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良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莉 被 告 永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召集之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一0九年度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任董事長及二名董事分別為訴外人李怡慧、尹瓊芳、傅蒨怡,監察人為訴外人廖乾宏,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至民國111年12月4日屆滿,原告董事會從未決議召集109年12月14日原告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依原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均非原告股東,被告竟擅以持有原告過半數股權之主要股東自居,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9年12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非股東身分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司法實務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屬不成立。因被告違法冒名為原告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自屬偽造,依司法實務見解肯認原告得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提起確認證書偽造之訴且有確認利益,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將影響原告合法運作及日後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事宜,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主張其已受讓股票而成為原告股東,然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須以讓與人合 法背書並將持有股票交付予受讓人,始發生轉讓效力,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股票原本以證明其已因股票交付而成為原告股東,且依被告所主張其買受原告股份來源之原股東均經函詢表示迄未將原告股票原本交付或背書予被告,亦從未代被告保管原告股票原本,足見被告顯非原告之股東,被告自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集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當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始符立法本旨,原告以其股東為被告,應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本件起訴係自我否定其股東會決議效力,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判決駁回之。又被告永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芳公司)前於107年12月28日向 訴外人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輝公司)買受原告股份共16,851,950股,於108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買受原告股份共15,988,000股,被告良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田公司)前於108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財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買受原告股份共17,602,000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為原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 決議 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均非為原告之股東,其等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是否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包含全面改選董監事及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或代表之法人股東競業及兼業禁止之限制等情,有經濟部110年3月12日函及附件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第217、231-233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內容涉及該次改選董監事與原告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日後如何合法運作及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事宜,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效力之權利資格(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及無確認利益云云,難認有理。 ㈡被告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足見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股東臨時會成立要件須以繼續3個月以上過半數持股之股東 召集為必要,倘欠缺該等要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過程即顯然違反法令,而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 ⒉查被告主張其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原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係以被告永芳公司前向民輝公司買受原告股份共16,851,950股及向財將公司買受原告股份共15,988,000股、被告良田公司前向財資公司買受原告股份共17,602,000股,並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卷第155-159頁)為據。惟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公司則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購協議之債權行為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兩造聲請函詢被告主張其受讓原告股份來源之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民輝公司函覆以:本公司前曾與原告之其他股東共同研議將原告股份出售予被告永芳公司,並約定以捆包方式交易,必以全體出售股東均已收訖全部買賣價金,為出售標的股票交割(背書轉讓並交付)之前提要件。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永芳公司仍未足額給付全部股款,故本公司仍未將原告股票原本「交付」或「背書」予被告永芳公司,更從未代被告永芳公司「保管」本公司所出售原告股票原本,而係以股東身分繼續自主占有原告股票原本等語(卷第507頁);財將公司函覆以:本公司前曾與原告之其他股東共 同將所持原告股份出售予被告永芳公司,並以全體出售股東均已收訖全部買賣價金,為出售標的股票交割(背書轉讓並交付)之前提要件。惟被告永芳公司迄今仍未足額給付股款予各出賣人,故本公司迄未將原告股票原本「交付」或「背書」予被告永芳公司,本公司更從未代被告永芳公司「保管」本公司所出售原告股票原本,而係以股東身分繼續自主占有原告股票原本等語(卷第505頁);財資公司函覆以:本 公司前曾與原告之其他股東共同將所持原告股份出售予被告良田公司,並以全體出售股東均已收訖全部買賣價金,為出售標的股票交割(背書轉讓並交付)之前提要件。惟被告良田公司迄今仍未足額給付股款予各出賣人,故本公司迄未將原告股票原本「交付」或「背書」予被告永芳公司,本公司更從未代被告良田公司「保管」本公司所出售原告股票原本,而係以股東身分繼續自主占有原告股票原本等語(卷第503頁)。足見民輝公司、財將公司均未將原告股票原本交付 或背書轉讓予被告永芳公司,財資公司亦未將原告股票原本交付或背書轉讓予被告良田公司,且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均無代替被告保管原告股票原本,而均係以自身股東身分繼續占有原告股票原本。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所主張受讓自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之原告股票原本,且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均已明確函覆表示並未將原告股票原本交付或背書轉讓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受讓取得原告股份而成為原告之股東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至被告所提前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均無從證明其確已因背書轉讓及交付而受讓取得原告股票,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給付部分股款,仍與取得原告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不同之法律行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稱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上開函覆之格式相同、形式真正有疑問云云(卷第515頁),惟查本院係依 被告具狀所載地址函詢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有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卷第269-271頁), 而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上開函覆所載地址即與被告上開書狀記載地址相符,且該等函覆均已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復非原告所提私文書,原告自無舉證其為真正之義務。況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上開函 覆均已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殊難想像係由他人甘冒刑事偽造文書重罪而假冒名義提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質疑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上開函覆形式真正,尚難遽採。 ㈢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勘驗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持有之原告股票云云。惟查民輝公司、財將公司、財資公司持有之原告股票原本均未交付或背書轉讓予被告已如前述,縱勘驗該等股票仍無從遽認被告已受讓該等股票而成為原告之股東,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