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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周威利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被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朋友介紹得知被告欲出售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元2006年11月份出廠之林寶堅尼/LAMBORGHINI Gallardo歌拉多5.0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嗣經原告親往察看系爭自小客車實際狀況以後,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議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看完車時先交付定金5萬元,其餘款項245萬元則約定應於109年7月2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被告。兩造復於109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三玉國際有限公司(即三玉車廠,下稱三玉車廠)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原告當場再給付被告40萬元,其餘尾款205萬元則於交車後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並已將系爭自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於原告所經營之鼎極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國際公司)。

㈡原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曾特別向被告詢問關於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因重大事故更換鈑件?有無調整里程數?引擎及變速箱是否正常?等細節,經被告保證絕對沒有更換鈑件及調整里程數,且引擎及變速箱均屬正常云云,雙方因此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內特別以手寫方式註明略以:「甲乙双方協議原鈑件,里程無調錶,引擎、變速箱需為正常,…若有上述情況全額退費…」等語,被告同時並向原告表示系爭自小客車曾經Goo中古車鑑定,並無因任何事故修復之經歷云云,俟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Goo調閱系爭自小客車之鑑定資料內亦記載略以:「修復歷『無』、車體結構無異常情況」等語,雖上開鑑定資料記載之鑑定時間為西元2017年8月23日,然因原告信賴被告所言,認為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使用期間應無發生重大事故而進行修復之情形,遂就系爭自小客車內裝等進行整修,預計整修完成後轉售。待系爭自小客車整修完成後,原告為求出售時有最新之公正鑑定資料可佐,遂再委託Goo進行鑑定,詎Goo於鑑定後竟向原告表示系爭自小客車曾發生重大事故,車輛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左右葉子板等位置,均曾修復換新,此有原證4之2020年10月1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內記載略以:「具修復歷史的地方:左內龜板損傷、左內龜板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左劍尾換新、上水箱支架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上水箱支架損傷」等語可稽,足證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使用期間,曾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進行修復並更換鈑件之情形,顯係惡意隱匿前述車損維修情事,尚且以其於西元2017年8月23日向顧瑞峰車業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之Goo鑑定報告欺瞞原告,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堪認原告係遭受被告詐欺而誤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應得按系爭買賣契約內特別以手寫方式註明略以:「甲乙双方協議原鈑件,里程無調錶,引擎、變速箱需為正常,…若有上述情況全額退費…」等語,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告係惡意隱匿系爭自小客車曾因重大事故進行修復情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意思表示,原告另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至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前已收受之買賣價金25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系爭自小客車曾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亦欠缺買賣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品質,原告尚得援引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前已收受之買賣價金25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末查,原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因修理壓縮機及更換內裝等項目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63,800元,該有益費用於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被告後,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2,763,800元(計算式:250萬元+263,800元=2,763,800元)。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於簽約前先相約在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察看系爭自小客車實際狀況,嗣於109年7月1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支付訂金5萬元,並約定於109年7月16日至原告所指定之三玉車廠驗車,原告及三玉車廠老闆彭俊民於該日當場將系爭自小客車吊起查驗車輛底盤、板金、車體等為全面驗車,仔細確認該車輛並無修復鈑件等問題,斯時原告與彭俊民實際試駕,以確認該車輛性能正常後,雙方遂於109年7月18日在三玉車場交車。又被告於賣車前曾告知原告有關系爭自小客車冷氣壓縮機故障需維修,經原告同意自行修理後始簽約交車,雙方完成交車後,原告曾於109年7月29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冷氣已修好,而且更換內裝等情。茲因被告已於109年7月18日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則被告自交付時起,危險移轉於原告,至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2020年10月1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為證,然觀諸其鑑定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距離被告交車日109年7月18日已近三個月,又雙方完成交車後,系爭自小客車均由原告管領使用,尚不排除該車輛交付後,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自不得恣意以交車後三個月之鑑定內容,片面主張被告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據以認定該車輛交付時欠缺約定之品質云云;再參以前揭鑑定所載車輛狀態略以:「左內龜板損傷有修理、左劍尾換新、上水箱支架損傷有修理」等情;然對照原證5之三玉汽車估價單分別略載:「109年7月18日修理項目為壓縮機、乾燥瓶、冷媒(為車內冷氣維修);109年8月23日修理項目為前椅、門板、方向盤、手煞車椅套等(為汽車內裝)」等節,均係屬於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以前之內部整修情形,而且該修理項目均與鑑定項目不符,足證原告主張請求修繕費用263,800元云云,均非車體欠缺被告保證品質所需之必要修繕,乃原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自行修飾內裝之費用,焉能強行要求被告給付?

