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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禁止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禎瑩

先位 原告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佑(110年2月9日承受訴訟)
法定代理人
備位 原告 溫國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告
Manufacture Française des Pneumatiques
被告
Michelin (即MICHELIN TRAVEL PARTNER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Carine Damois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芳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育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設00 Place des Carmes Déchaux 00000 Clermont Ferrand France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法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8頁、卷㈡第43至45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應防止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是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又原告主張本件應防止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MICHELIN TRAVEL PARTNER於訴訟進行中,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並於111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至11、43至4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錫輝,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美佑,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52頁),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先位原告國亨公司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原告所營「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用餐。㈡被告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原告所營「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嗣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告溫國輝,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先位原告所營「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用餐。⒉被告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先位原告所營「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㈡備位聲明:⒈備位原告溫國輝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WOKHEICANTONESE CUISINE)」主廚之期間,被告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用餐。⒉備位原告溫國輝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主廚之期間,被告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餐廳)為先位原告國亨公司所營運之預約制粤菜餐廳,備位原告溫國輝係受聘於先位原告國亨公司而擔任系爭餐廳之主廚(以下合稱原告)。而米其林指南則為被告所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由被告以其所雇用之評審員,對於世界各地之餐廳及旅館定期進行評鑑,並將評鑑及推薦結果發布於被告出版之米其林指南中。然原告認被告評鑑標準不明確、過程不透明、評審員來歷不明,故原告拒絕系爭餐廳接受被告之評鑑,並拒絕與被告之評審員締結餐飲消費契約,而曾於109年9月16日、28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方式向被告明確表示上情,惟未接獲被告任何回應。因被告之評審員均係以匿名身分亦即喬裝為一般消費者前往用餐,原告無法於當下辨識並表達拒絕締結消費契約及拒絕接受評鑑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締約自由之人格權,顯有受侵害之虞。倘若不禁止被告指派評審員至系爭餐廳用餐及禁止於米其林指南發布對系爭餐廳之評鑑、推介或推薦,實無法完整保障原告締約自由之人格權。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防止。又先位原告國亨公司係基於法人之人格權(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備位原告溫國輝則係基於自然人之人格權(民法第18條第1項),故本件於先位訴訟有理由時,因備位原告之人格權即已同時受到保護,故不必再就備位訟進行審判,併予陳明。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無理由,茲答辯如下:㈠原告請求為無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先位原告國亨公司所開設之系爭餐廳屬公眾餐廳,對不特定之公眾提供餐點之服務,進入系爭餐廳消費以匿名為原則,則被告之評論員,縱然有入內飲食,亦屬一般消費大眾之身分,基此雙方因餐飲服務所成立之消費關係,並無訟爭性,自無侵害先、備位原告權利之可能。況且,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餐廳進行評鑑或於米其林指南評鑑推薦,但被告過去未曾對系爭餐廳發表任何評論內容,原告無端欲以訴訟對被告提起不作為之請求,自屬欠缺訴之利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無請求權依據,也無受侵害之虞。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背景事實,乃擄人未遂案件,故法院就加害人之行為對受害人產生之威嚇加以判斷,與本案件顯不相干。又原告所開設之餐廳並無過濾用餐顧客身分故當然為匿名,被告之評論員不會向餐廳主動揭露身份,乃確保評選公正,具有合理正當目的,其行為並無不法性。況且,被告自始迄今均未曾就系爭餐廳發表任何評論,也未曾揭露曾經前往用餐的全部餐廳名單,因此,原告未證明人格權有因被告之評論而有受實際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可能,其排除侵害請求權無足成立。㈢被告出版米其林指南之餐飲評論,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保障。原告之請求,欠缺合法依據。被告之米其林指南出版至今,在餐飲業界享有一定之公信力,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並無任何應排除於言論自由保護以外的理由。且米其林指南之評論內容(包含星等評價)及所推薦之餐廳,均採用正面的評論,也不會公布其曾指派評論員前去用餐而未獲選之餐廳,自不可能對任何餐廳之名譽有所侵害,因此,更無恣意限制被告言論自由之理。被告評論員以匿名的方式前往餐廳用餐,是為了親自品嚐而蒐集實際用餐與服務流程體驗,屬於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資訊蒐集與查證行為的範疇,故並非要求餐廳經營者做出特別「配合」或「參加」評鑑的行為。原告主觀上不認同被告所出版的言論,不足以作為限制被告發表言論之理由。又任何人無故收受他方以律師名義發函告知拒絕前去用餐,顯然會感到極不受尊重,遑論回函給發函者,被告未回函予先位原告國亨公司乃依一般社會經驗可得預期之結果。又縱認原告之人格權及契約自由受有限制,原告請求法院「事前」禁止被告派評論員進入餐廳用餐,妨礙被告思想活動自由、言論及出版自由,為濫用權利,自無理由。㈣基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㈡第369至370頁):

㈠鍋氣粤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即系爭餐廳,為先位原告國亨公司所營運之預約制粤菜餐廳。備位原告溫國輝為系爭餐廳的主廚。

㈡米其林指南為被告所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由被告以其所指派之評審員,於世界各地選定城市之餐廳及旅館消費後將評論推薦的結果,發布於被告出版之米其林指南中。

㈢被告的評審員是以一般顧客的身分且用餐前及過程中不會揭露身分,對餐廳和酒店的食品和服務,做出評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賠償責任。且人格權有無受他人侵害之虞,應綜觀該他人之行為意圖、目的、行為發生之影響及效果、被害者受影響之程度及可能性等,以為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評審員以喬裝為一般消費者之隱匿身分方式至系爭餐廳消費時,原告將無法於當下辨識並表達拒絕消費契約及拒絕受評鑑之意思表示,致原告締約自由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以其所指派之評審員,以一般顧客的身分且用餐前及過程中不會揭露身分,於世界各地選定城市之餐廳及旅館消費後將評論推薦的結果,發布於被告出版之米其林指南書籍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上揭指派不揭露身分評審員用餐消費,並將評論推薦結果發布於米其林指南書籍等節,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已難認係基於不法目的所為,自無不法性可言。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評審員以隱匿身分方式至系爭餐廳消費時,將使原告無法於當下辨識而表達拒絕,致原告締約自由受影響等語,惟消費者至餐廳用餐消費,依一般情形,消費者係與店家間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消費者之身分及是否進行評論,尚非買賣契約所著重者,是被告之評審員縱以隱匿身分方式用餐廳消費,亦難認有何影響原告締約由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虞云云,即無可取。況且,被告迄今均未曾就系爭餐廳發表任何評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尚無被告可能指派評審員以隱匿身分方式至系爭餐廳用餐及發表評論之跡象或作為之虞,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將來有如此之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內容既無發生之虞,其提起本件禁止被告一定行為之訴,更屬無稽,洵無足取。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云云,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本件先位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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