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楊智光、陳俊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李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點柒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點柒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萬8,686.7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 李俊隆,於同年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俊豪並於同年月14日 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花院卷第63、67頁)。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6月18日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見花院卷第7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8,686.71元,及自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9年7月16日109年度司促字第2856號更正裁定送 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上開裁定係先後於109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李俊隆、陳俊豪乙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花院卷第95、97頁),亦即原告係請求自109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各係將原請求共同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並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 查表、自動結匯暨轉帳同意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等多數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開戶契約),由陳俊豪向原告申設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被告並共同出具系爭授權書,由陳俊豪授權李俊隆代理其與原告進行國外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商品交易之相關行為,而李俊隆就處理前開委任事務,願與陳俊豪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於109年3月9日因市場行情下滑,導致系 爭帳戶之盤中權益維持率低於25%,原告遂依系爭受託契約 第16條第2項約定,於當日代為沖銷了結系爭帳戶中之未沖 銷部位,系爭帳戶即生美金2萬1,529元之超額損失。又因系爭帳戶內原有餘額歐元2,038元及港幣4,170元,依109年3月9日歐元兌美金匯率及港幣兌美金匯率核算後,當日帳戶權 益數以基幣美金計價為超額損失美金1萬8,661.53元,原告 並於當日收盤時向陳俊豪發送追繳通知。嗣因陳俊豪未就前開損失為任何清償,原告遂於109年3月10日依自動結匯暨轉帳同意書第2條約定進行換匯作業,即當交易人帳戶內特定 幣別之保證金餘額為負時,須由其他幣別保證金餘額為正者進行換匯抵充,而系爭帳戶內尚有前一日餘額歐元2,038元 及港幣4,170元,經以當日歐元兌美金實際交易匯率及美金 兌港幣實際交易匯率進行換匯抵充後,仍有超額損失美金1 萬8,686.71元,且於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仍維持相同之超額損失金額。經原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持續向陳俊豪催繳補足系爭帳戶差額均未獲回應,原告遂於109年3月13日向期交所申報陳俊豪違約,並代其墊付美金1萬8,686.71元,陳俊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受託 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陳俊豪於委託原告交易時,必須繳 付包含期貨交易所、結算所之手續費、結算交割費等因交易所生相關費用;第16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陳俊豪負責;第21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 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24條第2項 約定,陳俊豪違約時,原告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其因而滋生之損害概由陳俊豪負責,且依系爭授權書之連帶責任約定,李俊隆應與陳俊豪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6 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及系爭授權書之連帶責任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陳俊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二)李俊隆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簽約時營業員沒有告知系爭帳戶會變負數,伊認為營業員應告知伊系爭帳戶會變負數,而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109年3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之買賣報告書、電話通知、簡訊及電子郵件紀錄、期交所申報違約案件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等件為證(見花院卷第17至53頁,本院卷第89頁),並為李俊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又陳俊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李俊隆雖辯稱:伊簽約時營業員沒有告知系爭帳戶會變負數,伊認為營業員應告知伊系爭帳戶會變負數,而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 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而系爭開戶契約已列載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選擇權風險預告書、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電子交易服務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等文件,其中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並載明:「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台端所持契約 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台端無法在本公司所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台端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台端須補繳此一損失之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台端亦須補繳。」而系爭開戶契約第4頁亦載明:「本人(委託人 )承認投資風險自行負責,並經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交易各類風險及權利義務關係明瞭,同時存執乙份開戶文件,特此聲明。」並經被告簽署確認,此有系爭開戶契約在卷可憑(見花院卷第19至22頁),足證於兩造簽訂系爭開戶契約時,原告已依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踐行風險預告義務,被告當可知悉於原告代為沖銷後若仍有虧損,須補繳損失金額之義務與風險。是李俊隆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三)職是,陳俊豪既未依約補足系爭帳戶差額,致原告代其墊付美金1萬8,686.71元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陳俊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俊隆並應依系爭授權書之連帶責任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6月3日送達李俊隆,於同年月4日寄存送達陳俊豪,並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如上「壹、一」所述,即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被告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09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萬8,686.71元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授 權書之連帶責任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