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美珍、郭芳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珍 被 告 郭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07年5月3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提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7萬美元之損害等語,有系爭起訴狀可稽(該狀第4、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有罪事實,並無詐欺犯罪,且就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該判決書第13至19頁可考,堪認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嗣原告已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標的,被告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稱伊為隆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隆盛公司)之合作代理商、未經設立登記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之總經理,於98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咖啡店內,以隆盛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Power CapitalForex Management Ltd.」公司(下稱PCFX公司)之外匯保 證金交易。被告竟騙稱交易係由PCFX公司人員負責操作,不是個人下單,操作結果每月都有1%利息等語,並將隆盛公司之空白投資協定書交予原告簽名後,由訴外人黃淑美交由訴外人林于庭簽名用印,而約定投資契約自原告款項匯入指定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而PCFX公司得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時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原告每月可固定取得投資金額1%之 紅利,其餘投資盈虧歸PCFX公司取得等語,為保本保息之投資模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5萬美元至PCFX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被告明知 隆盛公司於99年1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竟又以隆盛公司名義繼續向原告招攬投資同上之PCFX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仍約定同上之保本保息投資模式,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復於99年2月8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2萬美元至上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於99年8月2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萬美元至PCFX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為圖自行代操原告上揭投資款項,又於110年4月18日向原告騙稱操作外匯必須簽署諸多資料,使原告於「MANAGED ACCOUNT AUTHORISATION(管理帳戶授權書,下均稱管理帳戶授權書)」第3頁之主要帳戶持有人親筆簽名欄位簽名,並偽造「張秀娟」及「CHANG HSIU-CHUAN」之署名各1枚,表示訴外人張秀娟同意擔 任經理人,致其得代操原告外匯交易帳戶,造成原告損害,且使原告同意將上揭5萬美元、12萬美元、2萬美元已生之投資紅利2萬美元、1萬美元,再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被告代為操作原告所有上述投資款項虧損後,原告僅餘112.58美元、312.61美元,可見原告自初次投資起,除於101年6月間贖回5萬美元之投資款,仍受有17萬美元之損害(計算式:5 萬+12萬+2萬+1萬+2萬-5萬=17萬)。如被告不曾騙稱原告係 由PCFX公司操作帳戶,原告不會交付資金,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即被告詐欺行為所致。 (二)原告係透過被告投資,被告應對原告金錢負責,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逾權操作原告外匯保證金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財產權。另被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可見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美元及其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契約部分,被告曾於98年至99年間經原告指示陸續將19萬美元匯至隆盛公司帳戶,可見原告一開始就是跟隆盛公司有契約關係,錢也是匯款給隆盛公司收取,被告只是招攬業務及經手人,下單跟金錢都是隆盛在操作,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受詐欺之情。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18日期間,已按月領回投資款65,860美 元,於101年7月16日成功申請贖回5萬美元,都有履約之事 實,又於102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林恭民和解獲償3萬美元, 合計取回145,860美元(計算式:65,860+50,000+30,000=145,860),並無17萬美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為不會自己下單, 而簽名授權由公司操盤手下單,全國客戶都是這樣辦理,換言之,如果原告不簽名,就不會成立合約及投資關係,原告既已領錢領了三年,現在才說不知道代操云云,並不可信。原告資金係由公司人員操作,並非被告操作導致虧損。被告否認知悉隆盛公司有申請解散登記之事而詐騙原告之行為,且訴外人黃淑美即隆盛公司副總經理於109年8月24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證稱隆盛公司申請解散事宜,並未對外公告,包含所有代理人及客戶都不知情等語。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以詐欺方式,在原告沒有看內容情形下,騙原告簽名,致原告交付金錢、簽署每次委託代操同意書,又違反期貨交易法及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還任意動用原告帳戶資金,未盡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金錢財產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其受詐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債務不履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之行為係被告不應操作原告帳戶,不應於隆盛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後告訴原告繼續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本院闡明並命原告就其以何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由時,原告陳稱被告是朋友介紹給伊認識,除了簽約的法律關係,沒有其他法律關係,跟被告沒有代操之契約,也沒有授權被告處理伊帳戶;伊只有純粹投資的契約(法官問,投資契約是你跟隆盛公司之協議書?)