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江雄、陳泰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江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陳泰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所訂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應返還之出資及原告所應得之利益,進行清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就「被告與坐落臺北縣土城鄉(現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 後合併為員仁段第三四六地號)土地地主合作興建六棟十層樓房」案(下稱標的合建案)其中被告所佔三棟樓房部分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百分之五,出資額以標的合建案所需金額按前述約定比例(被告佔二分之一,原告為被告所佔比例百分之五,即標的合建案所需金額百分之二‧五)計算,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出資款共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茲標的合建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竣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一0五年間已出售,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但被告竟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發函稱欲返還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否認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並拒絕與原告辦理清算。縱認系爭合夥契約非屬民法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既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於合夥目的事業完成後,合夥解散、開始清算。爰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協同原告進行清算。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但以: 1(先稱)原告共僅交付四百二十萬元出資款,(後改稱)原告僅交付三筆出資款即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金額共八 十萬元,至附表編號4至6項、8至12項共八筆、金額共四 百二十萬元之匯款部分,並非交付出資款,而係兩造間之借貸往來。 2且因標的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二次施工增資需求,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不願依約給付應分攤之出資,(先稱)經被告要求原告退夥、(後稱)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再改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並未反對而提供配偶吳蔡金鳳之帳戶供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業於同年九月三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兩度匯款共一百一十萬元入吳蔡金鳳設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七十五萬元)、國泰世華商 銀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十五萬元)帳戶,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再交付二十萬元,嗣因原告移居他處,被告為退還原告其餘出資款,乃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個人帳戶,遭原告回絕,被告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加計利息清償提存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合計返還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早已不存在,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 3縱認原告並未退夥、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標的合建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工,早於九十二年間銷售完畢,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返還出資款之請求權時效更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算,迄至原告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系爭合夥契約違反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合夥契約性質僅為投資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就標的合建案其中被告所佔三棟樓房部分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百分之五,出資額以標的合建案所需金額按前述約定比例計算,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匯款交付出資款共八十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另 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九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八度匯款予被告共四百二十萬元(即附表編號4至6 、8至12項所示),標的合建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竣工 、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清算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暨簽收單、匯款通知單、電匯申請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使用執照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三至二一、二七至三一頁、訴字卷第七七至九五、一四一至一四五頁),核與被告所提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附件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共交付出資額五百五十萬元(即前述被告不爭執之出資額八十萬元、八筆匯款共四百二十萬元,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五十萬元),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應行清算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非隱名合夥,僅為投資協議,原告共給付出資額四百二十萬元或僅八十萬元、其餘四百二十萬元為借款往來,且系爭合夥契約於八十五年間經原告退夥或兩造合意終止或被告解除,被告業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及以清償提存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方式返還原告出資額或借款,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㈢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係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而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何?2系爭合夥契約是 否有效?3八十五年間,原告是否退出系爭合夥契約?