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家慶、林順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5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擔任經營者,並約定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被 告支付予原告,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惟簽約迄今已逾一年,被告未給付120萬元予原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一年期共60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前開判決給付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9年12月7日 止共計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私自約定,未經慶達公司股東以多數決同意,有害公司依法經營之權利,應為無效,縱被告未履行,亦無違約問題。且系爭協議書後,慶達公司仍由原告經營,嗣原告見無利可圖,棄公司營運於不顧,斯時被告因案遭通緝,未能出面接替,不得不由其他股東繼續經營。況原告已非公司股東,無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最高法院著有101年 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所有權簽立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 純利)保底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約款之文義,兩造係約定由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一方,保證他方每年取得營業獲利(稅後純利)120萬元,有經營權之一 方得選擇按年給付120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他方。而原 告前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026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意變更約 定被告經營公司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34號卷第7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應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然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取得慶達公 司經營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取得經營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而據證人高子茜即慶達公司會計到庭證稱:「(問:105年6月 8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後,是由原告林家慶或是被告林順昌經 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我105年1月剛開始進去的時候,是被告林順昌經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大約到105年4月左右,原告林家慶有來接管公司,我大概記得好像是到105年12月左右,後來就沒有來,因途中有請一位先生來幫忙 ,是原告林家慶請的,我不知道那位先生的名字,那位先生就是來管理,幫我們看頭看尾,我跟那位先生沒有接觸。」、「(問:你方稱的那位先生是從何時來幫忙原告林家慶管 理公司?時間多久?)105年9月還是10月來的,時間不記得,後來到12月左右就沒有來。」、「(問:你方稱慶達石化 工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左右由原告林家慶接管公司,當時被告林順昌有在公司任職?)我不知道老闆在哪,那時候我只有看到原告林家慶,被告林順昌沒有在公司。」、「(問: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在105年12月,原告林家慶沒有來之 後,由何人管理?)由老闆娘楊堂宮及她兩個小孩林良諭、林宏諭來管理,……」、「(問:105年12月迄今是否均由老闆 娘楊堂宮及她兩個小孩林良諭、林宏諭來管理?)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慶達公司原為被告所經營,嗣原告於105年4月接手管理慶達公司至105年12月,其後即由股東楊堂宮、林良諭、林宏 諭接管經營;並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因案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並未經營慶達公司甚明,被告辯稱因遭到通緝,未能出面接管,應非虛妄。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取得經營權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