第一個5萬元、後面12萬元及2萬元都是跟隆盛公司;伊不清楚隆盛公司及金鑽公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7、1018頁),堪認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間並無投資、代操等委任契約之事實,再參諸被告辯稱原告一開始就是與隆盛公司簽約,錢也是匯至隆盛公司指定之帳戶,伊只是招攬業務及經手人,下單都是隆盛公司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係稱原告與隆盛公司有契約關係,否認被告與原告有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乙節為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在不知契約內容,也不知會有代操之情形下簽名(本院卷第104頁),違反原告意願而誤為投資,前後共交付22萬美元款項(本院卷第106頁)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自己不會下單,一定要委託代操才能運作;合約是一份七張,四張基本資料,三張授權書,一定要簽名才能下單;下單是技術人員下單,原告自己不下單就要授權給別人,全國客戶都這樣;如果原告不簽名就不會存在原告與隆盛公司之投資契約;原告說不知道,但原告都知道,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與隆盛間之合約關係,原告已領錢領了三年才說不知道代操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最初交付之5萬元已贖回等情(本院卷 第106頁),堪認此部分並無何損害之事實。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最初投資時,即告知不允許個人操作,被告也說不會個人去下單云云,惟審諸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之系爭刑事判決記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於其決定投資後,是被告將投資協定書交予其簽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其確實有同意將外匯交易保證金所獲之紅利再予投入為投資,即不用再支付紅利至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投資之款項為美金2萬元、美金1萬元,此係包括美金5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2萬元之外匯交易保證金所生紅利」、「告訴人於最初開始進行投資時,所取得之PCF申請開戶流程與具備之資料,於第3點即記載『授權委託書 如果您希望由專業外匯管理經理人來操作您的外匯交易帳戶,請額外填寫授權委託書。授權書中會表明您將會有限制的授權給這位專業外匯管理經理人來代理您的外匯交易帳戶』等語」、「告訴人簽名之該頁之最上方,業有標明『 MANAGED ACCOUNT AUTHORISATION-LIMITED POWER OF ATTORNEY』、『管理帳戶授權書-有限委託書』等字樣,並有『客戶特 此正式批准及確認同意支付外匯經理人服務酬金,並授權給Power Capital Forex依據下列條款將此服務費於客戶交易 帳戶中列帳支付給外匯經理人』等內容之記載」等事,可知原告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所簽相關外匯保證金契約文件均有中文,亦有上揭文字告知原告文件名稱為「授權委託書」及「管理帳戶授權書-有限委託書」,目的係授權他人 代理外匯交易帳戶之事,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主張自己不知情或簽名時未查看文件內容,就此未看文件而為簽名、反於文意而不知有委託授權等有利事實(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情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自陳先後投資匯款至少三次,期間被告迭有提出契約文件要求原告簽署等情(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第2至3頁),堪認客觀上原告確有多次機會詳視契約內容,則原告主張未檢視及簽名,對契約約定有代操之事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難認可信。另就原告主張有再投入2萬美元、1萬美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稱係由PCFX公司人員操作部分為不實,亦難認其主張被告對此節詐騙云云屬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隆盛公司於99年1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竟隱瞞此事,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復交付金錢投資,致生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當時也不知道解散之事,且原告已與隆盛公司林恭民達成和解,取得新臺幣90萬元之賠償,並無損害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明知隆盛公司解散而故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諸隆盛公司負責人林恭民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伊在PCFX公司初期進入臺灣時,應該有先簽署過一些投資協定書,後來覺得不妥,依照流程,都是客戶或代理商先簽名後,才會簽名,而不會在空白投資協定書上簽名等語(參刑案判決理由「八(一)(1)」),堪認原告99年2月8日12萬美元、99年8月24日2萬美元之外匯交易保證金投資款,係被告將空白之投 資協定書交予原告簽名後,再交由隆盛公司及林恭民簽名用印而成立契約。是林恭民既有用印簽名之營業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簽約時隆盛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隆盛公司解散云云,並不可採。3.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固認定被告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事實。惟按期貨交易法 第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特制定本法。」可知立法目的係管理市場交易秩序,個人權利僅為該法律執行結果之反射利益,該法律並非直接用以保護個人權利之法律,縱被告有經營未受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原告亦應在一般侵權行為基礎上,證明被告違反法律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即推認該行為導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損。查原告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再審酌原告投資後, 有長期獲得PCFX公司匯付金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頁為證(本院卷第84、85頁),其中98年10月27日至101年12月18日二年交易資料期間,確有多筆註記 為「USD P.C.F」款項匯入,與常見詐騙行為收取資金即旋 無音訊之情形迥異,堪認PCFX公司確有履約,縱被告有未經特許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原告金錢權利仍依契約關係而轉為相當之債權,亦未導致原告固有財產受損害,自不能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認原告固有權利受損。另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固認被告有偽造「張秀娟」、「CHANG HSIU-CHUAN」署名之行為,惟查原告既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有簽署同意他人代操之空白授權書等語(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卷第13、14頁),堪認原告並不在意由何人管理帳戶,仍同意成立契約及交付金錢。此外,原告就被告偽造上述簽名行為與原告交付金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致其不願交付金錢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節足致原告受損,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7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