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嵩堉、斯凱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翔、林明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林嵩堉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斯凱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張 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斯凱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凱爾公司)於民國109年初邀同該公司股東即被告張翔、林明毅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3月5日匯款至被告斯凱爾公司名義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內(參原證2);參照爭借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被告斯凱爾公司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分期於每月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斯凱 爾公司於陸續還款555,000元(還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嗣 後未再依約繳付,迄今仍積欠借款645,000元(計算公式:120萬元-555,000元=645,000元)未為清償;而被告張翔、林 明毅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有關消費借貸規定暨爭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被告張翔、林明毅約於109年8月間發現原告並未確實依爭借款約定書為渠等借貸款項,始驚覺遭受欺騙,遂要求原告提交貸款相關文件,不料原告為規避提交義務,竟以其母親病危為由拒絕見面云云,嗣經雙方協議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3 萬元,衡情原約定還款期限亦應順延,被告絕無原告所指未依約定還款情事存在。又按公司法規定原告出售被告斯凱爾公司股份須經被告張翔、林明毅同意,縱使渠等同意原告出售其持有股份,然應附帶以下如:1.清算公司債務後原告理應承擔150萬元債務,原告必需同意將被告斯凱爾公司帳面 兩債相抵為平帳,被告張翔、林明毅仍按股份償還剩餘款項12萬5千元;2.無償附帶競業禁止條約;3.提交被告斯凱爾 公司相關技術文件等條件始可。再者,口頭承諾為契約形式之一,由原告與嗣後購買被告斯凱爾公司股份之訴外人陳睿立(下稱陳睿立)對話內容可知該公司債務300萬元,原告 應承擔120萬元債務,同時承諾被告張翔,將會與其一同清 償該公司債務,其債務包含兩造間所約定借貸金額及其持有股份,原告理應承擔52萬元,扣除被告張翔、林明毅前已償還35萬5千元,被告張翔、林明毅僅需再償還12萬5千元,而非原告所稱645,000元云云。又原告多次承認伊為被告斯凱 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股過半數,詎取巧以借錢之方式套取被告斯凱爾公司現金45萬1千元,並偽以承諾願與被告張 翔一同清償債務,要求被告張翔貸款200萬元,豈料當被告 張翔依約履行將該公司負責人轉回時,原告卻因套現不成,竟私自兜售其持有股份,且刻意不予回應,並於任職期間盜取該公司資源另開設同服務性質工作室,足徵其行為惡劣至極,原告所施用之詐術與其創辦之前公司手法相同,顯為詐欺及不法掏空公司之慣犯,從而被告張翔、林明毅僅須按股份償還餘款12萬5千元,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請求,顯屬無據 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㈠爭借款約定書上,甲方「斯凱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丙方「張翔」、「林明毅」之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3頁)。 ㈡原告已於109年3月5日匯款1,2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斯凱爾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被告斯凱爾公司帳戶)。 ㈢系爭借款為1,200,000元,已清償555,000元,尚積欠餘款645 ,000元未予清償。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則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不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承上,兩造對於爭借款約定書上,甲方「斯凱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丙方「張翔」、「林明毅」之簽名均為真正,原告已於109年3月5日匯款1,2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被告斯凱爾公司帳戶,而系爭借款為1,200,000元 ,已清償555,000元,尚積欠餘款645,000元未予清償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再查,觀諸卷附爭借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明確記載:「斯凱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借款人),…斯凱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下稱丙方,即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張翔、林明毅復於該契約書立約訂書人欄之丙方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張翔、林明毅確有同意就被告斯凱爾公司積欠原告之爭借款債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爭借款債務尚積欠645,000元未予清償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上揭積欠款項645,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被告張翔、林明毅另抗辯渠等係受原告詐騙而同意擔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未就其抗辯上揭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並未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渠等同意擔任爭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渠等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從採認。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爭借款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還款期限為110年4月1日,然被告迄今仍有餘款645,000元未予清償,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爭借款約定書、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餘額 (新臺幣) 還款時間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累計金額 (新臺幣) 109/03/05 1,200,000元 1,000,000元 109/06/05 200,000元 200,000元 900,000元 109/07/03 100,000元 300,000元 800,000元 109/08/05 100,000元 400,000元 797,500元 109/09/14 2,500元 402,500元 795,000元 109/10/05 2,500元 405,000元 765,000元 109/11/05 30,000元 435,000元 735,000元 109/12/04 30,000元 465,000元 705,000元 110/01/05 30,000元 495,000元 675,000元 110/02/05 30,000元 525,000元 645,000元 110/03/15 30,000元 5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