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章財、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黃章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老八金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沉香樹成樹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提供寮國沉香投資說明書予伊,兩造遂就投資沉香樹植菌結香專案達成合意,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委由訴外人洪允一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取得沉香樹成樹 共900棵,合作期限為簽約日起3年,3年內沉香採收量由兩 造對半均分,兩造並言明被告於合作期間應善盡地上物保管之責,每週定期拍照提送予伊,惟因伊信任被告之技術及管理能力,於系爭契約期限內,伊並未強制要求被告須每週定期拍照提送予伊。而被告就系爭契約締約後之履約事項均委由訴外人張繼麟處理。詎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伊曾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履約未果,嗣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至半年採收期期滿前,被告仍未履約,伊遂於108年8月間前往寮國現場,清點時始發現被告有沉香樹之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不符、未提供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違約情事,經伊多次敦請履約未果,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伊解除契約係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900棵沉香樹之所有權係由伊提供資金而取得,待3年內沉香採收量才是由兩造對半均分,為此,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若原告勝訴,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作模式係伊於寮國當地租賃土地栽種沉香樹,嗣沉香樹植菌培養沉香成功後,再依據沉香之採收量對分,故伊基於成本考量,需事先規劃培養之時程及進度,乃向寮國地主租賃土地至108年2月15日止。嗣伊於108年2月15日系爭契約到期後通知原告因寮國地主欲收回該土地另作他用,命伊應盡速返還該土地,原告應盡速配合沉香樹之採收,以利沉香之採集。然原告拒絕依系爭契約配合辦理採收位於寮國之沉香樹,致伊遭寮國地主多次催告並要求賠償補貼租金之故,伊遂於同年6月先行採收450棵沉香樹,並遷至倉庫保管,剩餘450棵沉香樹待原告到場確認後再行採收。詎 原告遲至同年8月8日始偕同伊公司人員到寮國清點,竟以現場只剩下450棵沉香樹為由而不願配合清點及向寮國地主解 約之事宜,事後更於同年10月間至寮國散布伊積欠原告款項拒不清償之謠言,使伊遭寮國當地政府及機關非議,信用掃地,致伊信用、商譽損害甚鉅,此舉經伊於同年11月發函制止,但為求息事寧人,乃於同年12月11日原告協商,初步表示有意願返還系爭投資款與原告之意願,惟原告竟於雙方磋商和解條件之期間,擅自盜賣伊所有位於桃園楊梅廠之臺灣檜木,本件和解始告破局。綜上所述,本件起因於原告不願配合辦理沉香樹之採收,為原告受領遲延,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並無任何違約、不履約或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投資款購買沉香樹成樹,被告則提供技術及管理,合作期限自簽約日起3年,原告提供系爭投資款,取得沉香樹成樹共900棵,位於寮國52公里處,被告則出資進行植菌,含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限內一切管理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確已出資300萬元予被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書3年期滿時,前往寮國查核,因被告不配合辦理,致 原告僅取得450棵沉香樹之資料,而未取得如系爭契約書所 載之900棵沉香樹。故於110年1月20日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 書交付900棵沉香樹,因被告置之不理,復於110年2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書,並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茲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 1、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雖主張係包含買賣及委任性 質,被告則稱雙方所簽系爭契約並未明確定性是哪種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究 竟屬何種契約,當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及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以為認定。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緣甲(即原告)乙(即被 告)雙方擬於寮國進行共同投資沉香樹植菌結香專案,由甲 方提供資金購買沉香樹成樹,乙方提供技術及管理,創造互 惠雙贏成果,雙方本於誠信互利之基礎,同意簽訂本合作契 約書條款如下:1、合作期限為本約簽訂日起3年。