或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4系爭合夥契約目的事業是否已完成?5被告 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何部分 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面標題為「合夥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甲○○(甲方)今對座(坐) 落土城鄉員林段員林小段426-2、421-30等地號土地上興 建六棟拾層樓房建築案興建方乙○○(乙方)訂立合夥契約 ,條件如下:該建築案系(係)與地主合建,建方佔叁棟。甲方佔該建築案百分之伍之合夥權益。甲方之出資 金額以該建築案所需金額按持有股權計算。該建築案進行中,若需追加預算或結案時之盈虧等,甲方均按百分之伍計算,各無異議。若有未盡事宜,雙方均依一般習貫(慣)為之。前述各條件經雙方親自簽名蓋章即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合夥契約書各執為憑。立合夥契約書人(甲方)甲○○(簽名蓋章)、立合夥契約書人(乙方)乙○○ (簽名蓋章)、住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見調解卷第十三頁、訴字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②由系爭合夥契約之書面觀之,不唯標題明揭為「合夥」,兩造均以「立合夥契約書人」稱之,且內容已載明原告係對於被告所參與之標的合建案所分擔分配部分(半數)出資,雖未明定出資金額,但已載明出資比例為標的合建案被告所分擔分配部分百分之五,已屬可得特定,且記明將來按出資比例分受標的合建案所生利益,並在出資限度內分擔標的合建案所生損失,原告之出資係移歸被告所有,在標的合建案中屬被告出名之出資,並由被告出名執行所參與之標的合建案興建及分得部分之銷售、移轉、計算、利益分配等事務,與前述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隱名合夥之規定相符,與該章節之規定毫無扞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應屬可採。 2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①被告指系爭合夥契約無效,無非以系爭合夥契約違反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為論據,然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標的合建案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瑞棋二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共同與地主即訴外人李茂德所簽立,約定由李茂德提供臺北縣土城鄉(現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重測後合併為員仁段 第三四六地號)土地,與被告及林瑞棋合作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一層、每層六戶之大樓一棟,被告與林瑞棋負責提供大樓建築材料及一切費用,建案完成後,由地主與建方各取得半數土地及地上建物(參見訴字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三頁),而系爭合夥契約係於合建房屋契約書簽立前一日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訂立,前已提及,足見被告係於與地主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前,為籌措所需負擔之高額建築經費,以其所參與之標的合建案分配分擔部分為所營事業,以其就標的合建案將來可能取得之鉅額利益吸引原告出資,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夥契約。 ②被告所提另紙合夥協議書,不唯內容第一、二點略載稱被告、林瑞棋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與李茂德就臺北縣土城鄉員林段員林小段四二六之二、四二一之三十土地簽立合建房屋契約,關於該合建契約,建方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林瑞棋與訴外人王貞雄共同出資,就該合建契約建方所生權利義務,被告、林瑞棋、王貞雄三人各以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擔,與前述合建房屋契約書面所載(建方僅被告、林瑞棋二人)已有不同,且該合夥協議書簽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標的合建案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近一年九個月後,第三、四點復旨在約定被告、林瑞棋、王貞雄同意由訴外人陳王寶琴即捷運先鋒企業社銷售標的合建案建方分得之房屋,並追認前已由陳王寶琴銷售之標的合建案房屋,顯係處理標的合建案房屋興建完成後之「銷售」事務,參諸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比例僅被告分配分擔部分(標的合建案半數)之百分之五,計為標的合建案總出資額百分之二‧五,前業載明,兩造即慎重簽立書面,契約附件並設出資額簽收單,由被告逐筆簽收確認,此觀卷附合夥契約書、簽收單即明(見調解卷第十三頁、訴字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就區區標的合建案建方分得部分銷售事務之處理,被告、林瑞棋亦慎重簽立合夥協議書,但被告、林瑞棋、王貞雄三人就合計占標的合建案半數權利義務、各別達標的合建案權益總額六分之一之鉅額重要權利義務關係,竟未於渠等合夥契約成立之始即簽立書面,反遲至合建房屋契約書簽立近六年後、標的合建案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亦已約一年九個月後,方在另紙協議書上提及該情,悖於事理常情,則能否以是紙合夥協議書所載,遽認系爭合夥契約訂立時,被告、林瑞棋、王貞雄三人已就標的合建案建方權利義務訂有合夥契約,已有可疑。 ③況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僅兩造二人,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所參與之標的合建案建方分配分擔部分,且所佔比例僅百分之五,並非加入被告與他人間之合夥契約,此觀合夥契約書所載即明,被告縱已與林瑞棋、王貞雄就標的合建案之建方權利義務訂有合夥契約,亦無礙被告就標的合建案建方權利義務另與原告就其中百分之五出資訂立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系爭合夥契約於法尚屬無違、應屬有效。 