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何奇翰、林福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何奇翰 被 告 林福來 駱清富 吳令玫 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駱俊宏 陳信宏 黃安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林振楠 林李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網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被告林振生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依法即應列林振生( 即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達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林福來、駱清富 、駱俊宏、吳令玫、達網公司、林振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11年4月29日具狀追加陳信宏、黃安吉、林振楠、林李木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核其追加該等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侵害其對於訴外人駱啟生之借款債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認其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被告陳信宏、林振楠、林李木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1年2月間為投資被告達網公司,乃交付時任被告達網公 司董事長之駱啟生700萬元作為投資款,嗣因駱啟生無法履 行協議,遂於91年3月21日合意將上開投資款轉為對駱啟生 之借款,並簽訂協議書,伊等並約定91年12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3%計算,惟駱啟生尚有617萬3,687元本息未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判命駱啟生應如數 給付,系爭案件並於93年9月1日確定。詎料,駱啟生與其子即被告駱清富、駱俊宏、其配偶即訴外人駱張麗卿(已歿)竟共同基於損害伊債權之意思,明知系爭案件將對駱啟生為不利判決,而將駱啟生所有被告達網公司股份其中100萬股 ,分別轉讓40萬股、30萬股、30萬股予駱張麗卿、被告駱清富與駱俊宏,致駱啟生僅餘4,189股,侵害伊之債權受償可 能,該等被告並從中獲得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 一部請求而向分別向被告駱清富、駱俊宏請求51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㈡駱啟生為脫產而下令被告達網公司與時任被告達網公司董監事之被告林福來、陳信宏等人,將被告達網公司名下之房地及被告達網公司原控股持有之新加坡藍點電訊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藍點公司)之股份逕行賣出或脫產轉讓予他人,致使原告於系爭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扣得駱啟生與駱張麗卿名下所有之被告達網公司股份共計111萬4,320股,然因駱啟生與被告林福來、陳信宏、被告達網公司等人掏空公司資產以及不實財報之操作方式,被告黃安吉時任監察人,卻怠忽職守,致使被告達網公司之淨值大幅減損,僅得以每股0.8 元之價值受償。其後之董事即被告林振生、吳令玫、陳信宏、林振楠,亦持續以不實財務操作方式,致被告達網公司之淨值大幅減損,該等被告並從中獲取不當得利;其後之監察人即被告林李木蓮亦不為所動,任由該等被告恣意妄為,致原告之上開債權受有損害,應與駱啟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 第226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林福來、吳令玫、達網 公司、林振生、陳信宏、黃安吉、林振楠、林李木蓮請求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駱清富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駱俊宏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福來、吳令玫、達網公司、林振生、陳信宏、黃安吉、林振楠、林李木蓮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福來、駱清富、吳令玫、達網公司、林振生:原告於9 1年間原擬投資藍點公司與被告達網公司,於91年3月12日與駱啟生達成協議,將原告給付之700萬元投資款轉為駱啟生 向原告之借款,自此原告與被告達網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達網公司任何決議或股權轉讓、處分房產等均與原告無涉。又系爭案件係於93年7月30日方行宣判,駱 啟生於同年月14日將被告達網公司30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駱清富,顯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處分,況此部分股份之轉讓係為抵償被告駱清富先前代駱啟生償還之款項,遑論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此外,原告就被告達網公司何時轉讓何房產予何人、藍點公司登記於何人名下而於何時轉讓予何人,以及上開行為致被告達網公司淨值大幅減損,均未具體舉證指摘,更遑論原告於96年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之被告達網公司股份遠超過駱啟生原持有之股份,顯無損於原告債權之確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駱俊宏:對於伊父親即駱啟生之投資,伊不清楚亦未接觸,直至駱啟生遭提告,伊才知道名字被安插在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於91年間原擬投資藍點公司與被告達網公司,於91年3月12日與駱啟生達成協議,將原告給付之700萬元投資款轉為駱啟生向原告之借款,自此原告與被告達網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達網公司任何決議或股權轉讓、處分房產等均與原告無涉。伊否認92年6月18日協議書影本之形式 真正,且迄今逾18年,早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之時效。又駱啟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之被告達網公司股份100萬股分別轉讓予駱張麗卿、被告駱清富、駱俊宏,屬其等個人間之正常償債行為,要與被告達網公司或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涉,況上開轉讓行為至本件起訴已逾15年。此外,原告就被告達網公司何時轉讓何房產予何人、藍點公司登記於何人名下而於何時轉讓予何人,以及上開行為致被告達網公司淨值大幅減損,均未具體舉證指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安吉: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所示,被告達網公司並非藍 點公司之股東,難謂有何不當處分股權可言,且自被告黃安吉解除擔任監察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 之時效規定;再者,民法第28條規定規範之責任主體為「法人」,要與伊之身分不同,不得據以對伊為請求;就民法第179條規定,則未見原告為說明;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 肇因於其與駱啟生間之個人借貸關係所生,伊根本不知情,亦與伊無涉,而是否該當損害,並非無疑,況伊是違反何種法令,且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其為說明,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構成要件不合,亦難認該當公司法第226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振楠、林李木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於91年間原擬投資藍點公司與被告達網公司,於91年3月12日與駱啟生達成協議,將原告給付之700萬元投資款轉為駱啟生向原告之借款,自此原告與被告達網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達網公司任何決議或股權轉讓、處分房產等均與原告無涉。