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趙曉音、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陳柔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趙曉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陳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陳柔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道公司、陳柔瑜 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各1日。㈢被告王道公司應將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發佈與原告有 關之報導新聞全數下架。核原告上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及將相關新聞報導下架部分,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並應與上開第1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而本 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00元,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兩者合計為1萬6,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900元,原告尚應補繳6,000元(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