3八十五年間,原告是否退出系爭合夥契約,或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部分 ①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則應由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於八十五年間消滅之被告,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不願依約給付應分攤之出資,經其要求原告退夥或兩造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或經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並未反對而提供配偶吳蔡金鳳之帳戶供其返還出資額,其業於同年九月三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兩度匯款共一百一十萬元入吳蔡金鳳設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七十五萬元)、國泰世華商銀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十五萬元)帳戶等語,關於被告於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入吳蔡金鳳設在國泰世華商銀之帳戶一節,固據吳蔡金鳳到庭證述詳明(見訴字卷第二七八頁筆錄),關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匯款七十五萬元入吳蔡金鳳設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現合作金庫商銀新莊分行)之帳戶部分,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覆函暨收支明細可考(見訴字卷第三二一、三二三頁),堪信為真。 ②然吳蔡金鳳除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外,亦與被告為表兄妹四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經兩造坦認不諱,並與吳蔡金鳳證述一致(見訴字卷第二七七頁筆錄),且吳蔡金鳳到庭證稱:「九十幾年的時候,我兒子結婚,乙○○告訴我我先生跟 他一起投資一間在土城的房子,叫我把帳號給他,他有賣掉一間房子要分,要匯錢給我,然後他就匯了三十五萬元給我,那筆錢不是禮金,也不是送我的,我的認知是因為我先生有跟他一起合夥投資,那是賣掉房子的分潤‧‧‧( 法官問:有無聽聞兩造合夥投資的事情?)有,兩造都有提過,大概是八十幾年的事情,我不清楚。(法官問:有無聽聞退夥的事情?)沒有,所以我才會聽到他提到賣房子分紅而提供帳號‧‧‧(問:乙○○有匯三十五萬元給你, 你收到錢之後有沒有跟你先生講?)我沒有跟他講‧‧‧( 問:提示原證一合夥契約,有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我有看過,沒有我的名字。(問:契約沒有你的名字,你就不是出資人,你怎麼可以分錢?)可能是覺得我兒子結婚會用到錢,他投資有賺錢,原告那時候沒在理我,所以就匯錢給我‧‧‧(法官問:合庫新莊支庫有沒有在八十五年間 曾經收到乙○○匯進去的錢?)我記不起來,也沒有印象‧‧ ‧(法官問:所以三十五萬元既非禮金,也非贈與,而是投資分潤,是否應該要給甲○○的?)是投資有賺錢,就是 匯到我的帳戶,就是給我的。(法官問:你可以拿錢的權利是什麼?)他就是要給我的,他也沒叫我給甲○○」(見 訴字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筆錄)。簡言之,吳蔡金鳳對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匯款七十五萬元入其設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一節毫無記憶,對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入其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部分,則稱係被告以兩造投資之標的合建案獲有收益,適逢原告與其之子即將結婚,乃主動電話詢問其帳戶並將款項匯入,其並未告知原告,亦未將款項轉交原告。吳蔡金鳳固為原告之配偶,亦為被告之表妹,且原告與吳蔡金鳳感情不睦、長年分居,加以吳蔡金鳳對於自身帳戶收取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予原告之利潤後,不唯未轉交原告,甚且未曾告知原告此等可能涉有違法之情節,均供述不諱,本院認吳蔡金鳳所述尚無偏頗原告情事、應屬客觀可採。③被告既係主動撥打電話予吳蔡金鳳、聲稱欲分配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獲益而詢問吳蔡金鳳之帳戶並匯款,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即已匯款七十五萬元入吳蔡金鳳設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中,前已述及,而被告如係因原告退夥或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應原告要求退還出資款至指定之吳蔡金鳳帳戶,自可繼續將三十五萬元匯入該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何需特地以電話向吳蔡金鳳詢問其他帳戶?又何以竟對吳蔡金鳳表示系爭合夥契約獲有收益而欲分潤予原告?且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七十五萬元之匯款原因關係為何,仍乏證據佐憑,亦無由遽認為係退還出資額;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交付之出資額數額所述前後不一,先於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具狀明確陳稱共四百二十萬元(見訴字卷第二五頁書狀),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總額五百萬元之出資簽收單及匯款通知單、電匯申請書後,方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改稱僅八十萬元,其餘款項為兩造間之借貸往來云云(見訴字卷第一一0頁書狀),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匯款七十五萬元,加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匯入吳蔡金鳳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款項三十五萬元後,金額即達一百一十萬元,顯超逾被告最後主張原告交付之出資額總額(八十萬元),縱再計入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之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合計總額亦僅四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尚不足被告初始主張原告交付之出資額總額(四百二十萬元),且咸不足原告已舉證交付之款項總額五百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項);況原告如於八十五年間即退夥或 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指示被告將出資款退回,被告何以不立時返還原告所有出資,而僅於同年九月三日匯款七十五萬元,後相隔近十一年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再次匯款三十五萬元?又再相隔九年餘之一0五年五月間始表示欲付清剩餘款項、要求原告提供帳戶?原告又何以長期對於總額達五百萬元之款項不聞不問?