㈡況參照被告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時所提出原證3之2017年8月2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係被告前手張凱軍於106年8月25日向前前手顧瑞峰車業買車時,前前手顧瑞峰車業提供給前手張凱軍,而被告向前手張凱軍購車時因知悉其使用車況,故並未要求再次驗車,而被告持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從無發生任何重大事故,俟出售該車輛予原告時,業已交由原告所指定之三玉車廠進行驗車,經檢驗結果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狀態並無問題,故嗣後未再次送鑑定而逕依約交付,倘若系爭自小客車於出售時有存在所謂瑕疵云云(假設語),衡情原告應不可能於指定之三玉車廠驗車後,仍願意依約點交該車輛並付清尾款?尤有甚者,原告以專門經營二手車買賣為業,茲就車輛性能、現存價值等節應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專業知識,當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約後,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相關維修紀錄,被告已於交車前109年7月16日以LINE訊息傳給原告參閱,有被證4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憑,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兩造相約於109年7月18日在三玉車廠交車並給付尾款,足證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原告所指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此外,原告於交車後從未向被告詳為告知該車輛究有何瑕疵存在?僅約略於7月底詢問過戶資料是否寄出?且於109年7月29日告知被告所謂「車子送去換內裝花了18萬」、「冷氣修5萬多」云云(核與原證5之三玉汽車估價單所記載維修金額93,800元亦不相符),並與被告談論許多跑車車款及性能,且原告曾講到「講真的牛好難開」、「反正也開不久」、「真的開帥」等語,足證原告對於多數車輛性能顯較一般人具有專業認知,且於被告交車後頻繁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至原告所提交車後三個月之車輛鑑定內容,顯無法證明交車時之實際狀況,亦無鑑定車價之必要。承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交付時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事實,當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遲未舉證說明該車輛於交付時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卻率爾指稱被告應舉證說明該車輛於交付後三個月驗車之瑕疵係原告所導致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63至165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簽署原證1「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由原告以總價250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6年份、LAMBORGHINI廠牌車輛(即系爭自小客車)一輛。

㈡被告已於109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三玉國際有限公司即三玉車廠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

㈢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車籍車主已變更為原告所經營的鼎極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㈣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壓縮機支付費用93,800元、更換內裝花費170,000元,共計支付費用263,8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㈤兩造對於原證3之106年8月13日Goo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歷 無,車體結構無異常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不爭執。

㈥兩造係於109年7月13日簽約並交付定金5萬元。

㈦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匯款200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樺)(見本院卷第139頁)。

