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被 告 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明及高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0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4,961元,及其中242,698元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公司信用卡,由被告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因而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持卡簽帳消費支付公司應付款項。詎料被告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139元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履經催討,置之不理。 ㈡被告高崇為公司信用卡之被授權使用人之一,使用公司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 金額247,601元尚未清償,依據雙方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 公司信用卡之被授權使用人就其使用公司信用卡所生之應付金額與申請人負全部清償責任,此觀信用卡申請書第4頁第10條可明,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㈢又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被授權使用人為訴外人黃天涪,產生消費款金額為242,698 元未為清償,惟黃天涪已於109年11月間,自被告新能公司 離職,並將信用卡交還被告新能公司,因前開消費均發生於黃天涪離職之後,爰僅請求被告新能公司及郭偉明等就上述帳款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累計其他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如訴之第2項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新能公司、郭偉明及高崇應連帶給付原告247,601元, 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能公司、郭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4,961元,及其中 242,698元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薇晴