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沈美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佑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 法定代理人 M. MANUEL FAFIAN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1 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 項)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第3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訴訟當事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關於訴訟上之權利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二、查原告係對設址在法國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容相符之法文譯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前揭書狀以及附屬證據文件資料之法文譯本各2 份,並應依公證法請公證人對於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以利被告瞭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件 一、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文件資料法文譯本,且經公證人認證。 二、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文件資料法文譯本,且經公證人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