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八十五年間原告退出系爭合夥契約或系爭合夥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④至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答辯㈢狀中,就所謂兩造 間系爭合夥契約效力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消滅,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見訴字卷第一八七頁書狀),顯非有據,蓋斯時距被告所謂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消滅時(八十五年間)已有近二十五年之久,其前被告從未主張因原告遲不增加出資額而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而僅一再主張原告已退夥並取回出資款云云,豈有時隔二十五年後,遭原告起訴請求清算俾便返還出資、分配利益,方稱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理?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已經退夥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尤無證據足認系爭合夥契約已經被告解除。 4系爭合夥契約目的事業是否已完成部分 ①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原告以百分之五比例出資被告就標的合建案分配分擔之部分(半數),前業載明,是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為「被告依與李茂德間合建房屋契約履行、分得半數所興建之地上建物暨基地持分後,將之銷售移轉他人獲益」,堪以認定。 ②而標的合建案地上建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竣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按(見訴字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敘;又標的合建案之地上建物建號於坐落土地重測及合併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共六十戶,此觀卷附土地登記 資料即明(見訴字卷第四九頁),其中第三九三號建物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因買賣自被告移轉予訴外人李俊哲,第三七五號建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買賣自被告移轉予訴外人(見訴字卷第六一至六五頁建物異動索引),是標的合建案之房屋不唯早已興建完成,且分配予被告之房屋亦經被告陸續銷售移轉予他人;被告不唯從未爭執其因標的合建案已經興建完成,所分得之房屋已經陸續出售移轉,甚且稱於九十二年間即已銷售完畢(見訴字卷第三一頁書狀),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非無可採。 5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部分 ①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 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後確定,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第七百零一條、第六百九十四條已有明文;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隱名合夥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對於出名營業人有無「出資返還及應得利益給付請求權」,須待清算後始能確定,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至隱名合夥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對於出名營業人之「協同清算請求權」,則自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即得行使,請求權時效自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起算,因隱名合夥人起訴請求而中斷。 ②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目的事業即「被告依與李茂德間合建房屋契約履行、分得半數所興建之地上建物暨基地持分後,將之銷售移轉他人獲益」已經完成,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惟被告因履行標的合建案所分得之其中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方因買賣自被告移轉予訴外人,前曾提及,應認目的事業自該建物銷售移轉予訴外人時起方完成,系爭合夥契約方終止,原告之協同清算請求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可行使,時效自當日起算,計至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調解卷第七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共僅十二年餘、未滿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並未完成,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由書面所載觀之,不唯名稱為「合夥」,且內容與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隱名合夥之規定相符,性質為隱名合夥,系爭合夥契約並無違反法令情形,應屬有效,亦無證據足認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已經退夥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尤無證據足認系爭合夥契約已經被告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為「被告依與李茂德間合建房屋契約履行、分得半數所興建之地上建物暨基地持分後,將之銷售移轉他人獲益」,該目的事業已經完成,目的事業完成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應返還之出資及原告所應得之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所交付之出資額為若干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之出資款詳目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 據 1 80.11.06 200,000 調解卷P.15及訴字卷P.93簽收單 2 81.01.28 300,000 3 81.03.07 300,000 4 83.08.09 200,000 調解卷P.17及訴字卷P.77 至P.81 匯款通知單、電匯申請書 5 83.10.20 1,000,000 6 83.11.30 500,000 7 83.12.31 500,000 無(聲請函詢但未查得) 8 84.03.08 500,000 調解卷P.19及訴字卷P.83至P.87 電匯申請書 9 84.04.19 500,000 10 84.08.19 500,000 11 84.09.15 500,000 調解卷P.21及訴字卷P.89至P.91 電匯申請書 12 84.12.19 500,000 合 計 5,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