一,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提出所謂瀏覽到被告楊巧伶代表被告保德公司領獎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代表領獎更與投資合約簽署一事要無關聯。況原告亦不否認:係因他人曾投資被告楊巧伶有獲利,始介紹其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顯見其實因被告楊巧伶前揭利用身分之話術,輔以其他投資人行徑與經驗而陷於錯誤、決意為之,要與被告楊巧伶執行或濫用執行職務、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等節無干,是其主張,礙難憑採。 ⒍至原告固提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56 頁),欲作為本件被告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佐證。惟被告楊巧伶對各名投資人所為行為有別,於本案情形中被告楊巧伶實未利用伊斯時任被告保德公司現場清潔領班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原告,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自無從以該案判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明。承上,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楊巧伶所為係執行職務本身、執行該職務必要之行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甚或客觀上足認與伊執行被告保德公司之職務有關,是其主張被告保德公司應與被告楊巧伶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稽,自不足取。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楊巧伶應給付予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當於110 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巧伶就系爭案件確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252 萬7,000 元之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無從認定被告楊巧伶係執行職務或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謂被告保德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巧伶應給付原告252 萬7,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對被告楊巧伶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其友人李佳祥、何志宏作證,欲證明被告楊巧伶始終欺騙原告投資資金係用於被告保德公司清潔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被告楊巧伶所為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已如上述,且依原告所陳,渠實至108 年6 月14日即如附表所示案件業已投資後,方一同向被告楊巧伶瞭解情況,其等所陳自無從作為被告楊巧伶對原告以系爭案件詐欺之證明,況渠已於偵查中就渠受騙過程證述綦詳,當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標的名稱 投資期間、金額與利潤 原告主張 被告楊巧伶抗辯 本院判斷 實際獲得金額 詐騙所得金額 給付原告與其所得金額 1 世貿一館展場清潔工程 106 年2 月7 日至同年7月31日投資60萬元,按月給付利潤2 萬3,000 元共6 期。 自106 年3 月20日起6 期利潤共13萬8,000 元。 本金60萬元(逕轉至編號5 案件使用)。 利息共13萬8,000元。 本金60萬元與編號3 、4 、5 、9 、10案件一併轉至編號6 案件而結清。 原告雖受有本金損害60萬元,但因獲有利潤13萬8,000元,應予扣除。 2 霖園樓清潔工程 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7月31日投資100 萬元,按月給付利潤5 萬元共5 期。 自106 年3 月30日起5 期利潤共25萬元。 0 元(因本金100 萬元已於106年8 月18日全數退還) 利息共給付15萬元。 本金100 萬元業返還而結清。 因獲有利潤25萬元,應予扣除。 3 美商維梧資本台北分公司清潔工程 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投資30萬元,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潤12萬元共3 期(即利潤共6 萬元)。嗣改為先給付利潤。 自106 年4 月15日起3 期利潤共6 萬元。 本金30萬元(逕轉至編號5 案件使用) 本金利息共給付21萬元。剩餘15萬元與編號1、4 、5 、9 、10案件一併轉至編號6 案件而結清。 原告雖受有本金損害30萬元,但因獲有利潤6 萬元,應予扣除。 4 美國蘇富比國際房地清潔工程 106 年6 月10日至108 年5 月31日投資70萬元,按月給付利潤2 萬3,000 元共24期。 自106 年8 月10日起20期利潤共46萬元,尚有4期利潤18萬4,000 元未給付。 本金70萬元。 利息共給付13萬9,000元,本金共給付27萬4,000 元。剩餘款項與編號1 、3 、5 、9 、10案件一併轉至編號6 案件而結清。 原告雖受有本金損害70萬元,但因獲有利潤46萬元,應予扣除。 5 國泰新生大樓清潔工程 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投資128 萬元,按月給付利潤3 萬5,000元共24期。 自106 年10月20日起14期利潤共49萬元,尚有10期利潤35萬元未給付。 本金33萬5,000元。 利息預扣給付4 萬5,000 元。 本金共給付77萬1,000元。剩餘款項56萬4,000 元與編號1 、3 、4、9 、10案件一併轉至編號6 案件而結清。 原告雖稱投資本金共128 萬元,但編號1 、3 案件本金共90萬元,加計33萬5,000 元僅123萬5,000 元,確有4萬5,000元差額,故實際上本金應為123 萬5,000 元,原告受有本金損害33萬5,000 元,但因獲有利潤49萬元,而應扣除之。至被告抗辯預扣利息4 萬5,000 元部分,未見何證據,故不可採。 6 國泰信義大樓清潔工程(續約) 107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投資100 萬元,按月給付利潤10萬元共12期(續約)。 自107 年5 月4日起3 期利潤共30萬元,尚有9期利潤90萬元未給付。 本金100萬元。 本金共給付30萬元。 且係彼等協議後進行整合,以200 萬元為最終被告楊巧伶積欠原告之金額,原告未實際匯款。 原告雖受有本金損害100 萬元,但因獲有利潤30萬元,應予扣除。 7 短期承接案件 107 年1 月23日起5 個月投資25萬元,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潤5 萬6,000 元共5 期,另多給1 個月利潤6,000 元(即利潤共3 萬6,000元)。 0 元(未給付任何利潤、也未返還任何本金)。 本金25萬元。 本金與利息共28萬2,000 元全數清償完畢,利息僅約定5 期,已全數結清。 原告受有本金損害25萬元。 8 以給付員工工資為由借款 107 年1 月28日借款12萬元。 0 元(未返還任何借款)。 本金12萬元。 利息給付6,000元。 本金12萬元以現金還款完畢,已全數結清。 原告受有本金損害12萬元。 9 短期承接案件 107 年3 月12日起投資72萬元,但尚未約定利潤。 0 元(未給付任何利潤,也未返還任何本金)。 本金72萬元。 本金與編號1 、3 、4、5 、10案件一併轉至編號6 案件而結清。 原告受有本金損害72萬元。 10 短期承接案件之借款 107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底投資20萬元,將一併給付21萬5,000 元(即利息共1 萬5,000 元)。 0 元(未給付任何利息,也未返還任何本金)。 本金20萬元。 本金與編號1 、3 、4、5 、9 、案件一併轉至編號6 案件,而結清。 原告受有本金損害20萬元。 總額 169 萬8,000 元 422 萬5,000 元 加總原告所受本金損害及扣除因系爭案件所得利潤後,尚受有252 萬7,000 元之損害。 備註 依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54 頁及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71頁(原告)、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楊巧伶)為整理。另本件實際上與原告接觸者為被告楊巧伶,故就被告保德公司抗辯金額部分則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而不列載於本附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