2、甲方提供資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取得沉香樹成樹共計玖佰棵,位 於寮國52公里處。3、乙方出資進行植菌,含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限一切管理費用。4、乙方於合作期間應擅盡地上物保管之責,每周定期拍照提送甲方,並存檔備查以資 證明;若於採收前有第三方之偷竊損害,由乙方協助報警處置。5、3年內沉香採收量由甲乙雙方對半均分,甲方得隨時派 員查核採收量。6、如因本合約而發生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7、…」(見本院卷第15頁)。從上開契約文義觀之,應係指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至寮國購買取得900棵沉香樹成樹,而後交由乙方進行植菌,於系爭契約書3 年期限內,若有採收沉香,則由兩造均分。復參原告自承: 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取得之沉香數量,就是要看900棵樹所產生的沉香量有多少,如果沉香分配給原告的價值不足原告所投 資的300萬元,不足的部分,等於原告要自行吸收。如果價值有超過,等於原告的投資有所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則綜合系爭契約之文義及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由原告負責出資系爭投資款,被告負責提供人 力、技術,兩造共同至寮國購買沉香樹成樹以生產沉香,嗣 系爭契約所定3年期限過後,所生產沉香由兩造均分。 2、另依證人即兩造友人謝秉鈞則到庭證稱:伊知悉兩造於105年所簽立沉香樹投資契約的過程,伊與原告、張繼麟都是朋友 。當初是張繼麟及訴外人葉惠玲、洪允一需要用錢,跟原告 借錢。葉惠玲跟洪允一是夫妻,當時葉惠玲與洪允一有開設 一間公司叫八億,找張繼麟當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需要用 錢,所以就去找原告借錢,當時好像是借250 萬元,這是在105 年之前的事,好像是103 、104 年間。後來因為沒有錢還,所以就叫原告來投資沉香樹,所以才會簽立本件投資契約 書。因為當時是伊介紹原告借錢給張繼麟等人,所以在簽沉 香樹投資契約時,找伊一起去。當時是在八億公司位於羅斯 福路三段6 樓的公司內簽立,在場有伊、張繼麟、葉惠玲、 洪允一、原告還有張美月,張美月是八億公司的會計。當時 詳細的內容伊沒有仔細聽,雙方自己去聊,伊在旁邊泡茶, 伊只知道在談投資多少錢匯投資多少棵樹,樹是900 棵,原 告出資300萬,當初是用每棵樹來計算總共需要多少錢,扣除原告已借給張繼麟的錢,原告再補不足的部分,之後沉香樹 結成的沉香,兩造對半均分,當時張繼麟說依照技術,大約 半年內就可以結香,就可以採收。據伊所知,後來原告有到 寮國要去拿沉香,但被告一直拖,沒有答覆,而且實際上的 沉香樹也沒有原本講好的那麼多。依當時兩造簽立投資契約 時,被告要交付給原告的是生產出的一半沉香。因為沉香才 有價值,重點不是樹,而是沉香。…後續原告據伊所知是沒有 拿到沉香。因為在寮國砍伐沉香及搬運沉香都要有證明,以 避免野生的沉香遭到濫砍,如果要結沉香,就要把沉香樹砍 掉,運到特殊的地點進行加工。…兩造當時簽立投資契約書的 真意,是原告出300萬取得900 棵沉香樹,交給被告進行植菌等作業,之後採收的沉香兩造一人一半,原告投資的目的在 取得沉香,而非取得沉香樹本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從謝秉鈞之證述亦可知,兩造確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人力、技術,以共同取得沉香,做為系爭契約之 目的。 3、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契約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 ,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 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 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 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 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依上所述,本件兩造當事人既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負 責提供人力、技術,共同至寮國購買沉香樹以生產沉香,可 知本件兩造實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該所謂之共同事 業即係共同購買沉香樹以生產沉香,故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合 夥契約關係,雖兩造對於2人之出資額比例並未明確約定,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 資額,仍無礙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 理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經清算程序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既為合夥契約,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而給付系爭投資款,即在履行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出資義務,自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又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即 