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 被 告 林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亮溪,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鑫川,再變更為伍維洪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林家儁、林家韻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銀行授信函,並於1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75%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59%),如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亞昇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8萬5,9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被告亞昇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家儁、林家韻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