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妍、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廖耀焜、李櫂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被 告 李櫂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保公司)與原告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風公司)簽訂之微風國際專櫃契約書(櫃號:19005、 櫃名:品御方,下稱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6.7」約定(本院卷第2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3,706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15頁),末 於110年6月23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526元,及其中3,235,10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600元自110年4月29日起、其中44,82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頁),核其變更內容,係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9、111、139、1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8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於108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廣場地下2樓櫃位(櫃號:19005、櫃名:品御 方)營業,設櫃期限為108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並於 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6」前段約定「除因違約致本 契約終止外,乙方(即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並依雙方合意簽 立之終止協議書履行賠償等義務,且另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3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後,乙方始可合法終止本契 約。」 (二)詎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僅營業至110年2月5日, 自同年月6日撤櫃及停止營業,且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6」前段約定,經 原告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台 灣康保公司於文到後二日內應即恢復櫃位營業,如未為之,原告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台灣康保公司,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台灣康保公司返還欠款。相關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依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6」後段約定「倘乙方未依 前述規定辦理而擅自停業,應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6 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損害。」及「4.1」 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款項詳如本契約設櫃條件及特約條款所示,該約定金額幣別均為新台幣,並應另加計加值營業稅由乙方負擔。信用卡、儲值卡、行動支付、第三方支付及微風APP 儲值金等交易手續費應以包含加值營業稅之交易金額計算。乙方應負擔款項之計費週期倘不足全期,依專櫃實際營業日數按比例結付予甲方。乙方應負擔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須另加計政府機關或水、電及瓦斯公司日後公告調漲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給付提前撤櫃違約金2,581,611元(計算式:109年9月業績1,951,331元×21%×6倍×1.05=2,581,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害198,083元(計算式:(包底營業額約定每月550,000元×21%,未稅/每月30日)×(110年2月6日至110年3月26日,共49日)×1.05(含稅)=198,083)。 2.依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3」約定「乙方承諾應給付 甲方之最低營業抽成以包底營業額乘以本契約最高抽成百分比計算。專櫃累計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乙方無異議同意開立甲方發票補足差額。倘專櫃累計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業額,甲方應以專櫃累計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收營業抽成。」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給付包底營業額差額抽成,110年1月部分為121,275元( 計算式:包底營業額約定每月550,000元×最高抽成百分比21%×1.05(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1」加計5%營業稅)=121,275)、110年2月部分為21,656元(計算式:包底營業額 約定每月550,000元×(5日/28日)×最高抽成百分比21%×1.05(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1」加計5%營業稅)=21,656) 。 3.依系爭契約之設櫃條件「收銀機租金:3,000元/台/月、微 風數位媒體廣宣費:300元/月、水電瓦斯費:3,500元/月、管理費:2,500元/月、廣告費:2,500元/月、信用卡手續費:一次付清為2%,分6期付清為4%,其餘分期費率依甲方通 知」及設櫃特約條款「2.」約定「清潔費:2,500元/月」,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給付110年1月費用7,155元( 計算式:(收銀機租金3,000元+APP飲食優惠3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管理費2,500元+廣告費2,500元+清潔費2,500元-原告應退信用卡手續費7,486元)×1.05(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1」加計5%營業稅)=7,155)、110年2月費用2,681 元(計算式:(收銀機租金536元+APP飲食優惠54元+水電瓦 斯費625元+管理費446元+廣告費446元+清潔費446元)×1.05(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1」加計5%營業稅)=2,681)。4.依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2」約定「乙方應就各筆交 易當場開立甲方發票予顧客...」及「6.3」約定「倘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或政府法令履行對他人之賠償責任,造成甲方財產或商譽損害時,甲方有權使用乙方貨款代償賠償金並請求乙方負擔甲方所受損害。」、微風商場管理辦法「3.7」 約定「乙方應妥善處理顧客退(換)貨要求,並配合甲方管理要求執行之。」而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於109年間預收消費者 款項並開立抬頭為原告之發票後,未給付貨品予消費者,致消費者陸續辦理退款,原告並於110年1月、同年2月各墊付553,476元、496,414元,另於同年3月、同年5月各墊付48,600元(含稅)、44,820元(含稅),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2」、「6.3」、微風商場管理辦法「3.7」約定給付原告代墊款項1,195,805元(計算式:(553,476+496,414)×1.05(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4.1」加計5%營業稅)+48,600+44,820=1,195,805)。 