伊等否認92年6月18日協議 書影本之形式真正,且迄今逾18年,早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之時效。又駱啟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之被告達 網公司股份100萬股分別轉讓予駱張麗卿、被告駱清富、駱 俊宏,屬其等個人間之正常償債行為,要與被告達網公司或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涉,況上開轉讓行為至本件起訴已逾15年。此外,原告就被告達網公司何時轉讓何房產予何人、藍點公司登記於何人名下而於何時轉讓予何人,以及上開行為致被告達網公司淨值大幅減損,均未具體舉證指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1年3月21日與駱啟生達成協議,將伊 所交付之700萬元投資款轉為對駱啟生之借款,並簽訂協議 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有借款憑據、系爭案件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398頁、第405至407頁、第417至419頁、第4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駱清富、駱俊宏分別給付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駱啟生與被告駱清富、駱俊宏共同基於損害伊債權之意思,明知系爭案件將對駱啟生為不利判決,將駱啟生所有被告達網公司股份分別轉讓30萬股予被告駱清富與駱俊宏,侵害伊之債權受償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固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駱啟生與被告駱清富、駱俊宏間確實有轉讓被告達網公司之股份乙情,就被告駱清富、駱俊宏是否明知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受償可能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尚無從逕認其等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 ⑶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駱啟生與被告駱清富、駱俊宏間之轉讓行為時間為9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惟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線上起訴收狀日期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清富、駱俊宏分 別給付51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對被告駱清富、駱俊宏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已如上述,被告駱清富、駱俊宏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況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於110 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 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駱清富、駱俊宏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駱清富、駱俊宏取得被告達網公司股份之利益係受讓自駱啟生,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駱清富、駱俊宏之受益是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而來,自難認為成立不當得利。況且,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駱清富、駱俊宏返還其等利益,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福來、吳令玫、達網公司、林振生、陳信宏、黃安吉、林振楠、林李木蓮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26條、民法第28條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23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福來、吳令玫、林振生、陳信宏、林振楠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致被告達網公司之淨值大幅減損,而被告黃安吉、林李木蓮身為監察人,卻不為所動,任由該等被告恣意妄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78頁),固提出歷年股份異動登記書、協議書、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4至70頁),惟縱認被告達網公司確有如原告所述出脫持股、轉讓不動產,以及被告達網公司之淨值減損之情,然出脫持股、轉讓不動產是否即得謂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出脫持股、轉讓不動產等情與被告達網公司之淨值減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上開被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之情,則原告請求該等被告與被告達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179條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福來、吳令玫、達 網公司、林振生、陳信宏、林振楠,因執行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從中獲取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然其 等究竟獲取何利益,未見原告說明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駱清富、駱俊宏給付51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另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福來、吳令玫、達網公司、林振 生、陳信宏、黃安吉、林振楠、林李木蓮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駱啟生、林福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各項內容 1 被告駱清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駱俊宏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林福來、吳令玫、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振生、陳信宏、黃安吉、林振楠、林李木蓮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駱清富應給付被告駱啟生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5 被告駱俊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駱啟生。 6 如前3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