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劉威廷與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劉威廷與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依劉威廷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藍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命劉威廷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本案已終局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劉威廷聲請本院為藍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2次 及出具書狀1份等情,有民事答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藍海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又本院 前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特別代理人為訴訟所需費用,自無再命劉威廷墊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