5.依上,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應給付原告4,128,266元(計算式 :2,581,611+198,083+121,275+21,656+7,155+2,681+1,195,805=4,128,266),扣除原告如109年12月專櫃對帳單所示 應退還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799,740元後,被告台灣康保公 司尚應給付原告3,328,526元(計算式:4,128,266-799,740=3,328,526)。 (三)另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6.5」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 同意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各項費用與債務」,而被告李櫂宇在系爭契約蓋印,表示同意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李櫂宇就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526元,及其中3,235,10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600元自110年4月29日起、其中44,82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櫂宇答辯則以: (一)伊於108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7日由企業集團指示擔任被告 台灣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對於系爭契約記載伊為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毫無所知。且系爭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記有「Χ」符號標記,亦未經伊用印,可見伊不曾訂立連帶保證契約。退步言,伊已於108年5月27日卸除在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一切職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即無須就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在該日後所生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9、111、139、1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灣康保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微風國際專櫃契約書(櫃號:19005、櫃名:品御方)、109年10月3日微風公司與台灣康保公 司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109年9月專櫃對帳單、110年2月3日 微風公司與台灣康保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110年1月專櫃對帳單、110年2月專櫃對帳單、110年1月3日微風公司與台 灣康保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109年12月專櫃對帳單、板 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109年9 月27日微風廣場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聯邦銀行扣款通知函、品御方官燕盏券樣式、109年12月13日微風廣場電子發票 銷貨明細表及聯邦銀行扣款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9、121、123 、159、161頁)。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系爭契約既因被告台灣康保公司違約而經原告終止,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應給付原告提前撤櫃違約金2,581,611元、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害198,083元、包底營業額差額抽成(110年1月部分為121,275元、110年2月部分為21,656元),110年1月費用7,155元,110年2月費用2,681元,原告代墊款項1,195,805元(內含110年3月之48,600元、同年5月之44,820元),共計4,128,266 元(計算式:2,581,611+198,083+121,275+21,656+7,155+2,681+1,195,805=4,128,266),經扣除原告自認如109年12 月專櫃對帳單所示應退還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799,740元後 ,餘額為3,328,526元等情,洵可認定。是原告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所記送達台灣康保公司日期為110年3月1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台灣康保公司之日期110年4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台灣康保公司之日期為110年6月23日,本院卷第69、167、173至17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櫂宇部分: 1.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99年5月26日立法理由 謂:「一、本條新增。二、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可見法人董事如未另以個人身分訂立保證契約,法人債權人即無由請求董事於卸任後代法人負履行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李櫂宇在系爭契約蓋印,表示同意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6.5」約定,被告李櫂宇就被告台灣康保公司 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佐,惟被告李櫂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就台灣康保公司於108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李櫂宇擔保台灣康保公司負責人,嗣於108年5月27日辭去該職務,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上揭債務發生於110年間等節,並不爭執,且有 微風國際專櫃契約書(櫃號:19005、櫃名:品御方)、「台 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8年3月12日)、「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最後核准 變更日期:108年5月28日)、「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9年12月15日)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3、91至99頁) ,堪信為實。次觀諸系爭契約「乙方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記有「Χ」符號標記,未書任何人姓名,後接之身分證字號、保證人章、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均屬相同之空缺,查無被告李櫂宇蓋用個人印章或簽名(本院卷第21頁),依社會一般通 念,系爭契約僅有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法人行為,雖「乙方代表人暨連帶保證人」欄併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但依上揭規定,只能認係被告李櫂宇就其任職期間約定對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能認被告李櫂宇有以個人地位另約定就卸任後之法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之設櫃一般條款「6.5」約定 ,就110年始發生之法人債務,請求被告李櫂宇負連帶責任 ,核與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未合,且無契約依據,不能許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