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尹瓊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瓊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永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雲妮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慧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彭德仁 彭德偉 王菁菁 林子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居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集之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一0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彭德仁、彭德偉、林子耀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告王菁菁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永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與被告居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所召集之民國109年12月14日原告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嗣於110年1月25日追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原告董事之彭德仁、林子耀、彭德偉(下稱彭德仁等3人)、以及經選任為原告監察人之王 菁菁為被告,並主張:確認被告彭德仁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被告王菁菁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訴字卷一第242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此 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是否為原告之股東及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且有效等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德仁等3人、王菁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現任董事長及二名董事分別為訴外人尹瓊芳、廖乾宏及翁興木,監察人為訴外人劉子禎,前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至110年2月7日屆滿,原告之股東名簿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無變更。原告從未召開 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均非原告之股東,竟擅以持有原告過半數股權之主要股東自居,於109年12月14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經濟部亦肯認被告永健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年報所示原告之主要股東更無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是於扣除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自稱之股權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之股東出席代表股數,勢必未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0,故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非法召集,且欠缺過半數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所作成之決議自均屬不成 立。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由原告登記之董事長尹瓊芳擔任主席及主持,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於無主席之情形下,當無任何人有權逕行宣布開會及進行任何議案之表決,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均應屬不成立。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確實成立,惟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至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是否已自訴外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泰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群公司)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等6家公司處(下稱威旺等6家公司)受讓其等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乙情,端視之移轉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是否已完成生效,與銀行繳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宏泰人壽年報如何記載等事項無關。而威旺等6家公司自始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予被告永健公司及被 告居易公司,亦未代被告永健公司及居易公司保管系爭股票,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更無法提出系爭股票,顯見系爭股票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未完成生效,足見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自始未曾受讓系爭股票,原告之股東名簿復未登載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為股東,其等自非屬原告之股東,是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擅以原告股東自居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或無效。另就威望等6家公司是否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他人一節,原告 並不知情。再者,被告彭德仁等3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 選之董事,被告王菁菁則為改選之監察人,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屬不成立或無效,從而,上開人等與原告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亦應屬不存在;至被告彭德仁雖代表原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其後又撤回,其法律效果僅等同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因撤回而不存在,並不等同被告彭德仁已自認或遭法院認定其確非原告之董事,被告彭德仁在外仍得自稱其係原告之董事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二)確認被告彭德仁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 王菁菁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辯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欠缺適格性,而應以原告之股東為原告、以原告為被告始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又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係公司自我否定其股東會之決議效力,不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訴外人林鴻彬為原告公司之全部股權實際所有人,林鴻彬委任經理人,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股票中之分為威旺公司、泰建公司名下 之1,236萬1,000股及290萬6,000股股份移轉予被告永健公司,被告永健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分別給付1億2,361萬元及290萬6,000元;另於108年間將系爭 股票中之財將公司、泰聯公司名下1,270萬5,090股及290 萬6,000股股份移轉予被告永健公司,被告永健公司以每 股9元之價格分別給付1億1,434萬5,810元及2,615萬4,000元;再於108年間將系爭股票中之泰群公司、財資公司名 下290股6,000股及1,138萬1,300股股份移轉予被告居易公司,被告居易公司分別給付2,615萬4,000元及1億243萬1,700元(以上共計4,516萬5,390股),並於完成百分之百 之股權移轉前,由被告永健公司及居易公司委由威旺等6 家公司保管系爭股票,是被告永健公司及居易公司已以類似指示交付或間接占有方式占有系爭股票,已經受讓系爭股票,而為原告之股東。復以,宏泰人壽於107年5月30日編制之106年度年報,揭露之原告股東雖未包含被告永健 公司,惟宏泰人壽於109年5月30日編制之108年度年報, 已揭露原告股東為被告永健公司(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4.9)、被告居易公司(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6.1)等,堪認被告永健公司、被告居易公司當時確為原告之股東;又原告公司於107年至110年間之董事為尹瓊芳、廖乾宏及翁興木,監察人為劉子禎,而原告之原股東財將公司、泰聯公司、泰群公司、財資公司等,與原告有董事及監察人相互兼任之情事,原告對於其所發行之股票已自原股東移轉予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公司股東變動等情應知之甚詳,且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未必一致。