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鄭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秀璇 林典胤 劉家全 被 告 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積欠服務報酬未付,被告則抗辯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已承擔本件服務報酬之債務,應由德安公司給付,則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對德安公司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聲請對德安公司為訴 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德安公司於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222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0年6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110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使基隆市○○區000地號等43筆土 地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順利完工,於106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資金、開發整合區域土地及都市更新前合法建物所有權信託事務等服務項目。然原告已配合被告與系爭專案共12位合建地主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6年2月8日起陸續完成合建地主之信託登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應給付原告每位地主10,000元,並自各區第一位地主 完成土地所有權信託時起每年每區以125,000元計算之服務 報酬,共計1,701,000元,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並陸續 開立發票予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德安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土地開發 合作備忘錄合作興建系爭開發案,被告即依與德安公司間之協議尋找地主,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與德安公司發生競爭,原與被告簽約之地主改與德安公司訂約,德安公司為解決與被告簽署開發合作備忘錄之問題,於109年9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並表明負擔全部信託費用,故本件債務已由德安公司承擔。又原告已獲得系爭開發案之實 施者地位,並承接原與被告簽約之12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則德安公司承受該12名地主合建契約,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原告應向德安公司請求,原告拒絕承認德安公司承擔債務,違反誠信原則,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56頁),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德安公司承諾代被告償還本件服務報酬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與德安公司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迄未經原告承認,原告更已於11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向德安公 司請求(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依前揭規定,縱被告與德 安公司有債務承擔之合意,該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無從執此主張得免除清償責任。又德安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時,雖同時以副本函知原告,然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確答承認與否,且縱認有限期催告原告確答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不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經相當期限未為否認即係默示承認云云,礙難憑採。是被告未舉證其所謂債務承擔業經原告承認而同意免除被告債務,核與前開所述債務承擔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仍為本件服務報酬債務之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有據。 ㈡復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亦即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取得系爭開發案實施者地位,與原告簽約之地主改與德安公司合作,係承受被告就系爭開發案之營業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與德安公司發生競爭,其勢單力孤,無法與各地主繼續簽約,系爭開發案實施者由德安公司取得,原與原告簽署信託契約之地主因而轉與德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此顯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概括承受之要件不相符,被告據此抗辯應由德安公司負責清償云云,容有誤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服務報酬,屬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見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1,000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