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廖瑞超、張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張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韻竹為伊公司董事,並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其業務範圍包含銷售旅遊業務、訂購旅客機票、飯店、安排行程、執行公司名義之簽約及「長春藤假期」名義出團之領隊派遣,並審核出團應支付費用等;被告則為私人領隊,其於民國104年間因知悉訴外人兆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欲舉辦員工海外旅遊,乃自行為兆富公司規劃行程及報價,並為與兆富公司順利簽約,乃與陳韻竹商議,借用伊公司名義,以符合法定旅遊契約要件及取得合法旅行社執照,為兆富公司規劃「義大利十三天(阿聯酋航空~羅馬進米蘭出)」(下稱系爭旅遊團)之旅遊行程後,由兆富公司與伊公司簽訂定型化旅遊契約,約定出發日期為105年4月12日,旅費為每人14萬2,000元、出發人數30人。被告並同意以該團客戶每人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支付予陳韻竹,由陳韻竹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旅程報價核算、客人聯繫及收款確認,被告則擔任系爭旅遊團領隊,並以「發現心旅行 & The Heart Travel」為識別及行李牌,而 非標示「長春藤假期」。嗣兆富公司員工付款至伊公司帳戶後,即由陳韻竹或委由伊公司人員李佩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為自然人,依法本不得從事旅遊、銷售機票等業務,其取得來自伊公司所收取之系爭旅遊團團費計219萬2,26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從事旅遊行業,並經常擔任旅遊團領隊,於104年底,與兆富公司接洽為該公司籌劃105年4月出發,為期13天之義大利旅遊行程,並於估算成本及匯率後向兆富公司 報價,且經伊招攬、說明後逐漸成團。是系爭旅遊團實為伊自行招攬之客戶,盈虧亦由伊自行承擔。嗣伊透過陳韻竹與原告公司達成業務上合作,以原告名義出團,並代收團費及代訂機票、火車票、飯店及保險等,原告除賺取上開代訂機票等項目之利潤外,尚自每名團員之團費中賺取3,000元之 手續費,故原告所收團費扣除上開代訂費用及手續費後,本即應全數轉交予被告,至團費中其他支出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過問。且依兩造約定,原告代訂票券前,亦需先將訂購內容、金額、比價結果等事項告知伊,經伊同意其報價後方可下訂,顯見原告對於旅遊團相關事宜並無決定權限,兩造間既無隸屬關係,伊亦無持憑據向原告請款之必要。而原告公司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予伊,係為供伊在當地支 付系爭旅遊團之住宿、餐費、門票、船票、導遊、車票及行李運費等費用。依兩造約定,原告應將所收之團費411萬1,697元,扣除如附表2所示原告代訂機票等費用之支出187萬6,012元、及與原告之30名團員每人3,000元手續費計8萬7,000元後之餘款即214萬8,685元(計算式:411萬1,697元-187萬6,012元-8萬7,000元=214萬8,685元)全數轉交予伊。是原 告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團費予伊,雖因時間過 久難以回憶正確金額,然可確認斯時兩造間已就系爭旅遊團之帳款詳細核對並結清,況因匯率變動幅度過大,伊該次帶團尚支付出團費用約6萬3,800歐元,以當時匯率36元換算並無獲利。至附表1編號6部分,乃伊透過陳韻竹代訂機票之退款,與系爭旅遊團無關。而陳韻竹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對外自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被告確與陳韻竹代表原告公司達成業務上合作,原告並已依約定賺取一定之利潤,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獲取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7、67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陳韻竹於105 至106 年間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負責為原告銷售旅遊業務、訂購旅客機票、飯店、安排行程,及審核會計呈送之付款資料。 ㈡陳韻竹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12日、同年3 月23日及3月24日、105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元 、48萬元、63萬元及9萬4,260元予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陳韻竹委請李佩珊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13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至同年4 月23日為兆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員工旅遊義大利13天(阿聯酋航空- 羅馬進米蘭出),團員包含領隊即被告計30名,總收受團費為411萬1,697元,原告已支付如附表2所示機票、火車票、2 間飯店 及保險費用等合計187萬6,012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團乃原告與兆富公司員工簽訂,收取之團費應歸原告所有,陳韻竹卻自行或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李佩珊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219萬2,2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韻竹共同不法挪用原告公司之財產,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先為舉證,被告始應就其主張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陳韻竹自行或指示員工李佩珊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原告主張陳韻竹擅自將應屬於原 告之金錢匯予被告,係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附表1編號1至5部分之匯款係 其招攬系爭旅遊團所收之團費,且陳韻竹匯款係為供其在義大利支付系爭旅遊團之住宿、餐費等相關費用,至附表1編 號6部分則係被告買機票之退票款等情,亦據證人陳韻竹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並有陳韻竹提出之客戶資料、旅遊行程表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79頁),佐以被告與陳韻竹於通訊對話軟體紀錄中,被告陳稱:「可以給我你們公司完整名稱和地址電話嗎?