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一節,即不得以其股東名簿未記載被告永健公司、被告居易公司為由,抗辯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非原告之真正股東,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自得向原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德仁則以:被告彭德仁已於110年3月9日撤回董監 變更登記申請,是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已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菁菁、彭德偉、林子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非為原告之股東,其等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事即被告彭德仁等3人以及監察人即被告王菁菁 與原告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亦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永健公司、被告居易公司所否認,可見針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存在),兩造當事人存有爭執,即有不明確情形,且因會中作成改選被告彭德仁等3人為董事、王菁菁為監察人之決議,並經其等分別出具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訴字卷二第89至10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則上開4人是否與原告間存有董 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有不明,且攸關原告日後如何合法運作及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事宜,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抗辯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非有理。 (二)又按,一般而言,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與無效之原因較易區別,不致混淆,即決議無效原因為決議內容違法,決議不成立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屬於程序瑕疵,非內容瑕疵。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得撤銷,則皆屬程序上之瑕疵,界線較為模糊而難以判斷,應斟酌股東會之本質為解釋及判斷,倘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為係股東會決議者,即應認為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原因,具體言之,股東會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其本質應為全部公司構成分子(股東)之集會,對全體股東須賦與出席股東會之機會,因此,股東會之最低要件,至少應為有召集權者之召集、通知全體股東、公告召開股東會事宜,進而召開會議,倘欠缺此等要件,股東會決議即有不成立之原因。經查,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以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受讓威旺等6家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而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 之股東自居,於109年12月14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中做成改選被告彭德仁等3人 為董事、被告王菁菁為監察人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寄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39至52、89至93頁),自堪信為真正。而按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其二人非屬該條規定之召集權人(即「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份」之股東),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就被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成立之要件事實,即「其等確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具有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之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主張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份之股東,係以其「已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受讓威旺等6家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一節為基礎,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是否確實已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受讓威旺等6家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而按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故實體股 票之轉讓,以讓與人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自陳系爭股票實際上仍由威旺等6家公司持有(保 管),先不論此是否已符合其等所辯稱「以類似指示交付或間接占有方式」「交付」予其等占有之要件,其等仍另需舉證系爭股票業經讓與人(即威旺等6家公司)合法「 背書」之要件。而經本院命威旺等6家公司提出所持有之 系爭股票,經威旺等6家公司委由訴外人洪宗巖律師於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目前持有之系爭股票中 共計2,107萬3,000股之股票原本供本院勘驗結果,其上之「簽證處」均蓋有安泰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章,而「股票轉讓登記表」欄位或是空白、或是最後受讓人即為威旺等6家公司,均無受讓人為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之 情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勘驗當場彩色拍照後列印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6至9頁、卷三全卷),足認上開股票原本確屬真正,且該等股票並未經威旺等6家公司 背書轉讓予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可見系爭股票中至少有2,107萬3,000股尚未經背書轉讓予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依據上開說明,自未發生轉讓股份之效力。至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另以「上開由洪宗巖律師當庭提出之股票中101年增資股股票計1,891萬6,000股,其背面之 安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日期為102年4月9日,早於股票 正面印製日期102年4月10日」,質疑該等101年增資股股 票之真正性一節。然依101年增資當時之公司法1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該條項所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並於該條項第7款規定股票應記 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基此,上開101年增資股 股票係經安泰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2年4月9日「簽證後」 ,於102年4月10日發行之,故該等股票正面所記載之102 年4月10日乃股票發行日期,並非股票印製日期,被告永 健公司、居易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基此,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主張自威旺等6家公司受讓之共計4,516萬5,390股,其中至少有2,107萬3,000股並未完成轉讓股份 之事實,而扣除此部分股份後剩餘之2,409萬2,390股,顯不足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840萬股(訴字卷一第33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參照)之半數(事實上,縱使加計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上開質疑之101年增資 股股票1,891萬6,000股共計4,300萬8,390股,亦仍然不足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840萬股之半數),是被告永 健公司、居易公司並非「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原告公司股東甚明。縱使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已就其與威旺等6家公司針對系爭股票 之交易,支付交易款項予威旺等6家公司,亦僅為其基於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價款」交付,與身為出賣人之威旺等6家公司針對買賣標的(即系爭股票)是否已 為「符合前述記名股票之轉讓『物權』效力」之轉讓行為之 認定無涉。又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是否已另就系爭股票交易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及威旺等6家公司是否另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申報出售股份並抵免稅額,均僅屬稅捐之稽徵,亦不因此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至威旺等6家 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將上開股票交易予以記載,以及宏泰人壽編製之年報所載原告股東狀況,亦均與系爭股票交易之「轉讓物權行為」是否已合法生效一節無關,故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有關上開稅捐申報繳納、財務報表、宏泰人壽年報編製資料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自無庸調查審酌。 (三)依上,被告永健公司、居易公司既非「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原告公司股東,即非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則其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即因非屬有召集權者之召集而均不成立,故其中作成之選任被告彭德仁等3人為原告董事、被告王菁菁為原告監察人之決 議亦不成立,則其等與原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永健公司及被告居易公司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以及確認被告彭德仁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王菁菁 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針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另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即確認決議不成立),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於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