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黃淑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陳煌耀 倪仲儀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興,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淑如,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10年1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11001030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295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 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4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2,489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3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1.7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占有面積及不同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至10%計算,被告應返還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822,489元,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為331,5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89元,及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63年間所徵收,當時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房屋所有權人依徵收土地測量結果及測量單位標示界址,將部分增建之地上物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整修如現況,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尚有90公分之間距,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不僅間距消失,系爭房屋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能是因為地籍重測發生地籍線偏移或測量結果錯誤所致,原告不應以前後不一之結果要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原告依公告地價計算,與法規不符。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逾五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21.7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作為仕歐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使用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第41頁),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且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1383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7 頁、第20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 認定。被告雖抗辯若是地籍圖重測、地籍線偏移,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劃入系爭土地,致發生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應不得認被告為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籍部分,依66年間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同段465、466、469、470、473及474地號等六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且經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尚符,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4月28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3751號函附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地籍線偏移、測量結果有誤之情事。又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因地籍線偏移遭劃入系爭土地,否認該部分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自須依法定程序塗銷臺北市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本院無從於塗銷臺北市為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否定臺北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是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17日發函請求催告被告給付,故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108年5月17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830294828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該函文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為前開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對被告 起訴,迄至109年12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顯 已逾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就原告之請求已逾五年消滅時效部分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是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在聲請支付命令之109年12月21日往前回溯五年至104年12月22日之前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至106年 、107年至108年、10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為每平方公尺81,200元、109,000元、104,000元、106,000元乙情,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又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並參酌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所載之「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規定,及系爭房屋103年至110年均係以營業稅率課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為合理適當。據此,依被告占用期間、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2月22 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4,60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債務,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前就108年4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該函文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年9月3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603481號函、送達證書 足參(見司促卷第23頁、第25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104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 被告加付自109年10月6日起、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見司促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4,601元,及其中624,758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其中289,843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占用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有面積×8%,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 81,200元 21.76 8% 3,873元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109,000元 21.76 8% 189,747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09,000元 21.76 8% 189,747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4,000元 21.76 8% 181,043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4,000元 21.76 8% 60,348元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4,000元 21.76 8% 120,695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1月30日 106,000元 21.76 8% 169,148元 總計 914,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