我在修正行程,要給客戶」、「你幾號回國,要請你準備訂旅館,火車票,機位了」、「我正在算價錢」、「我明天報完價,和我客人討論後」、「可以幫我查詢阿聯酋4/11臺北/杜拜/羅馬 4/23米蘭/杜拜/臺北團體票是16+1?15+1?...」、「另外麻煩再幫我查13天團體保險費的價格好嗎?依你們公司配合的保險公司」、「明天中午前要先傳給客人每人訂金2,000的確認書..25人以上報價每位142,000(可刷卡)若現金支付可優惠139,000註明此報價以25以上的報價,第24人以下 每人需增加3,600」、「火車票幫忙察看4/17拿坡里/佛羅倫斯歐洲之星中午12:00...」、「旅館的報價儘快讓我知道 ,如果你們拿的價格太高,我再另外找人去拿!因為旅館的價差就是我的肝苦錢!麻煩幫幫忙!」、「羅馬旅館.妳試 試看這家..我比較想用這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55頁),均可見系爭旅遊團之行程及住宿乃由被告自行規劃,而非原告公司之旅遊行程,而陳韻竹亦僅係為被告代訂機票、住宿及保險,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旅遊團係其自行招攬、報價及出團等節,尚非憑空捏造之詞。再參照陳韻竹於對話紀錄中稱:「我先匯40給您(指40萬元)..因為火車報價尚會回來,應該誤差不到兩萬,但您那有些費用要支出,先趕快給您。」,被告則答覆以「好的,麻煩有空時把這些花費的明細整理給我!謝謝」(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有陳韻竹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對帳之帳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514頁、本院卷二第599-601頁),益見陳韻竹上開匯款行為係為供被告支付系爭旅遊團之相關費用,並非意圖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甚明。且若被告確僅係原告就系爭旅遊團所派遣之領隊,應無擅自決定住宿及行程之權限,遑論要求原告公司董事為其整理該團支出明細之理。再參諸陳韻竹寄與被告之帳務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已收取團費411萬1,697元,扣除其已支付被告之40萬元、機票款102萬1,270元、手續費8萬7,000元、火車票11萬826元、2間飯店費用70萬9,476元及保險費用3萬4,440元後之餘額174萬8,685元,顯有 供被告進行對帳及日後結算之意,亦難認被告僅係原告就系爭旅遊團所指定出團之領隊。況原告亦不爭執其除附表2所 示以外之餐廳、門票、住宿、船票、導遊及行李運費等費用均未支付(見本院卷二第67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旅遊團 僅代訂2晚住宿及機票,其餘餐廳及住宿等均非原告辦理, 此與一般旅行社均在出團前即已先向經常合作之飯店及餐廳完成代訂,並以此降低出團成本、獲取較高利潤之常情不符。依上各節,則被告辯稱:系爭旅遊團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簽約,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及手續費後,餘款應交付被告等語,堪可採信。又原告既非自行招攬客戶,而係被告招攬客戶後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出團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旅遊團所收取之團費即應於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利潤後,將餘額交付被告,故被告受領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所收取 之團費為411萬1,697元,扣除被告已受領之金額後尚餘191 萬9,437元(計算式:411萬1,697元-219萬2,260元=191萬9, 437元),縱有187萬6,012元係支付其為被告代訂機票及住 宿等費用(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衡情原告應已從中賺取一定之代訂利潤,亦難認上述合作關係,係陳韻竹與被告共同損害原告之權利至明。 ⒊次查,原告就系爭旅遊團收受之團費合計為411萬1,697元,扣除其為系爭旅遊團訂購機票、火車票、2間飯店及保險費 用所支付如附表2所示計187萬6,012元後,尚有餘額233萬5,685元(計算式:411萬1,697元-187萬6,012元=233萬5,685元),然陳韻竹因系爭旅遊團所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款項僅有205萬4,260元(計算式:40萬元+45萬元+48萬元+63萬元+9萬4,260元=205萬4,260元),附表1編號6部分則為兩張華航機票退款,與系爭旅遊團無關,業據證人陳韻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堪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各筆匯款均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此外,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乙節,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已舉證證明其有取得附表1所示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等行為是否另涉及行政不法,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且與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無涉,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韻竹匯款予被告之行為,係基於2人共同不法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侵害行為,且被告已就 附表1所示匯款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萬2,260元本息,要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19萬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1: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105年 1月11日 40萬元 陳韻竹 2 105年 3月23日 45萬元 同上 3 105年 3月24日 48萬元 同上 4 105年 4月11日 63萬元 同上 5 105年 4月25日 9萬4,260元 同上 6 106年10月11日 13萬8,000元 李佩珊 合計 219萬2,260元 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團費 411萬1,697元 收入 2 機票 102萬1,270元 支出 3 火車票 11萬826元 支出 4 飯店費用 70萬9,476元 支出 5 保險費用 3萬4,440元 支出 合計 187萬6,012元 2-5支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