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威廷、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劉威廷 被 告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李權峰為被告唯一之監察人,亦已辭任監察人職務,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王秉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表示同意以變更後的聲明為審理之對象(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因個人原因不克擔任該職,乃於110年1月2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進倫已辭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一職,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判決確定在案,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辭任之意,因未送達被告而不生效力,但原告另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10年7月27日收受,故對於以110年7月27日為意思表示到達時點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 項、民法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10年7月27日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已收受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一事不爭執,則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0年7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為生效,自斯時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 年7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