乏所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 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 遲延,故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然查,兩造間既以系爭契約約 定共同經營事業,則上開事業能否達成,並非為成立合夥契 約後兩造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兩造之給付義務應為出資 及共同經營事業,故上開目的事業縱使不能完成,亦僅生合 夥事業是否解散之問題,與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故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難認有理。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900棵沉香樹,亦未提供相關合法證明文件,有違約情事,故原告解除契約等語。然依系爭契 約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款,其目的係在取得900棵沉香樹採收沉香的一半數量,而非取得900棵沉香樹的所有權,已於前述,則被告是否有交付900棵沉香樹予原告,即非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沉香樹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數量不符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至寮國取得900棵沉香樹的所有權。且參證人即被告股東張繼麟到庭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公 司相關的業務都是伊在負責操作。本件投資契約是伊代簽的 ,因為伊公司擁有沉香相關的技術。在合約期間,伊曾經帶 原告、謝秉鈞到過現場,去查看沉香樹。於本件合約到期前 ,伊有收到寮國政府的通知,要盡快採收沉香樹,並將土地 歸還,因為採收的話就要繳稅給寮國政府。伊當時打電話給 原告,告訴原告,如果不趕快採收,就要延期,延期的話就 會產生土地租金,如果都不管,樹會被地主砍掉,政府還會 課稅。原告那時直接回答說原告不要這個投資案。原告有於108年8月8日到現場查看,當時被告公司有請寮國當地的人員 吳小龍接待原告,當時土地上的沉香樹是450棵,伊等就清點這450棵沉香樹。在原告到現場查看前半年,因為地主一直要伊趕快把土地上的樹砍掉,伊跟地主說有一半是原告的,地 主要伊先砍另外一半,所以當時伊等就先砍了450 棵沉香樹 放在公司前面的廣場,公司的廣場距離種植沉香樹的地方約4、5 公里。後來公司當地的負責人跟伊反應原告不願意將土地上的450棵樹砍掉,原告說不要樹,要沉香片,但是沉香片一定要等樹砍下來後另外加工。後來原告就回台灣了。…(提 示本院卷第15頁)依照本件投資契約書,當初伊跟原告講好 ,原告出300萬資金,被告公司負責相關的技術、人力等費用,之後伊等去寮國當地買900棵沉香樹,之後砍伐是原告跟被告一人一半。因為伊跟原告認識很久,契約寫的意思就是900棵沉香樹一人一半,合約到期時伊要交付原告450棵沉香樹,這之後如果原告要就沉香樹有其他的利用,例如採沉香等, 要另外收費。當初伊等去寮國買的是沉香的成樹,但是沉香 樹如果沒有經過植菌等加工,就只是一般的樹,沒辦法做任 何利用,必須進行植菌等,經過約三年的時間,才能變成可 利用的沉香樹,不然原本的樹是無法採取沉香或進行雕刻等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4頁)。從張繼麟之證述 可知,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至寮國52公里處取得沉香樹900棵並進行相關植菌等工作,之後因為地主要求,故而先砍下450棵沉香樹,仍有450棵沉香樹在土地上,並經原告點收等情,是此部分,自難認有原告所稱沉香樹數量與系爭契約不符之 情。 3、原告雖主張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均提及要點收900棵沉香樹,足認被告應交付為900棵沉香樹等語。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係表示「什麼時候可以去採收900棵沉香」,嗣被告於line中表示「450棵是你的」、「合約上面留450棵是你的」,原告復表示「我去點樹只點到450棵沉香木並 沒有點到900棵,而你確說就是那450棵是我投資買的」(見 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認斯時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應交付何物已生歧異,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 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內所載取得900棵沉香樹。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語。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 原告係負責提供資金,之後交由被告前往寮國取得沉香樹並 進行植菌等工作,則後續如何採收沉香、須具備何文件,均 係由被告負責,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交付相關合法證明 文件給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因被告未提供相關合 法證明文件故而未取得沉香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主張因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