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富 被 告 官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嚞鑫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偕同被告蕭富、官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2.2%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惟被告於109年11 月18日起即未清償,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蕭富、官鈺為為被告嚞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