㈧系爭車輛購車款245萬元已於109年7月18日全部付清。

㈨兩造於109年7月18日在三玉車廠現場由原告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車款。

㈩被證3至5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 至152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末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已於109年7月18日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然系爭自小客有「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欠缺買賣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品質」之瑕疵(下稱「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之瑕疵),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手寫附註之約定,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修繕費用共計263,800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18日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時,具有「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之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具有「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之瑕疵,故據提出原證4之2020年10月1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經查,原證4之2020年10月1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固記載:「左內龜板損傷,左內龜板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左劍尾換新、上水箱支架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上水箱支架損傷」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縱係真實可採,亦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109年10月13日進行鑑定當時」有「左內龜板損傷,左內龜板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左劍尾換新、上水箱支架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上水箱支架損傷」之瑕疵,然被告早已於109年7月18日在三玉車廠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使用,上揭鑑定時間距被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使用已將近滿3個月,系爭自小客車自交付後既均由原告管領使用,要難排除原證4之2020年10月1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所記載之上揭瑕疵,係原告於109年7月18日管理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後所造成,自不能僅憑原證4之2020年10月1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自承其從事二手車買賣交易,約有八、九年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既係專門經營二手車買賣為業,對於車輛性能及現存價值等,相較於一般人自具有較高之專業知識及認知,且兩造10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車輛之維修記錄,被告因而已於交車前109年7月16日以line將被告向前手張凱軍購入系爭自小客車時,由前手張凱軍交付之前前手顧瑞峰提供之原證3之2017年8月2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轉傳予原告查閱,有被證4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甚且於同時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自小客車曾於捷森堡汽車進行維修之維修單以「ASL-6103.pdf」檔傳送予原告查看,業經兩造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並有被證4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捷森堡汽車維修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足認原告因係以經營二手車買賣為業,其對於車輛性能及現存價值等,相較於一般人自具有較高之專業知識及認知,是其於決定承購系爭自小客車前,對系爭自小客車是否進行維修暨其維修項目等決定車輛品質之重要事項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㈣再者,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先傳送「三玉汽車」之名片擷圖予被告,並向被告詢問「明天下午幾點方便到這家保養廠」,被告回覆以「預計下午三、四點左右」,參以「三玉汽車」之名片記載「服務項目:…車輛原廠電腦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係以經營二手車買賣為業,依一般二手車輛交易習慣,承買人於簽約給付訂金後,要求被告將系爭交易車輛開至指定車廠,應係預交由專業車廠進行驗車俾以確認車況,以利後續交車及付款事宜,參以,三玉車廠服務項目已列明:「車輛原廠電腦檢測」,則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其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往三玉車廠係為進行驗車一節,衡情與一般二手車輛交易習慣並無相悖之處,應堪採信。又查,三玉車廠之負責人即證人彭俊民於本院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具結證稱:「兩造去三玉車廠二次,第一次109 年7 月20日去修冷氣,牽車交車日則是在109 年7 月21日,一共只有去過兩次。109 年7 月20日那天有去試底盤,就是檢查底盤,就是去試車,在路上實際開車檢驗,我說底盤有聲音,有將系爭車輛撐高檢查底盤,檢查結果底盤避震器不好,右前避震器有異音,並沒有將系爭車輛車前蓋打開檢查。總而言之我參與檢查只有兩項,一項是修理冷氣,一項是底盤檢驗,有包括實際路上試駕檢驗底盤並撐高車體檢驗底盤,發現避震器有異音。(法官:當時就系爭車輛鈑件有無受損、更換部分,當時有無進行檢驗?如何檢驗?)當時並沒有就系爭車輛鈑件有無受損、更換部分,進行檢驗。(法官:檢驗系爭車過程,有無開車進行去試駕?由何人駕駛?)當時有進行試駕,由我負責開車。(法官:辦理驗車及試駕過程多久時間?驗車結果,系爭車輛是否符合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原鈑件」、「里程無調錶」等要件?)辦理驗車及試駕過程多久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驗車不算在我這裡驗的,我只負責維修冷氣跟看底盤。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符合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原鈑件」、「里程無調錶」等要件(本院卷第21頁),這個我不清楚,這是他們自己去協調我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然查,兩造於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及車輛尾款前,既已特別約定前往「原告所指定」以辦理「車輛原廠電腦檢測」項目為業之三玉車廠進行車輛檢驗,三玉車廠老闆彭俊進行實際路上試駕檢驗底盤,並撐高車體檢驗底盤,後發現避震器有異音,另行為冷氣維修,然原告竟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明之「(甲乙双方協議)原鈑件,里程無調錶,引擎、變速箱需為正常」等重要事項要求其指定之驗車單位三玉車廠一併予以檢驗,衡情與原告自承其從事二手車買賣交易,約有八、九年之經驗等情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證人彭俊民上揭證詞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交付之時有「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之瑕疵,從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手寫附註之約定,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修繕費用共計263,800元之不當利益,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76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雇聲請傳訊原證4之2020年10月1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之製作者魏正源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況,然查,原告對於車輛顯較一般人具專業認知,且於交車後頻繁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而魏正源係於系爭自小客車交車後三個月始為車輛鑑定,自無法證明該車輛交車時之狀況,本件自無傳訊證人魏正源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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